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文淑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丁○○、丙○○為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借邀集互助會為名,由被告丁○○任會首,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向告訴人戊○○等二十餘人邀組互助會,每會會款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共二十四會,被告竟利用互助會員大皆相互不認識之情形,虛構乙○○者加入一會,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以乙○○名義標得互助會,取得會款,隨後以乙○○名義簽名蓋章偽簽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予活會會員即告訴人供給付會金,嗣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因無力支付而停止互助會,告訴人依本票所載地址催討,始發現無乙○○其人。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本票上所載之住址及身分證字號均係虛偽,且被告復無法提供乙○○其人之年籍住址供調查,顯見該乙○○會員確係被告二人虛構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乙○○係伊在麥寮工作時認識之客戶,乙○○知道伊欲邀集互助會,即表示欲加入一會,並於第四會標走,嗣後乙○○僅繳納五、六會後,即不知去向,伊乃替乙○○墊付會款,後因被告周轉不靈方未再墊付,本票確係乙○○所簽發,並非伊二人偽造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七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丙○○之筆跡與系爭本票上之筆跡不同一節,業據本院將被告丙○○平日書寫之文書及系爭本票一起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0)陸(二)字第九00一七六九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系爭本票非被告丙○○書寫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部分經送調查局鑑定結果,因被告丁○○平日書寫之筆跡式樣不一,且可供與系爭本票比對之相關字跡過少,而無從比對,此亦有同上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然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被告丁○○當庭書寫之字跡與系爭本票上之字跡,二者之走勢、形態、運筆方式、書寫之輕重均截然不同,顯非同一人書寫。
(三)告訴人另提出被告交付之本票二紙(發票人分別為 黃莉貞 、丁○○),並主張系爭本票與黃莉貞、丁○○名義之本票字跡均相符,被告則辯稱黃莉貞、丁○○名義之本票係其會計所書寫,經送鑑定結果:黃莉貞、丁○○名義之本票字跡均相同,然與系爭本票之筆劃特徵則均不相符,此亦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可證黃莉貞、丁○○名義之本票並非被告之會計所書寫。
(四)系爭互助會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召集,至八十六年四月五日結束,嗣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止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陳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冊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止會時距應結束期日,尚有八個會期,而告訴人於被告止會後,即向本院就七個會員簽發尚未收回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六二八三號裁定在卷可稽,其中之 林益勝王東祈 雖不願依本票之內容負責,然林益勝、王東祈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結證稱有授權被告簽發本票,是因其他原因而拒絕付款等語,而本票裁定之其他相對人即丁○○、 盧國榮羅秀玲簡碖 則未對此裁定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業據告訴人陳訴綦詳,可證告訴人於止會後所持之本票,僅有乙○○一人找不到,而乙○○係於第四會即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得標一節,亦有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冊一紙附卷可按,則從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即乙○○得標之翌月)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止(即被告止會之前一個月),被告尚收取十次會款,衡情,若李振和之本票係被告偽造,被告應會於止會前十次收取會款時,要求持票人「先」將乙○○之本票交還,但被告並未對持票人為此種要求,可證系爭本票並非被告偽造。
(五)被告雖無法找出乙○○本人,然被告經查證後抗辯係「 王炯璋 」以乙○○之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本院屢經傳拘雖無法通知王炯璋到庭,惟查被告係向其朋友查詞後,得知「乙○○」實係「頂洋工程公司」之老闆「王炯璋」,並提供其身分證號碼供本院查詢,經本院調閱頂洋工程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及依被告提供之身分證號碼查詢,得知該公司之負責人為「王璋」非「王炯璋」,且甲○之身分證號碼與被告提供之資料相符,嗣再調閱甲○之口卡片,口卡片上登記之姓名竟為 王烱璋 ,可證甲○與「王炯璋」實為同一人,經本院提示該口卡片予被告辨識,被告亦稱很像乙○○,由此一查證過程,可知被告並非特意找一已逃匿之人供本院查證,是本院雖無積極之證據證明甲○就是乙○○,但從此一過程,可知確有乙○○其人,只是無法證明。
(六)系爭本票上之住址、身分證號碼雖均為虛偽,然不得以此推論系爭本票即為會首所偽造,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而經比對筆跡,系爭本票之字跡與被告二人之字形均不相符,此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而依常情論斷,乙○○於起會時即末以真實姓名告知被告,且於起會後第四會即標取,顯見乙○○急需用錢,乙○○既急需金錢揖注,且於標會後不數會即拒不繳納會款,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則乙○○必然不希望被會首即被告尋獲,而乙○○與被告並不熟稔,則乙○○大可虛偽填載其身分證號碼及住址,以免被告循線查人,是尚難以系爭本票上之資料均為虛載即認被告有虛構會員入會之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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