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O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係台南市崇誨國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第四屆財務委員,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底止,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業務上保管地下室停車費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連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前開委員會為交接之結算時,始發現應收帳款短少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崇誨國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確於前開時期擔任財務委員之事實,然其矢口否認有為前揭侵占犯行,辯稱:伊在八十八年八月因為辦理母親後事之故,而將其所有用於委員會之印鑑及印章交予丙○○保管,因此,有些地下室停車費並非由伊親自簽收,而是丙○○自行盜蓋印章於簽收簿上,且平常伊簽過名後,因為該簽收簿置放於丙○○處,因此丙○○事後又私下塗改金額,實係常有的事,根本與伊無關云云。然查:
(一)台南市崇誨國宅社區之財務來源,主要來自二大部分,一是中央補助款,一是地下室停車費,前者帳目需呈報中央,後者帳目則不需繳交中央,由該社區委員會統籌後決定支出項目,而該委員會於八十八年辦理移交時,並由台南市都市發展局稽核後者關於地下室停車費之帳目,並確認無誤乙節,業據台南市都市發展局國宅社區管理員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該委員會僱用之會計丙○○所核算之地下室停車費帳目相符,是本件該社區於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底止之地下室停車費收費之帳目無誤一事,應堪認定,則被告所辯地下室停車費簽收簿中帳目之金額遭丙○○塗改乙節,實不足採信。
(二)地下室停車費之收取流程,係先由各住戶交由會計丙○○後,再由丙○○轉交財務委員丁○○,轉交手續並無他人負責監交,丁○○收受後即在簽收簿上簽名表示該金額在存入帳戶前暫由其保管,至於簽收簿則由丙○○保管乙節,業據證人即該年度主任委員甲○○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收費程序是先由警衛室代收停車費後,由警衛室出具收據予住戶,收據共有三聯,伊留存一聯,警衛室留存一聯,之後由伊負責將現金點收後交付丁○○,再由他簽章於簽收簿上,之後再由丁○○將現金存入該社區之帳戶內等語(參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且有該簽收簿影本附卷足資佐憑,可推知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底止,被告既擔任財務委員一職,該簽收簿中自應均由被告簽名負責。
(三)然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該簽收簿之簽名後,被告辯稱其中有部分並非伊所簽,而是由丙○○所冒簽云云,惟查被告指稱該簽收簿之簽名中包括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計二一六九O元、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計二五五OO元、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計一六五九O元、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計五五五OO元、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計二一九OO元………等均非其所簽,然觀諸簽收簿中,被告所指非其所簽之筆跡部分與為其親筆簽名部分在簽收簿中係呈交錯式排列,亦即在簽收簿同一頁中有被告所簽,也有被告所指非其所簽者,是衡諸常情,若果如被告所言前揭簽名均非被告所簽,則每次會計丙○○呈該簽收簿供被告簽名時,既然被告所言冒簽部分之署名仍在其目力所得檢視之處,被告焉能不及早發覺而提出異議?是被告屢次簽收時,既均未對簽收簿中之簽名表示疑義,而待本件進行幾至辯論終結時,始空言指摘,足見其僅為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擔任財務委員而代保管現金收入,但卻未予存入該國宅帳戶中,致應收帳款與實際帳目相差金額達四十三萬四千九百十一元之事實,參酌前開說明,自堪已認定,縱該差額無法逕自被告私人帳戶中尋得蛛絲馬跡,然衡諸常情,地下室收費本即現金收入,且係數次未予存入帳戶,而非零存整數,自難以從帳戶中加以比對,然如附表之各該筆差額既均由被告簽收後代為保管,則事後查閱該國宅帳戶中又無各該筆金額之存入記錄,且無第三人經手,被告又未遭竊,亦未曾對簽收簿表示異議,可推知被告並未將所保管之附表各筆差額存入,而逕易持有為個人所有乙節,應無可置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