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 律師被告戊○○
丁○○己○○丙○○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所示臺北縣板橋市○○段965、965-1、965-2地號土地,及其上公館段626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5樓房屋含公設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等分別共有。系爭房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幾經聯絡被告等處理系爭房地協議分割,均得到不置可否,或不願意分割,或不同意分割方法之答案,顯難為協議分割,上開房屋僅一層,共有人有6人,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為維護共有人之權利,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為宜,變價所得價金並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各六分之一分配之,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各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謄本、律師函、戶籍謄本(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調字第123號卷第8至33頁、本院卷第29至38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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