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八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第九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據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所供、證人 林漢文張高銘 警偵審中所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十九包、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合於證據法則。販賣安非他命行為,如具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二者如有其一,犯罪即屬既遂,原判決理由一之㈢對其等苟非營利,斷無甘冒重刑而為之理,惟其後堅不吐實,仍認其等有營利犯意,其推論合於經驗法則,難指違法。上訴人乙○○於警偵訊供述基於營利意思購買毒品之時、地及聯絡方式等犯罪細節,經第一審查證屬實;且證人張高銘於第一審曾證述向乙○○購買過一次;尤以上訴人等為夫妻,共同犯罪,既有犯意聯絡,其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分擔,不以每次皆親自販賣為必要,是原審認定上訴人乙○○為連續販賣毒品共同正犯,核無違誤。另證人林漢文、張高銘一致證述曾向上訴人甲○○以每包新台幣五百元對價購買毒品,原審認定上訴人亦為連續販賣毒品共同正犯,經核無誤,縱使證人有關購買細節究係先電話聯絡或直接前往等有所出入,並不妨礙其前開犯行事實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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