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武雪梅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武雪梅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2日晚上某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道一段與綠川西街口之「第一廣場」6樓消費時,適見前因細故呼打其巴掌之友人 阮夢泉 亦在場,乃要求阮夢泉至「第一廣場」樓下處討論處理前揭糾紛之事,經阮夢泉同意而依約下樓後,武雪梅即質問阮夢泉要如何處理上開糾紛,阮夢泉則表示該糾紛業已過去,希望留待週日再商談處理,並轉身欲離開現場,武雪梅因而心生不滿,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5分,其可預見若持鋒利刀子,猛力揮刺攻擊他人之背部、胸部及頭部等要害處,將可能因傷及他人重要部位即人體之胸腔內有多種維生臟器組織、頭部、動脈等,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因而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竟仍基於縱以刀子揮刺向他人身體之背部、胸部及頭部等處,而發生死亡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利用阮夢泉欲轉身離去,未及注意之際,手持非其所有之刀子一把(未扣案)逕朝阮夢泉之背部猛力刺殺一刀,阮夢泉因背部劇痛旋即轉身與武雪梅互相扭打,並欲奪取武雪梅手中所持之刀子,此時武雪梅復仍承前揭同一不確定之殺人犯意,於將阮夢泉壓制在下後,接續手持上開刀子朝阮夢泉之胸部、頭部等要害處猛力刺殺數刀,因而造成阮夢泉之臉部、前胸、左手、背部多處撕裂傷及胸腔穿刺傷併左側大量氣血胸(即臉部3道撕裂傷長度各為4公分、5公分、2公分;前胸5道撕裂傷長度各為2公分、3公分、3公分、4公分、4公分;左手3道撕裂傷長度各均為1公分;背部1道撕裂傷長度2公分;含左上肺葉撕約2公分裂傷、左前縱膈腔之無名靜脈分支破裂出血)等傷害,其中前胸中央接近胸骨附近的傷口深及縱膈腔的血管,造成大量血胸,導致出血性休克,有生命危險,幸經在場之友人見狀遂上前勸阻武雪梅勿繼續刺殺,且武雪梅手中刀子亦經阮夢泉抓住,始未持前揭刀子接續朝阮夢泉刺殺,而該刀子經武雪梅在場友人取走後,武雪梅旋即逃離現場。嗣由阮夢泉在場之友人 張功俊英 、 阮長江 報警並將阮夢泉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施以急救後,阮夢泉始免於死。警方據報後亦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夢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①死亡者。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④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而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經查,本件證人張功俊英已於102年4月17日出境返回越南國,且迄今仍未入境,亦無意願再至我國等情,業據被告武雪梅及告訴人阮夢泉等2人分別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原審卷第79、80頁),是證人張功俊英目前仍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到庭作證,然因證人張功俊英為現場目擊者,且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由不正方法取得,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亦較不受外界之污染,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證人張功俊英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張功俊英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㈢另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武雪梅坦承於前開時地有因前遭告訴人阮夢泉呼打巴掌之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互相扭打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意,辯稱:當天伊確實有在上開「第一廣場」6樓碰到告訴人,但是伊並未叫她到一樓,是她先下去一樓,後來因為時間很晚,伊要離開「第一廣場」,要搭計程車回家,才到一樓又碰到她,然後伊問她上次為何要打伊,她就回答說打了現在怎麼算,伊2人都大小聲吵架,後來雙方互打,才造成這件事情,並非她轉彎要走,伊從後面攻擊她。因為當時是雙方互打對方,所以她打伊,伊也反抗,伊並不知道伊已經刺到她之胸部,伊跟她沒有仇恨,所以沒有理由要把她殺死,伊並沒有要殺死她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阮夢泉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吵後,被告利用告訴
人欲轉身離去而未及注意之際,手持刀子朝告訴人背部方向猛力刺殺一刀,告訴人因背部劇痛旋即轉身與被告互相扭打,並欲奪取被告手中所持之刀子,2人因而互有翻掩(即被告有時在上面,有時在下面),被告乃利用其在上面壓住告訴人時,接續手持刀子朝告訴人之胸部、頭部方向猛力刺殺數刀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夢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我於102年1月12日晚上某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道一段與綠川西街口之「第一廣場」6樓處消費時,遇見前因細故遭我呼打巴掌之友人即被告,被告要求我至「第一廣場」樓下處,討論處理前揭糾紛,我於102年1月13日凌晨某時許下樓後,被告即質問我如何處理上開糾紛,我向被告表示該糾紛已經過去,如果被告要談,希望留待週日再商談處理,並轉身欲離開現場,突然間我覺得背部刺痛,以為遭被告毆打,旋即轉身才發現被告手持刀子,我即與被告互相扭打,且奪取被告手中所持之刀子,後來被告將我壓制在下後,接續手持刀子朝我的胸部、頭部方向猛力刺殺數刀,因而造成我臉部、前胸、左手、背部多處受傷流血。因為當時太慌亂,我僅看見被告手持刀子朝我身體揮刺攻擊,而不知道刀子形狀及大小。】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及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
