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與訴外人 蔡富連 、 楊政治 、 楊伯憲 、 莊武源 等九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合夥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零點四一六七公頃、同段三三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零點二八零一公頃、同段三三之二號、地目旱、面積零點三一二六公頃,同段三三之三地號、地目旱、面積零點二0八四公頃,同段三三之四地號、地目旱、面積零點一零四二公頃土地,約定被告出資百分之四,並約定購買土地所需款項,由原告向高雄縣燕巢鄉農會(下稱燕巢農會)貸款五千萬元支付,合夥人應依合夥比例分擔貸款之利息,迄八十九年十月份止,原告共支付上開貸款利息二千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被告應分擔其中百分之四即八十七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屢經催討,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與蔡富連等九人之合夥契約及墊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根據股東合夥買賣聲明書所載:依土地產權由各合夥人依出資比例共有,其中蔡富連部分為百分之三十六,再依土地產權持分聲明書所載,「立聲明書人蔡富連、楊伯憲、楊政治、 張明發 、莊武源等五人共為合夥關係,並以蔡富連為代表人與乙○○等人合夥購買土地一筆...蔡富連名下之共同持有土地產權比例為百分之三十六,其中各合夥人依出資額應持有比例如左:蔡富連百分之
八、楊伯憲百分之八、楊政治百分之八、張明發百分之四、莊武源百分之八」。是以渠等合夥購買土地之比例彼此吻合,被告以股東合夥買賣聲明書未列其名為由,否認合夥關係,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股東合夥買賣聲明書、土地產權持分聲明書、燕巢農會交易明細表、燕巢農會共用查詢單、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各五份、匯款申請書三紙、燕巢農會借款申請書二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楊伯憲、楊政治、莊武源。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股東合夥買賣聲明書,係原告與蔡富連及訴外人 林建芳 、 黃至德 合夥購買土地,並未包括被告,縱購買土地之款項係原告向燕巢農會貸款五千萬元所支付,被告亦不負擔貸款利息之義務。雖被告與訴外人楊伯憲、楊政治、莊武源、蔡富連間有購地合夥契約,惟此係另一合夥關係,且被告未曾與原告接洽,均係由蔡富連與原告接洽,而蔡富連現已非合夥人。
(二)被告確曾透過訴外人 鍾嘉村 投資購買多筆土地,而原告雖向燕巢農會貸款五千萬元,惟用於支付購買本件土地款項究為若干,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要求被告分擔利息支出。
三、證據:提出合夥買賣聲明書一份,聲請傳訊證人蔡富連。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蔡富連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合夥購買土地,約定被告出資百分之四,並約定購買土地所需之款項,由原告向燕巢農會貸款五千萬元支付,合夥人應依合夥比例分擔貸款之利息,迄八十九年十月份止,原告共支付貸款利息二千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被告應分擔八十七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屢經催討,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與蔡富連等九人之合夥契約及墊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與林建芳、蔡富連、黃至德合夥購買土地,被告並未加入合夥關係,被告自不須負擔貸款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五人為合夥關係,並約定以蔡富連為代表人與原告等人合夥購買土地,向燕巢農會借款五千萬元,被告出資額為百分之四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股東合夥買賣聲明書、土地產權持分聲明書、燕巢農會借款申請書二份等為證,復經證人莊武源、楊政治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即債權人僅能對債之關係之當事人請求履約,尚不能請求第三人履約,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是以,本件首須審酌者乃兩造間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1、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與訴外人蔡富連等五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簽訂之土地產權持分聲明書係載:「立聲明書人蔡富連、楊伯憲、楊政治、張明發、莊武源等五人共為合夥關係,並以蔡富連為代表人與乙○○等人合夥購買土地一筆(詳如附件股東合夥買賣聲明書)」,而該附件即原告等四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之股東合夥買賣聲明書則載:「右列土地產權持分由各合夥人依出資額比例共同持有,如左:林建芳百分之三十、乙○○百分之二十九、蔡富連百分之三十六、黃至德百分之五」。據此可知,原告與訴外人林建芳、蔡富連、黃至德四人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投資購買土地一事,先成立合夥契約,嗣被告與訴外人蔡富連等五人方另成立合夥契約。雖該聲明書係載由蔡富連為執行合夥業務之代表人,代表全體合夥人與原告等四人訂立合夥契約,加入原告等四人之合夥關係,惟原告與訴外人林建芳、蔡富連、黃至德成立合夥契約時,被告尚未與蔡富連有何合夥行為,乃無從與其發生任何法律關係。是以,原告等四人、與被告等五人之合夥契約係各別獨立存在,自不得以前揭土地產權持分聲明書、股東合夥買賣聲明書,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2、次按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代表合夥與第三人所為之行為,直接對於合夥人全體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六四0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五人雖約定以蔡富連為執行合夥業務之代表人,代表全體合夥人與原告等五人訂立合夥契約,已如前述。惟依原告提出之股東合夥買賣聲明書,僅載明蔡富連持有比例百分之三十六,並未將被告列名為合夥人一節,有股東合夥買賣聲明書附卷可稽,是原告雖得對蔡富連主張四人合夥契約之權利,蔡富連亦得因受原告要求履行義務而向被告主張清償合夥債務,惟尚不得以該聲明書直接主張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另參以兩造及蔡富連等人另筆土地投資之股東合夥買賣聲明書所載:「...右列土地產權持分由各合夥人依出資比例共同持有,如左:蔡富連百分之二十八、鍾嘉村百分之十一點九、楊政治百分之七、張明發百分之七點七、 吳武雄 百分之七點七、乙○○百分之二十、 張正富 百分之十、莊武源百分之七點七...」等語,可知兩造尚有其他土地投資合夥情形,且有明確記載各合夥人土地持有比例之案例,是以,倘若本件蔡富連係代表全體合夥人與原告等四人成立合夥契約,理應會有相類似之聲明書記載,而非如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股東合夥買賣聲明書,僅記載蔡富連持有比例百分之三十六,而未將被告等四人列名於聲明書。如此益見,蔡富連並未代理全體合夥人與原告等四人訂立合夥契約,使被告直接成為原告合夥契約當事人之情事。
3、另證人莊武源、楊政治雖證稱渠等均依約繳納合夥支出之利息,並提出轉帳傳票四紙及支票六紙為證,惟此亦僅足以證明渠等願依原告所據之合夥契約履行給付利息之義務,尚不能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出之股東合夥買賣聲明書、土地產權持分聲明書,及證人莊武源及楊政治之證述,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且原告復末能舉證證明蔡富連曾代理被告與原告等四人成立合夥契約,職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於法顯屬無據。至原告所提支付利息之證據、被告聲請傳訊蔡富連及對該事實之爭執,乃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合夥契約存在,則原告依合夥契約及墊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七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方百正~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