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人買受毒品之指證,為避免圖邀輕罪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自不得以之作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此之補強證據類如目睹之證人,查扣之毒品及販賣工具、帳冊、雙方通聯紀錄等,至買受者之驗毒報告,僅足證明其有施用毒品,尚難據為販賣者販毒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因檢察官僅憑買受人葉秋志、王志忠先後不一致之供述,及驗尿有毒品反應之檢驗報告,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論據,認未達其有罪之確信,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採證上之爭辯,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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