89頁反面);另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張功俊英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102年1月13日凌晨1時5分許)我跟我哥哥阮長江在臺中市○區○○○道一段與綠川西街口之廣場的看臺上喝飲料,我當時看見告訴人阮夢泉正在跟穿紅色衣服的涉嫌人(即被告)在講話,後來我聽到有人呼喊救命,後來我就看到阮夢泉倒在地上,穿紅色衣服的人就將阮夢泉壓在地上,我看到她(穿紅色衣服的人)拿一支刀子,我跟我哥哥就過去要搶她的刀子,但是沒有搶下她的刀子…,後來我就看到阮夢泉流血很多,我就將阮夢泉抱起來趕快跑,後來我就在臺灣大道攔計程車,趕快送阮夢泉去醫院。(案發當時你目擊幾人行兇?持何兇器?)在當時我看見穿紅色衣服的人,持一支刀子殺傷阮夢泉。(當時你有否聽見兇嫌砍阮夢泉時有無說要將阮夢泉砍殺致死?)當時我跟阮長江要將她的刀子搶下來時,她還一直不願意放掉刀子。(警方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身穿紅色衣服之人》,經你指認後,是否為兇殺阮夢泉之人?)正確。】各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此外並有經證人張功俊英指認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
㈡又告訴人確被刺殺致受有臉部、前胸、左手、背部多處撕裂
傷及胸腔穿刺傷併左側大量氣血胸(即臉部3道撕裂傷長度各為4公分、5公分、2公分;前胸5道撕裂傷長度各為2公分、3公分、3公分、4公分、4公分;左手3道撕裂傷長度各均為1公分;背部1道撕裂傷長度2公分;含左上肺葉撕約2公分裂傷、左前縱膈腔之無名靜脈分支破裂出血)等傷害,其中前胸中央接近胸骨附近的傷口深及縱膈腔的血管,造成大量血胸,導致出血性休克,有生命危險,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死之事實,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8月1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含急診病歷、見原審卷第29之3頁至第29之121頁)、及告訴人阮夢泉之傷勢圖1份(見原審卷第29之7頁反面)等附卷足稽。
㈢至被告行兇所用之上開刀子雖未扣案,然證人即告訴人阮夢
泉於原審到庭具結後證稱:「因為我有抓住那把刀的時候,刀子有一點鬆鬆、抖動的那種,不是一把很直的刀,所以我認為那把刀是折疊刀。但是我沒有看到刀子彈出來或是折疊起來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且觀之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其所受傷勢係屬深長之刀傷,而主要傷口為前胸中央接近胸骨附近的傷口深及縱膈腔的血管,造成大量血胸,導致出血性休克,有生命危險,益見被告持以刺殺告訴人之上開刀子相當鋒利,且被告於行為時所施用之力道相當大,並朝告訴人之背部、胸部及頭部等要害之處猛力刺殺,另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所處之相對位置應係被告在上,告訴人在下,否則難以造成上揭嚴重之傷勢。
㈣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4494號判決參照);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合先說明。查本件①被告持以刺殺告訴人之刀子雖未扣案,然該刀子應係相當鋒利,且被告行行兇時所用之力道亦相當大,業如前述;而告訴人確受有臉部、前胸、左手、背部多處撕裂傷及胸腔穿刺傷併左側大量氣血胸(即臉部3道撕裂傷長度各為4公分、5公分、2公分;前胸5道撕裂傷長度各為2公分、3公分、3公分、4公分、4公分;左手3道撕裂傷長度各均為1公分;背部1道撕裂傷長度2公分;含左上肺葉撕約2公分裂傷、左前縱膈腔之無名靜脈分支破裂出血)等傷害,其中前胸中央接近胸骨附近的傷口深及縱膈腔的血管,造成大量血胸,導致出血性休克,有生命危險等情,亦如前述。②被告係國中畢業,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自承其知悉持刀刺人之頭部、胸部,可能會造成他人死亡等情(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僅有呼巴掌之細故,實無深仇大恨,衡情應無直接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應無直接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然本院就被告之攻擊手段、兇器、告訴人所受攻擊之部位、所受之傷勢、其與告訴人間原為朋友關係等綜合判斷:人體頭部、胸部係人體生命中樞及要害部位,構造脆弱,內有肺臟、肝臟、心臟等重要臟器,且不堪外力之重刺擊,倘因受銳利刀子揮刺傷,極易造成前胸傷口深及縱膈腔之血管,造成大量血胸,導致出血性休克或傷及五官重要部位等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被告應可預見,且並無不能預見上情發生之事由存在,竟仍持前揭鋒利刀子,猛力揮刺向告訴人之背部、胸部、頭部等人體要害之處,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傷口既深且長,顯見被告下手時力道甚猛,況被告於攻擊過程中,若告訴人未以手搶取被告刀子、防衛被告之攻擊,則告訴人之胸部、頭部所受傷勢,當不僅止於前揭傷勢;又若被告之意僅止於傷害而無取人性命之意思,則儘可僅以刀作勢揮動比劃或持傷害性較低之器具攻擊,然被告竟持可重創人身,甚而危害性命之鋒利刀子,且朝被害人之背部、胸部、頭部等要害處猛力揮刺方式為之,足認被告顯具有殺人之犯意至明。從而,被告雖無殺人之直接犯意,惟其可預見所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進而死亡,竟仍持上開刀子朝告訴人之背部、胸部及頭部方向揮刺攻擊數刀,堪認被告持刀揮刺攻擊告訴人之背部、胸部及頭部之際,具有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殺害告訴人之本意,是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且不知其手持揮舞之物為刀子云云,顯難與被告表現在外之客觀行為相稱,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又告訴人嗣於原審理時雖陳稱:「我沒有想被告有無要致我於死的意思。」等語,惟經核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與被告成立調解後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取,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揭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不確定之殺人犯意,接續持刀刺殺告訴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
