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0一號),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號裁定(原案號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盗,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盜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捌仟元應發還被害人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盜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捌仟元應發還被害人戊○○○。
事實
壹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
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鎮○○路○○號竊取丁○○所有之鑰匙一串後,再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基於同一犯意,以該串鑰匙開門進入台南縣○○鎮○○路○○巷○○弄○號五樓丁○○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珠寶盒一個(內有K金藍寶石二個、K金鑲鑽耳環四個、金耳環一個、珍珠耳環二個、K金鑲鑽戒指一個等物),得手後,適為丁○○返家發現,丙○○即欲往外逃逸,丁○○遂隨後追趕,而為丁○○逮到,二人就形成拉扯狀態,丙○○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乃持屋內丁○○所有之剪刀一把刺向丁○○,當埸施以強暴,致丁○○受有右二手指背裂傷之傷害,丁○○因害怕而將丙○○放開,嗣為警趕至,當場逮捕丙○○。
貳、 陳龍德 (已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曾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與乙○○賭博而贏得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屢經催討未果,其將此情告知友人丙○○、 陳立鳴 、 賴振通 (後二人亦已另案分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七年四月),四人商定欲索討此筆賭債,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乙○○經營之公司(該址二樓係乙○○之住處),向乙○○索討積欠之賭債一萬元,丙○○與陳龍德、陳立鳴、賴振通等四人一進入上址,陳龍德即示意陳立鳴拉下大門之鐵門以阻止他人之出入,並由陳立鳴率先上二樓找乙○○(丙○○、陳龍德及賴振通三人則在一樓把守,並翻找食物吃)。適乙○○之乾媽戊○○○買包子送來給乙○○吃而同在二樓,因乙○○對陳立鳴表示身上沒有錢,陳立鳴即作勢不允戊○○○下樓先行離去,乙○○見狀立即拿出瓦斯槍對陳立鳴噴射而與陳立鳴發生打鬥,陳龍德、賴振通二人聞聲便衝上二樓,與陳立鳴三人分持乙○○屋內之鐵鎚、電話機、音箱等物抵擋乙○○噴射之瓦斯槍,並各以前開物品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頭部挫裂傷、頭部多處挫傷之傷害,旋由陳龍德等三人奪下該瓦斯槍扔在地上踩碎,渠等三人合力制服乙○○後,由陳立鳴將屋內之檯燈電線扯下綑綁乙○○(以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限制乙○○之行動自由。此期間戊○○○則趁打鬥混亂之際跑下樓,遇見待在一樓看門把風之丙○○,丙○○竟將戊○○○之機車鑰匙取走,藉以限制戊○○○之行動自由,不讓戊○○○離去,並恐嚇戊○○○稱:「你乖乖坐在那裡」、「他們不會對你你怎樣」,「你一出去會有車在等你,你會被車撞死。」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而留在一樓不敢離去,丙○○則在旁看守戊○○○,非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未久,陳龍德、陳立鳴與賴振通三人共同將被綑綁住之乙○○押到一樓,丙○○、陳龍德、陳立鳴、賴振通見乙○○遭毆傷及綑綁後,已無法抗拒,由陳龍德、陳立鳴二人輪流在戊○○○面前,以腳踢乙○○或持鐵鎚作勢欲打(丙○○及賴振通則在旁助勢),陳龍德並恫稱:如不還錢,要一分鐘打一次等語,藉以逼討債務,使原無償還賭債義務之戊○○○見狀心生畏懼,不得不拿出三千元替乙○○還債,陳龍德收受後,將三千元交予丙○○收執,同時表示不夠,復指示陳立鳴動手脫下乙○○之外衣及長褲,搜尋口袋內有無金錢,惟搜尋無果,遂自乙○○身上強行取下香港製勞力士牌手表一個及藍寶石鑲碎鑽男戒指一只(價值各約三萬餘元、一萬餘元),但仍不肯罷休,適乙○○之友人 莊志祥 前來敲門,陳龍德先上二樓由窗戶察看確僅莊志祥一人在門外,遂指示陳立鳴開門讓莊志祥入內,旋又由賴振通將鐵門拉下,不讓人任意進出,經莊志祥在場從中折衝協調後,陳龍德始同意將上開一萬元之賭債折價為八千元,並指示陳立鳴騎乘戊○○○所有之機車,強迫戊○○○乘坐機車後座出外向附近之友人商借,此際再經莊志祥求情後,始解開乙○○身上綑綁之電線,釋放乙○○上二樓去清洗傷口與血跡,乙○○利用此機會,於同日下午近五時許在二樓使用另一具未毀壞之電話報警,嗣陳立鳴騎乘原車載戊○○○返回該處,將戊○○○被迫借得之五千元交由丙○○點收,適時警方據報趕至,丙○○等人乃四散奔逃(故不及攜走自乙○○身上強行取下之香港製勞力士牌手錶一個及藍寶石鑲碎鑽男戒指一只),惟陳龍德、陳立鳴仍為警方當場追捕查獲,而丙○○、賴振通則趁混亂中逃脫。
