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蘇新竹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己○○曾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西區服務所營運士(現已退休),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會員計三十三人(下稱A會),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完會;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會,召集每會會款二萬元之互助會,會員計二十人(下稱B會),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完會;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召集每會會款一萬元之互助會,會員計二十九人(下稱C會),本應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完會,惟於八十七年七月份止會,均採內標制(除首會由會員交予足額會款於會首外,餘尚未得標之會員按每月以足額之會款扣除該會標金而付會款,已得標之人則應繳交足額之會款)。詎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概犯意,均以電話聯絡會員,訛稱會款已由某一會員標走之方式(一)於A會: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第十一會),向A會活會會員戊○○、丙○○、甲○○(會單記載為 張弘澤 )等活會會員共計二十三人(包括 張瀧川 ),及死會會員共計九人(不包括會首己○○),以電話聯絡會員之方式,訛稱A會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之互助會由張瀧川以二千元得標,使上開會員不疑有他,如數交付會款,詐得活會會款十八萬四千元(8000元X23【活會會員人數】=184000元)、死會會款九萬元(10000元X9【死會會員人數】=90000元,共計詐得會款二十七萬四千元;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十九會),向A會活會會員甲○○(會單記載為張弘澤)等活會會員共計五人(包括張瀧川),及死會會員共計二十七人(不包括會首己○○),訛稱A會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之互助會由張瀧川以一千六百元得標,使上開活會會員不疑有他,如數交付會款,共計詐得活會會款四萬二千元(8400元X5【活會會員人數】=42000元)、死會會款二十七萬元(10000元X27【死會會員人數】=270000元),共計詐得會款三十一萬二千元;再於尾會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第三十三會),向A會死會會員共計三十一人(不包括會首己○○及甲○○),訛稱由甲○○收取尾會,使上開會員不疑有他,如數交付會款,共計詐得會款三十一萬元(10000元X31【死會會員人數】=310000元),己○○於A會共計詐得會款八十九萬六千元(000000元+312000元+310000元=896000元。(二)於B會:先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第十六會),向B會活會會員丙○○等五人(包括乙○○),及死會會員十四人(不包括會首己○○),訛稱B會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之互助會由乙○○以四千二百元得標,使上開會會員不疑有他,如數交付會款,詐得活會會款款七萬九千元(15800元X5【活會會員人數】=79000元)、死會會款二十八萬元(20000元X14【死會會員人數】=280000元),共計詐得會款三十五萬九千元;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第十九會)、同年二月一日(第二十會即尾會),向B會死會會員共計十七人(均不包括會首己○○及丙○○),訛稱上開二會均由丙○○得標,使上開會員不疑有他,如數交付會款,共計詐得會款六十八萬元(「20000元X17【死會會員人數】=340000元」+「20000元X17【死會會員人數】=340000元」=680000元),己○○於B會共計詐得會款一百零三萬九千元(000000元+680000元=0000000元。(三)於C會:則先於會單冒用 陳明典 、 史錚 (二人年籍、住居所資料均不詳,其中陳明典參加二會)之名義召集互助會,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第二會)、及同年六月一日(第三會),向丁○○(共參加三會,惟於會單記載 王阿緞 、 李榮 謀各一會)、乙○○、甲○○等活會會員共計二十五人(不包括會首己○○),訛稱上開二會之互助會已分別由陳明典及史錚,各以一千八百五十元及二千二百五十元得標,使上開活會會員不疑有他,如數交付會款,共計詐得會款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元(8150元X25【活會會員人數】+7750元X25【活會會員人數】=397500元)。己○○共計向A、B、C三會之會員詐得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五百七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無法隱瞞上情而宣告倒會,丁○○、戊○○、乙○○、丙○○、及甲○○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檢舉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A、B二會均已完會,於A會未向甲○○借標,且甲○○為尾會又係活會;於B會亦未向丙○○借標,且丙○○亦為尾會又係活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A會中丁○○之二會早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及八十七年三月標走;B會中乙○○之部分, 伊有 向乙○○借標;至於C會中之陳明典、 史錚伊 並不認識,係透過朋友之介紹來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實際上其二人均已將會款標走 云云 。惟查:
(一)A會部分:⑴依偵卷所附之會單顯示,證人丁○○以自己之名義參加二會,且已分別於八十
五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各以二千元及一千六百元得標;證人戊○○參加一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一千八百元得標;證人丙○○參加二會,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各以一千六百五十元及一千八百四十元得標;證人甲○○(會單記載為張弘澤)參加一會,尚未得標,有該會會單影本一紙在偵卷可稽,則該會於八十七年七月完會時,除已得得標會員之同意由被告借標外,尾會亦應已由甲○○收取完畢,而無活會會員,方屬適法。
