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5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捌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借款期限至93年
5月25日止,屆期若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
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
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
.25,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
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
百分20。詎被告自92年10月1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
本金38,925元及利息595元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
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上開借款
本息。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使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以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於被告
之時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20元,及其中38,925
元自9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事項、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各1份
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520元,及其中38,925元自92年11月
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亦應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云云,惟查:
(一)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
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
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
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
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
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
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
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
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自明。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
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
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
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
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又所謂
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
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
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
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
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二)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
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大眾銀行對被告之現金卡借款債權,
已如前述,原告之債權既受讓自大眾銀行與被告間之現金
卡使用契約,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原告既自大眾銀行
受讓本件現金卡借款債權,大眾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
定之金融機構,原告自應繼受大眾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
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拘束。再者,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
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
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
、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
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前開條文增訂利息不
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
(三)綜上,本件現金卡借款債權既應適用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
項之規定,則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原告僅能請求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9,520元,及其中38,925元自92年11月15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部分敗訴之被告
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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