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34號原告 楊碩勳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告 李承樺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故意傷害其身體健康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1萬8,7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訴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7月28日具狀聲請變更,請求被告給付417萬1,7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訴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於101年5月4日上午2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臺北市○○區○○○○○0號出口附近,嗣因被告下車時未給付車資,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頭及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害,術後回診並有因粉碎性骨折導致骨折不癒合、肱骨頭組織壞死、肩關節僵硬等外傷性關節發炎風險,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詳述如下:
㈠看護費用:原告自101年5月4日起迄同年月10日止手術治
療骨折,同年月1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住院止痛及復健治療,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照護共11日,而原告每日支付之看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共計1萬7,600元【計算式:1600×11=17600】。
㈡工作損失:依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出
院後宜休養3個月,6個月內不應提重,且萬芳醫院102年10月18日函亦表示醫師預估原告自術後約需修養6個月,而原告自101年5月4日起迄同年9月13日止共計133日無法駕車營生,加計6個月內無法提重共計313日,惟原告僅請求其中6個月之工作損失,且依交通部統計處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摘要分析(下稱系爭交通部營運分析),認有加入無線電或衛星派遣車隊之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5萬2,169元,故請求31萬3,014元【計算式:52169×6=313014】。
㈢勞動力減損:原告受自被告侵害之時起算至強制退休年限
65歲為止,扣除前開6個月休養期間,尚餘22.05年,而依照萬芳醫院102年10月18日函文,認定原告目前左肩可動範圍僅存70﹪,並以上開交通部營運分析之均營業收入5萬2,169元,依 霍夫曼 係數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勞動減損額為284萬1,106元【計算式:52169×12(年收入)×15.0000000(共22年之霍夫曼係數)×0.3+52169×12×(15.000000-00.0000000)×0.05×0.3=0000000】。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青壯,勤奮工作,以駕駛計程車為
正當營生,詎無故遭被告毆打,傷勢嚴重,無法工作,精神上受創極深,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7萬1,7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成傷,且因此支出看護費用1萬7,6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下列請求則屬無據:
㈠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受傷勢並未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
,且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3個月,6個月內不應提重」,而原告之職業並無提重之必要,原告據此主張自101年5月4日至同年9月3日止共計133日及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並以96年間系爭交通部營運分析作為每月營業之計算標準,顯屬無據。
㈡勞動力減損部分:依萬芳醫院102年12月7日函旨,原告左
肩可動範圍遺存70﹪並不等同勞動能力減少30﹪,且依原告之工作性質,並無工作上經常需要舉手過肩,因認原告之勞動力並無減損。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為互毆,被告亦受有左上眼皮及眉
毛多處挫擦傷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痛苦程度不亞於原告,且原告術後恢復良好,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顯屬過高。另兩造既為互毆,且事後原告自行駕車就醫致傷勢加重,原告就此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且被告遭原告毆傷所支出醫藥費1,845元,應得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
㈠被告於101年5月4日上午2時31分許,搭乘原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0號出口附近,因未給付車資故而發生口角,兩造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毆,使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受有左上眼皮及眉毛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受傷住院支出看護費用1萬7,600元。
㈢對於萬芳醫院函文及相關病歷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原告距離強制退休年限尚餘22.55年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打被告成傷,致原告無法工作,勞動能力受有減損,且因此住院而支出看護費用,且精神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不爭執確有侵權行為,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193第1項及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項目及金額為何?㈡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有無理由?㈢被告就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845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193第1項及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項目及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判被告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9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見102年度店簡字第287號卷第3至5頁),又原告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報告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店簡字第287號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20頁至10
9頁),堪認為真,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
原告依萬芳醫院102年10月18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5月4日起迄同年5月10日止手術治療骨折,同年月1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住院止痛及復健治療,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照護共11日,每日看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共計1萬7,6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工作損失:
