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絃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參(不含編號參之㈠編號B)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參之編號㈠編號B、編號肆、伍所示之毒品及盛裝如附表編號壹至肆所示之外包裝袋共貳拾捌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暨附件1份、102年度青字第2158號、第2159號扣押物品清單2張(見偵查卷第77頁至第94頁、第67頁、第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麻、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係同條例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張晉絃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非法持有違禁物,助長毒品流通,所為非是,惟念其坦白承認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及斟酌其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之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參(不含編號參之㈠編號B)所示之各物,經鑑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或第二、三級毒品之混合(無法鑑析分離),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毀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參之㈠編號B、編號肆、編號伍所示之各物,均經鑑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包裝上開扣案各物(不含附表編號伍)之外包裝袋共計28包(1+5+2+20=28),為被告所有,供包裝以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用,以便於供被告持有該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手機非屬違禁物,又與本案件無關,自不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項│鑑定結果│毒品級數│├──┼─────────┼───────────────────┼─────┤│壹│大麻1包│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袋。淨重0.7070公克,│第二級毒品│││(參見偵查卷第13頁│取樣0.0342公克,餘重0.6728公克,檢出第││││、第26頁)│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主要成分之ㄧ)│││││成分。││││││││││(參見偵查卷第64頁正反面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20日毒品鑑定│││││書)││├──┼─────────┼───────────────────┼─────┤│貳│MDMA咖啡包5包│現場編號21-25,另予以編號A1至A5,經檢│第二級毒品│││(參見偵查卷第13頁│視均為黑色外包裝(驗前總毛重92.82公克│第三級毒品│││、第24頁)│公克,包裝袋總重約6.72公克),外觀型態│之混合││││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3(淨重17.19公克│││││)經檢視為褐色及米白色混合粉末,因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0.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16.88公克。檢出微量(指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MDMA、│││││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硝甲西泮 等成分。││││││││││(參見偵查卷第66頁正反面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406號鑑定書)││├──┼─────────┼───────────────────┼─────┤│參│編號27搖頭丸1包共│現場編號原填寫26至27、數量2包。後將原││││5粒、編號26搖頭丸1│編號27合併為編號26、數量變更為1件。經││││包共96粒(共計101│檢視共計4種型態藥錠,另予以編號B至E鑑││││顆)(參見偵查卷第│定如下:││││13頁、第88頁至第94│㈠編號B(原編號26,總淨重56.23公克),│㈠編號B為│││頁、第77頁、第81頁│經檢視均為紅褐色橢圓形藥錠,外觀型態│第三級毒品│││)│相似(無標記),隨機抽取1顆磨混取│││││0.6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55.6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bk-MDMA及微量第三級毒品│││││ 芬納西泮 等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測得第三級毒品bk-MDMA純度約3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80公克。│││││㈡編號C(原編號27,總淨重0.58公克),│││││經檢視均為紅褐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相│㈡編號C為││││似(AX標記,2顆),隨機抽取1顆磨混取│第二級毒品││││0.2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29公克,檢│第三級毒品││││出第二級毒品MDMA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之混合││││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測│││││得第二級毒品MDMA純度約4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2公克。│││││㈢編號D(原編號27,總淨重0.54公克),│││││經檢視均為紅褐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相│㈢編號D為││││似(憤怒鳥標記,2顆),隨機抽取1顆磨│第二級毒品││││混取0.2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2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測得第二級毒│││││品MDMA純度約5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8公克。│││││㈣編號E(原編號27,總淨重0.27公克),│││││經檢視為紅橘色圓形藥錠1顆,酌量取樣│㈣編號E為││││0.1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1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測得第二級毒品│││││MDMA純度約58%,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參見偵查卷第64頁正反面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20日毒品鑑定│││││書)││├──┼─────────┼───────────────────┼─────┤│肆│愷他命20袋│㈠編號1至19:白色結晶粒19袋。實稱毛重│第三級毒品│││(參見偵查卷第13頁│71.3700公克(含袋19標籤),淨重66.52││││、第22頁)│50公克,取樣0.2015公克,餘重66.3235│││││公克,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5.3%,驗前純質淨重56.7458公克。│││││㈡編號20:白色粉末1袋。淨重0.7040公克│││││取樣0.0489公克,餘重0.6551公克,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6.6%│││││,驗前純質淨重0.6097公克。││││││││││(參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20日毒品鑑│││││定書)││├──┼─────────┼───────────────────┼─────┤│伍│愷他命香菸1支│白色香菸1支。淨重0.8420公克,取樣0.001│第三級毒品│││(參見偵查卷第13頁│2公克,餘重0.840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第25頁)│愷他命成分。││││││││││(參見偵查卷第64頁正反面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20日毒品鑑定│││││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143號被告張晉絃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絃明知大麻、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1年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與敦化南路交岔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修」之男子,取得大麻1包(淨重0.7070公克)、MDMA咖啡包5包(總毛重92.82公克)、紅褐色圓形AX標記之MDMA藥錠2顆(總淨重0.58公克)、紅褐色圓形憤怒鳥標記之MDMA藥錠2顆(總淨重0.54公克)、橘色圓形MDMA藥錠1顆(淨重0.27公克)、紅褐色橢圓形藥錠「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96顆(總淨重56.23公克,純質淨重20.80公克)、愷他命19袋(淨重66.5250公克,純質淨重56.7458公克)、愷他命1袋(淨重0.7040公克,純質淨重0.6097公克)以及愷他命香菸1支(淨重0.8420公克),作為抵債之擔保品並持有之。嗣於102年10月10日凌晨0時31分許,張晉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當場在車內為警查獲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晉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三)查緝照片影本11張。
(四)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20日毒品鑑定書2紙。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七)查獲之毒品特寫照片8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數犯二罪名,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之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