⑵查會員戊○○之部分,戊○○固於偵查中供稱:伊跟三會,有五陣,都是活會
,伊是最後一會要收會款時,被告就倒了等語(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偵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A會伊有借予被告,伊之所以在偵訊中陳述伊是活會一情,係因檢察官未問及伊是否借標予被告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觀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偵訊筆錄,檢察官確未向戊○○問及曾否借標予被告一情,有該筆錄在卷可考,是戊○○於本院所為之供述,應堪採信。另會員丙○○之部分,丙○○固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五年七月之互助會(指B會)我是尾會且於跟會的過程中未借予被告等語(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偵卷第五十三頁正面),足見其於偵查中並未述及被告有冒其名義標取A會會款之犯行;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會之會款其均已標走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前開會單顯示其已標走會款之事實相符,堪認丙○○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戊○○、丙○○之得標之會款部分,尚查無違法之情事。
⑶惟證人丁○○於偵查中則供稱:「(有無向己○○跟會?)有的五會【包括C會之三會】。都是活會,我被倒將近一百萬元,一會一萬元,活會用內扣的。
」等語(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偵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她【以下指被告己○○】有無向你借錢?)沒有,欠我九十四萬二千元都是會錢,還是她自己統計的。」等語(參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偵訊筆錄、偵卷第四十二頁正面)、「(你的會是借她或她冒標?)我是到尾會收不到會款...。」等語(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偵卷第五十二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參加被告所招募之互助會?)有。我參加五會,分別是八十四年十一月的【指A會】有二會,都活會...在被告倒會之前,他沒有提及要借我的名義標會。」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在本院訊問陳述八十四年那會的二會都是活會是否如此?)是的,我被倒的金額我也不清楚...。」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堪認丁○○於八十七年七月A會完會時,尚屬活會。
⑷證人甲○○業於偵查中供稱:伊跟二會,有一會二陣,都是活會,未借被告錢
等語(參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偵卷第四十八頁背面),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參加被告所招募的互助會?)有,參加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的會二會【指C會】,均是活會,八十四年十一月的會【指A會】是以我兒子 張宏澤 的名義參加。八十四年的會我一直都沒有標到會款...滿會前我並沒同意被告用我名字去標會。」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相符,互核被告自承A會甲○○為尾會又係活會,及前開會單記載甲○○(會單載為張弘澤)尚未得標一情相符,堪認甲○○係屬A會之尾會又係活會無疑。
⑸證人丁○○雖嗣後改稱:有無標走會款伊已忘記了云云(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十
五日訊問筆錄),然參諸丁○○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會完會時伊仍係活會,且未曾借標於被告之證詞,又參以被告嗣後業已與證人丁○○等人達成和解,償還一定比例之會款予證人丁○○等人之事實,有償還清冊及 中華 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影本二十紙在卷可參,及參加互助會之會款動輒數十萬元之金額,丁○○焉有不知是否標走會款之理等情觀之,丁○○嗣後改稱不知是否標走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⑹被告雖一再辯稱A會中丁○○之會款業已標走云云,然此情為丁○○所否認,
已如前述,縱嗣後丁○○改稱不知是否業已標走,然亦不曾承認其標走會款之事實,被告復未提供曾給付丁○○會款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從而,應以證人丁○○之供述為可採。
⑺基上,A會於八十七年七月完會時,尚有活會會員三會,即丁○○二會,甲○
○一會,故被告以向會員訛稱於前揭會期,已由丁○○、甲○○二人得標之方式,詐取會款之犯行,已灼然甚明。
(二)B會部分:⑴依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事辯護狀所附之會單顯示,B會中證人戊○
○參加一會,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五千五百元得標;證人乙○○參加一會,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以四千二百元得標、證人丙○○則參加二會,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完會時均屬活會,有該辯護狀所附之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另偵卷尚有B會會單影本一紙,會員為二十人,惟並無標取會款之紀錄,而被告提出之B會會單影本,會員則為二十二人,然被告提出之會單影本,編號二十
一、二十二之會員史錚,係嗣後以手寫之方式補載,故以偵卷所附之B會會單影本所載之會員計有二十人為可採),是B會於八十七年二月完會,標,有該會會單影本一紙在偵卷可稽,則該會於八十七年七月完會時,除已得得標會員之同意由被告借標外,尾會亦應已由丙○○收取完畢,而無活會會員,方屬適法。
⑵證人戊○○雖於偵查中供稱B會於被告倒會時,尚屬活會等語(參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偵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有跟己○○的會嗎?)有的...二萬元【指B會】的會他先借去標了,他有告訴我,他經濟不好要週轉...。」(參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而戊○○之證詞何以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可採,已如前述。從而,B會中戊○○之會款,已由戊○○借標予被告一情,應堪認定。
