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證據部分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