執行財務委員之職務,並藉此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地下室停車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侵占之金額,已如附表一所述,公訴人誤認為四十七萬三千八百十三元,實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擔任台南市崇誨國宅社區住戶委員會財務委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然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支票二紙,業已存入該國宅帳戶中,另外編號三則並未經兌領乙節,有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南存字第九OOO二O八號函覆一件附卷足憑,參酌所附已兌領支票(即附表二編號一、二)二紙中受款人係經指定為「憑票支付台南市崇誨國宅社區住戶互動委員會」,可推知被告若要提示兌領,亦需他委員會委員印鑑,而無法僅由其一人為侵占行為,此參酌該社區所開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寧分行之支票帳戶記錄中,亦可尋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支票乙節,亦可得悉,是被告辯稱伊並未將如附表二之支票三紙侵占入己等情,自堪採信。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應收帳款(│實際存入金│侵占款項││││地下室停車│額│││││費收費)│││├──┼─────┼─────┼─────┼─────┤│一│八十六年九│二十四萬五│十五萬二千│八萬四千三│││月│千三百二十│元│百二十元││││元│││├──┼─────┼─────┼─────┼─────┤│二│八十六年十│二十四萬八│九萬零九十│十五萬五千│││月│千二百二十│元│一百三十元││││元│││││││││├──┼─────┼─────┼─────┼─────┤│三│八十六年十│二十四萬三│二十二萬七│一萬二千四│││二月│千三百元│千三百四十│百六十元│││││元││││││││└──┴─────┴─────┴─────┴─────┤┌──┬─────┬─────┬─────┬─────┐│四│八十七年一│二十四萬九│二十三萬七│一萬二千三│││月│千三百九十│千零十元│百十三元││││元│││├──┼─────┼─────┼─────┼─────┤│五│八十七年二│二十四萬六│十九萬五千│四萬八千五│││月│千九百四十│四百四十元│百元││││元│││├──┼─────┼─────┼─────┼─────┤│六│八十七年三│二十五萬三│十九萬九千│四萬九千一│││月│千五百三十│八百五十元│百八十元││││元│││├──┼─────┼─────┼─────┼─────┤│七│八十七年四│二十二萬九│二十一萬零│一萬七千九│││月│千六百九十│二百四十元│百五十元││││元│││├──┼─────┼─────┼─────┼─────┤│八│八十七年五│二十四萬三│二十二萬四│一萬七千二│││月│千零三十元│千二百七十│百六十元│││││元││┌──┬─────┬─────┬─────┬─────┐│九│八十七年六│二十四萬七│十八萬六千│六萬零六百│││月│千五百七十│九百五十元│二十元││││元│││├──┼─────┼─────┼─────┼─────┤│十│八十七年七│二十四萬五│二十二萬五│一萬八千五│││月│千二百二十│千二百二十│百元││││元│元││├──┼─────┼─────┼─────┼─────┤│十一│八十七年八│二十四萬四│二十三萬八│三千三百元│││月│千四百十元│千一百十元││││││││├──┼─────┼─────┼─────┼─────┤│十二│八十七年十│二十四萬六│二十三萬七│五百元│││月│千三百九十│千四百九十│││││元│元││├──┼─────┼─────┼─────┼─────┤│十三│八十七年十│二十四萬零│二十一萬五│二萬二千九│││二月│八百四十元│千四百九十│百五十元│││││元││┌──┬─────┬─────┬─────┬─────┐│十四│八十八年一│二十四萬零│十五萬七千│八萬二千五│││月│三百四十九│七百五十九│百九十元││││元│元││├──┼─────┼─────┼─────┼─────┤│十五│八十八年三│二十四萬二│十七萬五千│六萬六千一│││月│千九百四十│三百三十元│百十元││││元│││├──┼─────┼─────┼─────┼─────┤│十六│八十八年四│二十四萬一│十八萬七千│五萬一千零│││月│千七百四十│六百五十元│九十元││││元│││├──┼─────┴─────┴─────┴─────┤│總計│八十八年五月超收七千四百元,八十七年十一月超收│││五百九十七元,將此二月份超收金額扣除後,合計被│││告丁○○侵占金額達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一│AGC0000000號│├───┼───────────────┤│二│AGC0000000號│├───┼───────────────┤│三│AGC0000000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