⑶證人乙○○業於偵查中稱:伊係攬尾會,輪到我收會款,她叫我緩一緩,叫我
延三個月,還未屆期就爆發了語(參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偵卷第三十三頁背面),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參加被告那幾會?)二萬元會一會,是活會,我在寫會之,前被告有跟我說週轉不靈要向我借會去標...。」云云(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互核乙○○前後供述,其供述不一之情已甚明顯,又參諸被告嗣後業已與乙○○等人達成和解,償還一定比例會款之事實,有前揭償還清冊及匯款委託書證明條等在卷可參,堪認乙○○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⑷證人丙○○業於偵查中供稱:「(二萬元的是活會?)我是尾會...」、「
(在會的過程中有無借錢?)沒有。」等語(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偵卷第五十三頁正面),核與本院審理時證稱:「(二萬元【指B會】的會是否標走?)沒有...但是被告沒有說要借我的名字去標。」、「(你有同意己○○用你名義標嗎?)我是收尾會,應該有八十幾萬...。」等語相符(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復自承丙○○為尾會又係活會一節,堪認丙○○之二會於八十七年二月完會時,均係活會。
⑸從而,A會於八十七年二月完會時,尚有活會會員三會,即乙○○一會,丙○
○二會,故被告以向會員訛稱於前揭會期,業由乙○○、丙○○二人得標之方式,詐取會款之犯行,亦甚顯明。
(三)C會部分:⑴C會中以陳明典、史錚之名義參加者,各為二會及一會,且於八十七年五月一
日(第二會)、及同年六月一日(第三會),分別由其二人,各以一千八百五十元及二千二百五十元標走,而該會丁○○參加三會(以丁○○名義者一會,另二會係以王阿緞、 李榮謀 之名義)、乙○○二會、甲○○二會,此有會單影本一紙附於偵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
⑵本院復以函稿通知被告儘速陳報死會會員陳明典及史錚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
以供本院傳喚調查,此有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南院鵬刑來八八訴一二三0字第一三七六五號函稿一紙在卷足憑,被告迄未提出該二人之前揭資料以供調查,且參以被告先辯稱:該二人伊均不認識,係朋友介紹來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款當初係伊交給朋友再轉交予陳明典及史錚二人云云(參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嗣改稱:史錚係伊弟弟的朋友云云(參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則史錚何以參加互助會之原由,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之情,則是否真有陳明典、史錚二人參加B會已生疑義。
⑶又被告自承因投資珠寶生意失敗,致其無法支付借會會員應得之會款一情(參
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刑事辯護狀第二點),且於召集本會前之八十五年九月、八十七年三月、訛稱丁○○得標而向A會會員詐取會款;又於八十六年十月、八十七年二月、及同年三月分別訛稱乙○○、丙○○得標而向B會會員詐取會款一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召集C會之始,即蓄意冒用陳明典、史錚之名義,並訛稱由其二人得標之詐欺手段,詐取C會其他活會會員之會款甚明。
(四)綜上所述,又參諸被告自承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其至少召集四組互助會(參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冒用陳明典、史錚之名義召集C會,則其每月之會款至少有數萬元之多,且是時又投資珠寶生意失敗,另尚須獨自養育三名子女及照料中風之母親 董謝水玉 (參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刑事辯護狀第三點),而其僅係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營運士,每月收入應僅數萬元,如何能負擔每月高額之會款;又如確係遭會腳倒會而無法週轉者,理應公開消息適時宣布止會減少活會會員之損失,惟被告卻未循此方式解決,足見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每次向多數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仍從一詐欺罪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詐術所得之金額、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清償一定比例之債務(參卷附之償還清冊及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影本二十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須獨自養育三名子女及照料中風之母親董謝水玉,此有戶口名簿及平安復健養護中心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西區服務所營運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對該服務所之同事招募民間互助會,後己○○因投資珠寶生意,週轉不靈,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六年間起,假冒會員戊○○、丙○○、甲○○等人之名義,詐欺標得上開互助會之會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並未假冒會員戊○○之名義,詐取上開互助會之會款,已如前述;又上開互助會欲得標者,須填寫標單,固為被告所自承,然由於上開互助會之會員多數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西區服務所之同事,被告利用同事情誼及會員對其之信任,僅以電話聯絡會員,訛稱會款已由某一會員標走之方式,詐取會款,而未填寫標單,即逕自使用會款者,尚屬合理。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偽造標單及行使偽造標單之犯行,復無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填寫之標單扣案可資佐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謝家宜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