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裁70—L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5432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配偶 黃美容 ,沿嘉義縣○○鎮○○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里內田二二分九號電桿前與另一碎石路面產業道路交叉之無號誌路口時,案外人 蔡裕條 亦駕駛車號00—2552號自用小貨車沿上開碎石路面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叉路口,詎案外人蔡裕條未有任何煞車或減速之動作,即貿然通過該交叉路口,案外人所駕汽車乃與異議人所駕汽車發生碰撞。惟異議人對肇事現場路況瞭若指掌,且當時已減速慢行,並深信無其他車輛始通過,已盡其注意義務,案外人蔡裕條應為肇事因素,然原處分機關竟以異議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月,異議人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不減速慢行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減速慢行」,須已達於可隨時準備停車以防止事故發生之程度,始該當之,否則尚不能謂已盡減速慢行之義務,此可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即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復有明文規定,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不減速慢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自得依該條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右揭時地以時速約四、五十公里之速度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因而與案外人蔡裕條發生車禍,異議人所附載之乘客即其配偶黃美容頭部受傷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案外人蔡裕條於警訊中之陳述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八張附於警卷可稽。本件肇事地點既屬無號誌之交叉路口,異議人應警訊時又已自承當時車速約時速四、五十公里,業如前述,客觀上難謂異議人駕車已達於可隨時準備停車以防止事故發生之程度;其次,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異議人駕駛之小客車於駛至該交叉路口時,先在地面產生長度約二點四公尺之煞車痕,隨即與案外人蔡裕條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碰撞,繼而產生長度約九點八公尺之輪胎刮痕,由此益見異議人未減速慢行,無法及時煞停,乃與案外人蔡裕條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車禍,並因而致異議人之配偶受傷,是異議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不當或違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王漢章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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