叁、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號裁定(原案號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甲、被告丙○○被訴刑法準強盜罪部分右揭被告丙○○如何於竊取被害人丁○○之財物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持剪刀一把刺傷被害人丁○○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診斷證明書各一張可稽,而訊據被告丙○○對於其竊盗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準強盗之犯行,辯稱:其未持剪刀刺傷丁○○,亦不知丁○○右手指為何會受傷,且準強盜匪罪須行為人因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而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等語。經查被告丙○○於第一次警訊時,供稱:「是丁○○要阻我行竊,拉扯我,被我頸部的項鍊刮傷的」等語,然於第三次警訊時亦自承經檢視項鍊並未發現有損壞或沾有任何血跡之情事,分別有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警訊筆各一份可參。顯然被害人丁○○之手傷並非拉扯間,無意為被告丙○○頸部之項鍊所刮傷的,應係被告丙○○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持剪刀刺傷的無疑。又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明定以強暴、脅迫等至使不能抗拒為其構成要件,但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則無此規定,故行為人一有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時,即與該條之規定相當,而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故被告丙○○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持剪刀刺向被害人丁○○,縱尚未達到至使被害人丁○○不能抗拒之程度,亦不能解免其準強盜之罪責。故被告丙○○此部分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其此部分之犯行應予認定。
乙、被告丙○○被訴懲治盜匪條例等罪部分:䎏
壹、右揭被告丙○○如何與陳龍德、陳立鳴、賴振通共同盜匪、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戊○○○分別於警訊、偵查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張可參。而訊據被告丙○○對於其與陳龍德、陳立鳴、賴振通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同往告訴人乙○○所經營之公司討債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其係在樓下煮東西吃,不知發生什麼事情,陳龍德有拿三千元給其,這三千元係如何來的,其並不知情等語。
貳、經查:
一、據告訴人乙○○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指稱:當天其告訴陳龍德已一週未出門,沒有錢,必須出去向客戶收到晚上才有,其就上二樓,後來陳立鳴上樓並舉起手攔住其乾媽,其以為要打乾媽就和他們打起來了,有人拿傳真機打其,其頭就昏了,電話、傳真機、音箱是他們拿來打其打壞的,三個人打完後,陳龍德拿電話線綁其,陳立鳴抓住其之雙手,賴振通拔掉電話線,被押到一樓之乾媽看了很害怕,陳龍德說限一分鐘還錢,如不還就(每分鐘)打一次,其乾媽就說有三千元替其還,他們不肯,陳龍德便叫陳立鳴脫其衣服,陳龍德先搜其衣服口袋,搜出手錶後又拔下戒子,...陳龍德說電視估二千,手錶、戒子大約一、二千,三千元丙○○有拿走,之後莊志祥來了,他們還是把鐵門關起來...有聽陳龍德說五千元是丙○○拿走,其從未答應陳龍德估價手錶及戒子償還債款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一份可考,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及偵查時證稱:當天其到未逾二、三分鐘,陳龍德等人就來了,其要離開時,陳立鳴不讓其離開,不久其便聽到三樓(按係二樓之誤)有打架聲音,後來陳龍德等三名男子即將乙○○押到樓下,並在乙○○口袋中拿出一個手錶,他們且詢問其要如何處理,其因不得已才願意借錢為乙○○償還債務等節相符。
二、據被害人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指稱: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許購買包子要去給乙○○吃,丙○○一來就拿起包子要吃,其說是其買的,丙○○才放下,其對乙○○說「你怎麼有這種朋友」,然後要離開,陳立鳴就上來舉手攔住其,乙○○問「你是什麼意思」,二人立即扭打在一起,其立即下樓,另二名同行男子(按即被告陳龍德、賴振通)即上樓參與打架,丙○○則將其之機車鑰匙取走,並恐嚇其說:「你乖乖坐在那裡」、「他們不會對你怎樣」,「你一出去會有車在等你」「你會被車撞死」,其聽了非常害怕,只好進去一樓坐下,一會兒乙○○被他們以電線把手綁在身後,陳龍德有先叫陳立鳴把鐵門拉下,接著把乙○○上衣及長褲脫下並翻找有無東西,翻了口袋沒有錢,陳龍德又踢打乙○○,當時乙○○已無反抗能力,連坐都無法坐,當時他們均用拳頭及腳踢乙○○,其很害怕並且嘔吐,故未看見乙○○的戒子如何取下,其身上有三千元故提議先給他們,陳龍德說不夠,其將錢放在桌上,陳龍德拿去交給丙○○,陳龍德就都不講話,其只好說再出去借五千元,起先陳龍德是要 李淑鎣 、陳立鳴與其一前一後挾持其出去,其不肯,故由陳立鳴載其去借,當時莊志祥有進來,幫忙協調並要求讓乙○○穿上衣褲,之後,其向住在附近綽號「 阿惠 」之女子借了五千元交給陳立鳴,其共交給他們八千元,當時由丙○○點算,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一份可憑。被害人戊○○○雖係告訴人乙○○之乾媽,然與被告丙○○及陳龍德、陳立鳴、賴振通等人素無仇隙,應無僅為偏私告訴人即設詞誣指渠等罹犯重罪之理。再衡諸被告陳龍德亦供稱:戊○○○當時人不舒服等語,核與被害人戊○○○上開指稱:其很害怕並且嘔吐等語相符,足見被害人戊○○○之指訴應屬實在。
