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賀培怡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簡字第21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上午9時12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捌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MasterCard悠遊鈦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
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另違約金部分,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30
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500元,即收取延滯繳款最長
三個月未繳之900元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11月起即未依
約清償,迄至106年1月5日止尚積欠129,335元(含消費
款120,883元、利息7,552元及違約金900元)未為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