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曾犯煙毒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甲○○曾犯煙毒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復犯同上二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二判決合併執行後,於八十六年間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尚未屆滿;其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缺錢花用,竟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兩人以騎乘甲○○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乙○○下手行搶,甲○○在旁等候接應逃逸之方式行搶,先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早上七時四十三分許,在台南市○區○○街○○○號之四前,趁庚○○○在上址路邊洗鳥屎不注意之際,由乙○○下手行搶庚○○○配戴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黃金項鍊一條,因乙○○強行拉扯該項鍊,致該項鍊斷成二段,乙○○則搶走其中之一大段,得手後乘坐在旁接應由甲○○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逃逸。復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由甲○○騎乘前揭機車後載乙○○,行經台南市○○街○○○巷○號前之際,見丙○○回到住處,且甫下機車,而有可乘之機,即由乙○○下車,向前行搶丙○○所配戴價值一萬二千元之之白金項鍊一條,於得手後欲乘坐在旁接應由甲○○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逃逸之時,為附近住戶辛○○發現後加以攔阻,乙○○始將該白金項鍊丟置於地,警員據報亦隨即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搶奪庚○○○之黃金項鍊,復與被告甲○○共同搶奪丙○○白金項鍊之犯罪事實,惟辯稱:僅伊一人搶奪庚○○○之黃金項鍊,甲○○是時在伊家中並未參與,又搶奪庚○○○之時,因項鍊斷掉,故未拿到項鍊云云;被告甲○○固供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與乙○○同乘前開機車至乙○○搶奪丙○○之地點,惟矢口否認與乙○○共同搶奪庚○○○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與乙○○至案發地點,係為找朋友,伊不知乙○○要行搶,又乙○○搶奪庚○○○之時,伊人在家中並未參與云云。惟查:
(一)被告二人搶奪被害人庚○○○之部分: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供承在前揭時、地確有搶奪被害人庚○○○黃金項鍊之犯罪事實;⑵被告乙○○迭於警訊時供承: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早上七時四十三分許,在台南市○區○○街○○○號之四前,由甲○○騎乘機車,伊下手搶奪庚○○○之黃金項鍊等語(參警卷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九十年一月十日警訊筆錄),核與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早上七時四十三分許有無被人搶項鍊?)有,當時我蹲在馬路邊在洗鳥屎,忽然有人用手搶我的項鍊,是一男一女搶的,女的騎機車在旁邊等,男的搶的,黃金項鍊大部分被搶走,僅剩一小段,搶完後女的騎機車載男的離開。被搶時旁邊並沒有別人。」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⑶被告乙○○雖就何以於警訊時供稱與甲○○共同搶奪庚○○○一情,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為何與你在偵訊、警訊陳述不一樣?)當時我藥癮發作,所以我從警訊到偵訊才承認甲○○有參與。」云云(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然查九十年一月十日警訊時員警除詢問被告乙○○是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早上七時四十三分許,在台南市○○街○○○號之四前搶奪庚○○○之黃金項鍊,及與何人共同行搶外,尚詢問被告乙○○曾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日及九十年一月五日,分別搶奪被害人丁○○○、壬○○、癸○○、己○○○及戊○○○等人之財物,而被告乙○○是時僅供承與被告甲○○二人共同搶奪庚○○○之黃金項鍊外,其餘之部分均堅詞否認(參警卷乙○○九十年一月十日警訊筆錄),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行搶丙○○時,為警逮捕並另案送台灣台南戒治所戒治,而上開警訊筆錄係在台南監獄偵訊室制作,且距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警逮捕時,已將近一月,有該警訊筆錄附於警卷可稽,是被告乙○○於制作上開筆錄時,當無因施用毒品致毒癮發作之情,又參諸被害人庚○○○前揭所述,堪認被告乙○○前揭所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委無足採;⑷又被告乙○○與甲○○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早上七時四十三分許,在台南市○區○○街○○○號之四前,搶奪庚○○○配戴之黃金項鍊時,四下並無他人,業經庚○○○供明在卷,而庚○○○(民國00年0月0日生)是時已高齡七十八歲,亦經本院核閱其身分證無訛,惟被告乙○○則年輕力壯,從而,於該黃金項鍊因拉扯而斷成二段之時,被告乙○○應無就此罷手之理,是被告乙○○辯稱因項鍊斷掉,故未拿到項鍊一情,尚難採信。
(二)被告二人搶奪被害人丙○○之部分: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在前揭時、地與被告甲○○共同搶奪丙○○白金項鍊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復有贓物白金項鍊照片一幀及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警卷可稽;⑵被告乙○○、甲○○二人偵查中業已坦承:「(你二人於昨天【指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南市○○街○○○巷○號前共乘機車,由乙○○搶丙○○項鍊?)乙○○答:是的;甲○○答:是我騎車。」、「(甲○○騎不動,你便下來跑?)二人均答:是的。」、「(機車何人的?)甲○○答:我的。」(參偵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在偵卷第九頁背面),核與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是否甲○○載乙○○騎機車,在台南市○○街○○○巷○號前搶你的白金項鍊?【提示被告二人身分證影本照片】是的。是乙○○下來槍的,他從我的脖子硬搶下來,我大喊賊,被鄰居辛○○發現攔阻,他才將項鍊丟在地上。」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攔阻被告二人逃逸之辛○○於警訊中證稱:聽到有人喊賊,到門外發現丙○○被搶走項鍊,看到乙○○跳上甲○○之機車準備逃逸,因車速太慢,乙○○遂下車逃跑,伊見狀向前攔阻,警方也隨即趕到查獲等語相符(參警卷辛○○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訊筆錄);⑶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事先拆車牌,因辛○○攔阻時,機車翻倒才掉下云云(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被告甲○○先辯稱:未拆車牌,當時辛○○及很多人衝出來,我要騎回頭時,機車翻倒,不知車牌為何會掉落云云(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嗣改稱:不知當時有無懸掛車牌云云(參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然查,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前開機車一直未懸掛車牌,於搶奪丙○○時亦未懸掛車牌,而係將車牌置於機車腳踏板之上等語(參警卷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訊筆錄),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不否認前開機車為其所有,且於搶奪丙○○時將車牌拆下,置於機車腳踏板一情(參警卷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筆錄),核與丙○○、辛○○於警訊時供稱:甲○○騎乘之前開機車未懸掛車牌,而將車牌置於機車腳踏板等語相符(參警卷丙○○、辛○○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又依被告二人騎乘之前揭機車照片顯示,該機車之後擋泥板完好無損、機車車牌亦無撞擊、扭曲變形之痕跡,該車牌顯非因機車翻倒而掉落,有機車照片(能見該機車之後擋泥板部分)三幀、車牌照片(置於前開機車之腳踏板之上)一幀附於警卷可參,被告二人辯稱因辛○○攔阻時,機車翻倒車牌才掉下一節,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甲○○先後辯詞已有不一,且係該機車之所有人,焉有不知是否懸掛車牌之理?堪認被告二人前開所辯,無足採信。又被告甲○○與乙○○既事先將機車之車牌拆下,其用意係避免案發後檢警之查緝甚明,據此,被告甲○○辯稱伊不知乙○○欲行搶云云,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陳,復參以被告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感情尚佳等情,業經被告乙○○供陳在卷(參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乙○○應不致誣陷被告甲○○,且有被告二人騎乘之前開機車照片六幀附於警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曾犯煙毒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搶奪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品行、被告乙○○坦承部分犯行,迴護被告甲○○之情、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謝家宜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