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己○○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五號、二一0六五、第二一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侵占部分(向東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部分)無罪。
己○○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三民高級中學,向丙○○借得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言明一小時即歸還,詎丁○○取得該輛機車後,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迭經丙○○催討,仍拒之歸還。嗣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井腳村二一七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拿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由乙○○之夫戊○○使用)之鑰匙一支,以該鑰匙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方式予以竊取,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將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並向告訴人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然 矢口 否認有竊盜及侵占之犯行,辯稱:事前曾獲得告訴人乙○○之夫戊○○同意,始借用該車充當交通工具;另辯以:原本即打算返還機車,卻因借用太久,不好意思歸還,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三民高級中
學,向告訴人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言明一小時即歸還,惟逾時竟未歸還,亦未與告訴人丙○○主動聯繫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六七五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如前所述,被告丁○○向告訴人丙○○借用機車使用時,既言明借用時間為一小時,本應依照借車當時所約定之期間返還機車,始符常情,縱有困難,仍應主動向車主聯絡。然被告丁○○借得該輛機車後,並未於約定時間返還機車,更將該機車放置於屏東火車站旁之政旺車行,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告訴人丙○○尋獲該輛機車為止,其間長達三個月,均未曾歸還或與主動告訴人丙○○聯繫,且任令告訴人丙○○催告,亦置若罔聞,顯見被告丁○○係以機車所有人之地位自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將該輛機車隨意處置,參閱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已該當於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㈡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井腳村二一七號
前,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據告訴人乙○○、證人戊○○指述綦詳,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佐以被告丁○○自承:「(你把那部車子當長期交通工具為何沒有告訴戊○○?)我如果跟他照實講,他不會借我」(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及其使用期間長達三、四月等情參互以觀,足徵被告丁○○確有行竊之舉,並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前開辯詞,要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被告丁○○所犯上開竊盜罪及侵占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紀錄、行為手段、所竊得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及伍月。而被告丁○○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條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被告丁○○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丁○○所前述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丁○○、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至高雄市○○區○○○路○○○巷○號東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大公司),以被告丁○○為承租人,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東大公司租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詎被告丁○○、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該車輛予以侵占入己,因認其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即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己○○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既向告訴人東大公司租車,積欠車租未予清償,且不返還車輛,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催告函及回執為主要論據。惟查:告訴人東大公司所提租賃契約書僅載明租車時間,並未記載還車時間(契約書上所載「還車時間: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晚上十二時許」,乃告訴人尋獲該車後,被告丁○○交還該車之時間,並非租車之初約定之歸還日期等情,業據告訴人東大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時陳述明確),是故本件租賃契約應視同不定期限契約,且告訴人東大公司於被告二人返還上開自小客車前,未曾有任何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觀諸告訴人東大公司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即明),則被告二人使用上開自小客車,顯然均尚在租賃期間內,據此,被告二人繼續使用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尚屬有權占有,顯難認被告二人已變異原有「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就系爭自小客車,有何其他居於所有人地位而為之出質、出賣等「處分」行為,自難遽以推論其等有何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至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積欠租金一節,固為其等所不爭執,然所積欠之租金既非告訴人交給被告二人持有之物,縱有故不償還之行為,仍與刑法侵占罪須以行為人將所持有之「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亦不得以該罪相繩。況,被告二人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本院調查前,將該車返還告訴人東大公司,並於同年九月一日繳清所有積欠租金,此經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證,故本件純係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事件,再參酌最高法院上開意旨,殊難僅以被告二人遲未還車,即率爾認定必有侵占之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併案部分:檢察官以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屏東縣屏東
市瑞光里國仁醫院工地旁,竊取被害人 范崑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述竊盜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據足資認定其有竊車之情事,縱認有收受贓物之嫌,仍與前開竊盜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