三、據被告陳龍德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因乙○○積欠其賭債不還,而渠等欲前往臺北,身上沒有錢,才邀約丙○○、丙○○及賴振通等人一同前往乙○○住處,向乙○○追討賭債,係乙○○先持瓦斯槍攻擊陳立鳴,其才會與陳立鳴、賴振通等人共同毆打乙○○,並予以綑綁等語,並於該院隔離訊問時坦稱:「我不記得我拿什麼東西打他,我們三個人打他一個,先把他制服後將瓦斯槍摔壞,因乙○○還反抗,所以陳立鳴一個人隨手抓了一條線便將乙○○綁住‧‧‧他乾媽求我不要打他,說要借錢來還我‧‧‧後來莊志祥來敲門,應該是賴振通去拉鐵門的,我去樓上看只有一個人而已,所以我就開門讓他(莊志祥)進來‧‧‧我們要看他(乙○○)是否有錢買海洛因而不還錢,所以我才叫陳立鳴脫下他的褲子(按先脫上衣),但都沒有錢‧‧‧後來他乾媽借五千元回來,我女朋友(即丙○○)拿去數‧‧‧莊志祥來時鐵門布再關起來‧‧‧他乾媽借錢回來時有再拉下鐵門,後來警察來時就在敲門了‧‧‧警察來時我們各跑各的。」等語,有該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一份可佐,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戊○○○上開所述之情節亦相吻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其此部分犯行亦應予認定。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對於被害人丁○○所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之規定科刑。惟公訴人認被告丙○○先前所為竊盜鑰匙之行為與其後所犯之準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罪名處斷等語,按被告丙○○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竊取被害人丁○○之鑰匙一串後,隨即於同日十時四十五分,再以該串鑰匙開門進入被害人丁○○住宅內竊取珠寶盒等財物,該二竊盜行為之地點雖有不同,但竊盜時間僅隔十五分,相當接近,且被告丙○○係以竊取被害人丁○○住宅內之財物為其最後目的,故應認被告竊取該鑰匙及住宅內珠寶盒等財物之行為均包含於同一竊盜之行為中,而該竊盜罪既已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論以強盜罪,則對竊取鑰匙之行為不得再另論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有未洽,但公訴人既認竊盜鑰匙之行為與準強盜罪間係屬牽連之關係,故就該竊盜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核被告丙○○對於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戊○○○所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普通盜匪罪。又被告丙○○與陳龍德、陳立鳴、賴振通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同時同地非法剝奪乙○○、 翁塗月花 二人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之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又其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重之普通盜匪罪處斷。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丙○○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且與上開各罪間有牽連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以恐嚇行為者,自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故在被告實施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情形,亦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該條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其既認與上開各罪,有牽連關係而裁判上一罪,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丙○○所犯上開準強盜罪及普通盜匪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依數罪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因盜匪所得之財物八千元,尚未經被害人領回,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發還予被害人戊○○○。至告訴人乙○○所有之香港製勞力士牌手錶一個及藍寶石鑲碎鑽男戒指一只,業經告訴人乙○○領回,故不諭知發還,而扣案之剪刀一把係被害人丁○○所有,鐵鎚一枝、電線一條係告訴人乙○○所有,故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丙○○另涉詐欺及竊盜罪嫌而分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九0八五號、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五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0八號等卷宗,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被告丙○○另涉竊盜、偽造文書、搶奪罪嫌而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八號、八十九偵緝字第七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九號等卷宗,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被告丙○○另涉竊盜罪嫌而以八十七年度偵字一八三八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一號等卷宗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丙○○所為本案係犯準強盗罪及盜匪罪,與其另涉嫌之上開詐欺罪、竊盗、偽造文書及搶奪等罪間,犯罪構成要件顯有不同,應無連續犯之關係,故非裁判上之一罪,且上開罪嫌又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一併審判,均應退回各該署另行偵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