①原告因遭被告故意毆傷,致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頭及肱骨頸粉
碎性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害,術後回診並有因粉碎性骨折導致骨折不癒合、肱骨頭組織壞死、肩關節僵硬等外傷性關節發炎風險等傷害,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據(見102年度店簡字第287號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20頁至109頁),而原告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手部之操作靈活與否,嚴重影響駕駛行為之安全性,故原告於系爭傷勢復原前,自不宜駕車營業,又依卷附萬芳醫院101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修養至少3個月」(見102年度店簡字第287號卷第34頁)及萬芳醫院102年10月18日函記載原告「左肩肱骨頭及肱骨頸骨折術後癒合約需3至6個月,左肩關節僵硬復健期約需6至12個月,本院醫師預估修養期自術後約需6個月」(見本院卷第1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養期間6個月之工作損失,核屬有據。
②原告為職業計程車司機,駕駛之系爭車輛為TOYOTAWISH20
00車型,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雖未能提出於受傷之前每月實際營收金額之證明,然依其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9年10月8日北市計客字第99318號函所載(下稱同業公會函,見102年度店簡字第287號卷第45頁),經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所使用之2000CC以上車輛每月營業查定額應為3萬9,350元,核與原告所從事之行業及車輛條件情況較為符合。至原告依系爭交通部營運分析主張每月營業額為5萬2,169元,並未扣除成本,被告抗辯依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則與原告實際從事行業別有顯著差異,均屬無據,難以憑採。本件原告每月收入為3萬9,350元,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3萬6,100元【計算式:39350×6=2361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依照萬芳醫院102年10月18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39頁),主張其「目前左肩可動範圍僅存70﹪」,而請求其受有勞動力減損30%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依萬芳醫院102年12月
7日函(見本院卷第159頁)說明「㈡左肩可動範圍遺存
70﹪並不等同於勞動能力減少30﹪。㈢若工作類型不需要舉手過肩,則其勞動能力不受影響,但若工作上經常需要舉手過肩,則其勞動能力可能會減少20﹪至30﹪」,抗辯原告之駕駛行為無須舉手過肩,故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②經查,萬芳醫院前開兩份函文記載原告左肩可動範圍遺存70
﹪等情,雖不等同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0﹪,然萬芳醫院102年10月18日函文說明第二點㈢所載:「應不影響短程駕駛,但因左肩可動範圍僅遺存70﹪,可能會減低其長途駕車操控能力,但不致於完全喪失駕車操控能力」等語,參諸原告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長時間之短程駕駛為工作內容,自宜比照長途駕駛而為認定,又原告之駕駛行為雖無經常舉手過肩之必要,然駕車操控能力與手部肌肉、關節及骨骼之狀態息息相關,且於長時間使用之情況下,必受影響,惟因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難以量化,故本院綜合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函文,依前開法條規定,依職權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以15﹪為合理。再者,兩造對於原告自起訴時起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扣除前以主張修養期間6個月後,尚餘
22.05年之工作年數,並不爭執,是以系爭同業公會函之每月營收為基礎,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該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07萬1,493元【計算式:39350×12×15.00000000×0.15+39350×12×(15.000000-00.0000000)×0.05×0.15=00000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頭及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害,住院長達11日,並需接受手術及後續長期復健,且因傷勢影響其駕駛工作造成經濟負擔及生活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尚非無據。查原告為計程車司機,其100及101年度所得均未逾1萬元,且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告100年及101年度所得各為66萬餘元及72萬餘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至1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係因車資問題發生爭執,進而互相以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毆打對方成傷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與原告對被告亦有傷害之舉,係屬個別獨立之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另原告雖自行就醫,然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所受損害因此有擴大情形,被告據此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亦屬無由。綜上,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云云,並非可取。
㈢被告就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845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而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其對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債權,而抗辯抵銷云云,顯與前開規定有違,委無足取。
㈤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萬7,600元、工作損
失23萬6,1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7萬1,493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132萬5,19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被告迄今未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3日(見101年度審檢附民字第28號卷第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萬5,1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訴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2日(見本院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8號卷第39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