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市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嘉義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違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市區裁決所係以異議人「汽機車未領牌照行駛」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柒仟貳佰元。異議人異議理由則以原處分機關係以案外人 郭豐賓 駕駛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業已繳銷牌照出售他人之未懸掛車牌(繳銷前引擎號碼為YLN-00000000號)之汽車(原車主為本案異議人)經警取締,伊已非前開汽車所有人,本案駕駛人及違規人亦非伊本人,而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原舉發之違規人,確係郭豐賓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原「舉發違反交通道路管理事件通知書」核閱無訛,又前開郭豐賓所駕經警取締之汽車,業經本案異議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繳銷牌照之情,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表一件可稽,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本件異議人有何裁決意旨所指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於訴訟上並未有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確係違規之人;受處分人既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作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始符法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兆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