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六月間結婚,結婚初期被告即有暴力傾向,動輒即藉故毆打原告,而被告平日不事生產,且無正當職業,曾有多次吸毒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係在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目前則在臺灣嘉義監獄戒治中。被告並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是觀被告所為已犯有不名譽之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自得依前開條款規定訴請離婚。
乙、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對於施用毒品之前科事實並不爭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十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次按吸食鴉片(毒品)固可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犯不名譽罪,如未判處徒刑,尚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不符。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0六號判例意旨即明;又非法施打禁藥速賜康,亦可成癮,足以殘害身體,性質上屬吸食鴉片等毒品無異,是非法施打速賜康亦可認係犯不名譽之罪。司法院七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七二廳民一字第0八四三號函復台高院函就相關法律問題即採相同見解。是以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者,自屬犯不名譽之罪,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事實,既與本院調閱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犯有施用毒品罪並遭判刑確定,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及規定,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自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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