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酉○○共同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酉○○係夫妻關係,明知其等每月收入並無能力每月支付以其為會首及虛冒如附表二所示人頭會員應繳之會款,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起會之時間,以酉○○為會首名義,共同連續招攬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除於首會將會款取走外,並以虛列人頭而予冒標,或冒標其他活會會員方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冒標時間,在甲○○、酉○○位在嘉義縣水上鄉靖和村南靖糖廠一九四號自宅處,推由甲○○以事先偽填如附表二所示之冒標金額,載入標會單(該等標單均已滅失),用以表示某會員應標標息之用意後,投入其他到場活會會員標單中以資行使,並以此為詐術方法,使活會會員在不知情狀況下,連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詐得之金額,足生損害於該當期活會會員標會之權利,及被冒標之會員,致不知情該等活會會員仍繼續繳納會款,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人即宣告倒會,經寅○○、戌○○、壬○○等人互核標單有所出入,乃查知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亥○○、寅○○、戌○○、壬○○、子○○、癸○○、未○○、己○○、庚○○○、午○○、戊○○、卯○○○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寅○○、戌○○、壬○○、子○○、癸○○、未○○、己○○、庚○○○、午○○、戊○○、卯○○○等人指述綦詳,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員名單、郵政國內匯款單、被告甲○○自白書(本審卷第五十七頁至六十八頁有關其自白利用人頭自白部分)、被告酉○○所具之清償計劃意願調查表、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甲○○、酉○○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酉○○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得標會款,雖在標單上未簽上被冒用者之姓名,然依臺灣民間之習慣,係表示標取會款之此一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仍應以偽造文書論。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附表二第一會編號一至六,及編號九、第二會編號一至六,及編號九、第四會、第五會之行使及偽造私文書,與詐欺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加以主張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對於右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以一個冒標行為,使各該互助會之當期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酉○○二人均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悟之態度,且渠等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部分金額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且徵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有前揭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並據告訴人亥○○、戌○○、癸○○、未○○、午○○到庭陳述明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部分之損失,亦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均見前述,是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甲○○偽造之標單,業經被告甲○○丟棄,已據被告甲○○供明,其供前揭犯罪所用之標單,已然廢失至明,應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尚有冒標活會會員 黃榮蓮 、辰○○等情云云,惟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冒標該二名會員之情事,辯稱:伊等確無冒標該二名會員等語。經查:會員辰○○係為死會會員,此據辰○○到庭稱述明確,是公訴人認定辰○○係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已失所據,再徵之被告既已就如附表二第一會(即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冒標十名會員之情事,坦承在卷,衡情自無再為否認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堪可採。另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二人有招攬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並有於該附表所示冒標時間,冒標該被冒標會員等情,惟查:細觀該互助會會員單(偵查A卷第五頁),根本無附表三編號三至編號七之會員,此有該互助會會員單在卷可按,而該附表編號二之癸○○業已到庭證稱:其係死會會員,且都有拿到錢等語,再揆之以該會之受害人提起告訴者僅有告訴人亥○○而已,此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五二號偵查卷自明,且亥○○並已到庭證稱:伊是最尾會,他應該給我四十四萬元,但他只給我二十二萬元而已等語,再揆之附表三編號一之 郭仕銘 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一千六百元得標等情,此觀該會員單自明,復參之郭仕銘並未具狀告訴被告就該會有何冒標之情事,顯然被告應未冒標附表三所示之被冒標會員灼然,實情應僅被告負欠亥○○上開二十二萬尾會應付之款項而已,此外,復查無被告二人有就上開所述冒標之情事,惟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附表一:
┌────┬─────────┬────┬────┬─────┬───┐│編號│起會時間│會員人數│每會金額│標會時間│備註│├────┼─────────┼────┼────┼─────┼───┤│一│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十會│一萬元│會期內每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五日晚上││││八月十五日止(外標│││七時││││)│││││├────┼─────────┼────┼────┼─────┼───┤│二│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七會│同右│同右││││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外標)│││││├────┼─────────┼────┼────┼─────┼───┤│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三十二會│同右│同右││││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外標)│││││├────┼─────────┼────┼────┼─────┼───┤│四│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二十六會│同右│同右││││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外標)│││││├────┼─────────┼────┼────┼─────┼───┤│五│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三十七會│同右│同右││││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外標)│││││└────┴─────────┴────┴────┴─────┴───┘附表二:
(一)第一會: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人│冒標金額│詐得金額│備註│├──┼─────┼─────┼──────┼───────┼─────┤│一│86.4.15│ 陳憲青 │一千五百六十│二十三萬元(該│人頭│││││元│會有六位人頭,│││││││外加會首一人,│││││││則實際活會會員│││││││只有二十三人)││├──┼─────┼─────┼──────┼───────┼─────┤│二│86.5.15│ 吳雪梨 │一千七百十元│同右│同右││││││││├──┼─────┼─────┼──────┼───────┼─────┤│三│86.6.15│ 黃淑貞 │二千零十元│同右│同右││││││││├──┼─────┼─────┼──────┼───────┼─────┤│四│86.7.15│ 林玉霜 │一千九百六十│同右│同右│││││元│││├──┼─────┼─────┼──────┼───────┼─────┤│五│86.8.15│ 陳怡君 │同右│同右│同右│├──┼─────┼─────┼──────┼───────┼─────┤│六│86.9.15│ 江寶珠 │同右│同右│同右│├──┼─────┼─────┼──────┼───────┼─────┤│七│86.11.15│戊○○│一千九百六十│二十二萬元││││││元│││├──┼─────┼─────┼──────┼───────┼─────┤│八│87.3.15│午○○│同右│十九萬元││├──┼─────┼─────┼──────┼───────┼─────┤│九│87.5.15│丁○○│一千九百七十│十八萬元││││││元│││├──┼─────┼─────┼──────┼───────┼─────┤│十│87.10.15│辛○○│一千五百元│十四八萬元│││││││││└──┴─────┴─────┴──────┴───────┴─────┘
(二)第二會:八十六年七月十五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人│冒標金額│詐得金額│備註│├──┼─────┼─────┼──────┼───────┼─────┤│一│86.8.15│ 陳宗憲 │一千八百六十│二十一萬元(該│人頭│││││元│會有五位人頭,│││││││外加會首一人,│││││││則實際活會會員│││││││只有二十一人)││├──┼─────┼─────┼──────┼───────┼─────┤│二│86.9.15│ 曾秀惠 │同右│同右│同右│├──┼─────┼─────┼──────┼───────┼─────┤│三│86.10.15│吳雪梨│一千八百十元│同右│同右││││││││├──┼─────┼─────┼──────┼───────┼─────┤│四│86.11.15│ 吳玉 │一千九百六十│同右│同右│││││元│││├──┼─────┼─────┼──────┼───────┼─────┤│五│86.12.15│ 蔡秀鳳 │一千九百四十│同右│同右│││││元│││├──┼─────┼─────┼──────┼───────┼─────┤│六│87.1.15│ 陳世昌 │一千九百六十│同右││││││元│││├──┼─────┼─────┼──────┼───────┼─────┤│七│87.09.15│ 陳碧霞 │一千七百元│十四萬元││├──┼─────┼─────┼──────┼───────┼─────┤│八│87.10.15│丙○○│一千八百十元│十四萬元││├──┼─────┼─────┼──────┼───────┼─────┤│九│87.11.15│ 陳俊卿 │一千八百元│十四萬元││└──┴─────┴─────┴──────┴───────┴─────┘
(三)第三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人│冒標金額│詐得金額│備註│├──┼─────┼─────┼──────┼───────┼─────┤│一│87.12.15│ 蘇淑華 │二千四百六十│二十六萬元(五│人頭(本件│││││元│個人頭外加會首│人頭共有五││││││一人,共六人,│人除備註所││││││不予列入詐得金│示三人外尚││││││額內)│有 江寶銀 、│││││││ 陳美珠 )│├──┼─────┼─────┼──────┼───────┼─────┤│二│88.1.15│ 曾秀滿 │二千七百八十│同右│人頭│││││元│││├──┼─────┼─────┼──────┼───────┼─────┤│三│88.2.15│申○○│二千八百八十│同右││││││元│││├──┼─────┼─────┼──────┼───────┼─────┤│四│88.3.15│ 李秀珍 (起│三千七百三十│同右│人頭││││訴書誤載為│元││││││巳○○)││││└──┴─────┴─────┴──────┴───────┴─────┘
(四)第四會: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人│冒標金額│詐得金額│備註│├──┼─────┼─────┼──────┼───────┼─────┤│一│87.12.15│ 陳妙芬 │二千六百十元│九萬元││└──┴─────┴─────┴──────┴───────┴─────┘
(五)第五會: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人│冒標金額│詐得金額│備註│├──┼─────┼─────┼──────┼───────┼─────┤│一│87.8.15│申○○│一千八百五十│十三萬元││││││元│││├──┼─────┼─────┼──────┼───────┼─────┤│二│87.9.15│丑○○│一千八百七十│十三萬元││││││元│││└──┴─────┴─────┴──────┴───────┴─────┘附表三: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召集每會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含會首共三十八會,
會期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編號│標會時間│被冒標人│受詐欺活會會員│├──┼─────┼──────┼────────┤│一│87.04.15│郭仕銘│ 陳壬杰 等│├──┼─────┼──────┼────────┤│二│87.12.15│癸○○│同右│├──┼─────┼──────┼────────┤│三│87.09.15│ 陳溪文 │同右│├──┼─────┼──────┼────────┤│四│87.09.15│丑○○│同右│├──┼─────┼──────┼────────┤│五│87.08.15│申○○│同右│├──┼─────┼──────┼────────┤│六│87.06.15│乙○○│同右│├──┼─────┼──────┼────────┤│七│86.10.15│ 姜金珠 │同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