㈡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其未遂之原因,由於障礙者,為障礙未
遂;由於己意中止者,則為中止未遂。障礙未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意外之障礙,致未發生結果者而言。此項意外障礙,又有單純外界障礙與心界障礙之分。前者,由於外界或為天然、人為,或為被害人之防禦等,後者,係因外界情況,影響行為人之心界,致犯罪未發生結果;而中止未遂,則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而中止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838號判決參照)。另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之準中止犯,所稱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乃依當時情況,行為人因衷心悛悔,已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而實行與有效防止結果行為,具有相當性之行為而言。亦即,至少須為與自己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可同視程度之努力者,始克相當。倘行為人僅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並容忍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或其防止結果行為,尚有未盡,而係因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障礙未遂,非準中止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59號判決參照)。亦即,刑法第27條規定中止犯減刑之適用,係行為人在自由情況下,出於自我之意願而中止其行為之實行,或行為人之實行行為已完成,但出於己意積極防止結果之發生,且使實行行為果真未發生結果,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並於實行犯罪後因經在場之友人出面勸止,被告始未繼續揮刺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89頁),是被告所為應係障礙未遂,並非中止未遂。
又其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其目的,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依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狀觀之,其僅因前曾遭告訴人呼巴掌之細故,即持上開鋒利刀子,於近距離朝告訴人之背部、胸部及頭部等要害之處猛力揮刺數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足以致命之傷害,且犯後又未積極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即逕自離開現場,被害人幸經在場之友人即時送醫急救,始免於難,衡情被告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其犯罪情狀尚非顯可憫恕。至被告縱現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新台幣24萬元,且目前尚有2位子女待其照顧,惟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本件並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犯之上開殺人未遂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縱曾於102年8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99頁),亦不生撤回之效力,均附此敘明。
㈣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第25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先前遭告訴人呼巴掌之細故,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基於不確定殺人之犯意,手持上開鋒利刀子猛刺告訴人之背部、胸部、頭部等要害處,足見其手段兇狠,且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足以致命之危險傷勢,犯後復未積極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即逕自離開現場,惡性非輕,且犯後始終否認具有殺人之犯意,惟嗣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4萬元,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原審102年7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並說明本件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具有殺人之犯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吳幸芬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