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峰選任辯護人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峰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承峰受綽號「 阿哲 」之成年男子僱用,擔任 潘朵拉 美容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及2-2號1、2樓,下稱潘朵拉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實際處理申請電話線及店內庶務雜事等事宜, 劉勇昊 (綽號阿V)則擔任潘朵拉公司現場負責人、店經理職務,乙○○(綽號 阿水 )則擔任潘朵拉公司櫃檯、會計兼控台工作(後2人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另有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賢哥 」、「五哥」、「 阿利 」等成年男子分擔潘朵拉公司店內其餘工作業務。緣 吳啟賓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人經營頂尖經紀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旗下按摩小姐甚多,乃與潘朵拉公司之劉勇昊、乙○○接洽,由頂尖經紀公司派遣旗下如附表所示之未滿18歲按摩小姐(吳承峰對於上開按摩小姐未滿18歲乙節並不知情,詳後述)至潘朵拉公司從事按摩服務,所得利益再予朋分,吳承峰乃與劉勇昊、乙○○及「阿哲」、「賢哥」、「五哥」、「阿利」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起(起訴書誤載為98年起),至100年4月21日止,媒介、容留附表所示之女子在潘朵拉公司店內包廂,為不特定男客按摩、手淫直到射精之猥褻行為,並向男客收取每小時新台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吳承峰並不定時向「阿哲」領取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嗣經警於100年4月21日,持搜索票至潘朵拉公司及頂尖經紀公司等地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按摩小姐之身分證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吳承峰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潘朵拉公司從業人員乙○○關於潘朵拉公司經營猥褻按摩之證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以及證人即附表所示之按摩女子證述渠等於潘朵拉公司內從事猥褻服務之證詞相符(見偵字第9203號卷第141頁至第148頁、第175頁至第181頁;偵字第9203號不公開卷二第95頁至第105頁、第110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6之1頁;偵字第9203號卷三第58頁;偵字第9203號不公開卷三第46頁至第51頁、第60頁至第62頁;偵字第9203號不公開卷四第219頁至第22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按摩小姐身分證及健保卡、履歷表及契約書、所簽立之本票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主觀上有營利及使附表所示之按摩小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媒介、容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劉勇昊、乙○○及「阿哲」、「賢哥」、「五哥」、「阿利」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故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方為允適。是被告自99年起至100年4月21日查獲止,係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單一犯意,先後媒介、容留附表所示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之營業上行為,僅論以一罪。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
本件被告出借證件並掛名擔任潘朵拉公司名義負責人,與一般提供帳戶或證件予詐欺集團者,情節相似,應論以幫助犯而有減刑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除掛名擔任潘朵拉公司負責人外,並有實際至潘朵拉公司內,申請裝設電話線並處理雜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被告仍有一定程度關心潘朵拉公司之營運狀況,並因潘朵拉公司之持續經營而數次由「阿哲」分配不法利益,而與上開潘朵拉公司成員具有正犯之犯意聯絡,自與一般交付帳號或證件予詐欺集團後,對於詐欺犯行及集團運作毫無參與,亦對詐欺成敗毫無關心之幫助詐欺犯顯有不同,辯護意旨引喻失當,容非可採。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上開猥褻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以女性作為營利工具,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有所悔悟等情,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造成之危害,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按摩小姐身分證及健保卡、履歷表及契約書、所簽立之本票等物,以及其餘警方於潘朵拉公司扣得之物品(見偵字第9203號卷一第92頁至第95頁),經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品,爰不予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承峰係潘朵拉公司負責人,僱用劉勇昊擔任該公司經理職務、僱用乙○○擔任該公司櫃檯、會計兼控台工作。緣 李淑芬 、 張豈銘 、 洪進雄 、吳啟賓、 毆冠霆 、 陳嘉韋 、 鄭詠駿 、 莊智宏 、 連俊皓 、 郭明祥 、劉昱宏等人,先由洪進雄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並出資設立頂尖經紀公司,再自民國98年間起,由張豈銘負責公司實際經營,李淑芬(即張豈銘之前妻)擔任公司會計並參與公司經營,吳啟賓及 歐冠霆 2人擔任公司副總,由吳啟賓、歐冠霆2人以網路廣告、上網留言搭訕女子之方式、或在西門町等熱鬧地點,引誘、招募當時均未滿18歲之少女代號A1、A1-1、A2、A3、A5、A
6、A7、0000000000、A14、A20、A22、A32、A34、A54、A59、A60、A63、A64、A65、A66等20人,及(或)已滿18歲之女子A4、A8-1、A18、A23、A38、
A39、A40、A42、A45、A48、A55等11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頂尖經紀公司應徵,並容留、媒介上開少女及女子,在潘朵拉美容有限公司,脫去衣服僅穿著內褲,為不特定男客按摩及手淫直到射精之猥褻或性交易行為。吳承峰明知A1等多人分別為未滿18歲之少女或已滿18歲之女子,竟自98年間起,與劉勇昊、乙○○3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未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易行為之犯意聯絡,容留該少女或女子在潘朵拉美容有限公司店內,從事脫去衣服僅穿著內褲為不特定男客按摩、手淫直到射精之猥褻或性交易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罪嫌,以及刑法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嫌(超出附表所示女子之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少女及按摩女子之指證、扣案之被害人身分證及健保卡、被害人履歷表及契約書、被害人簽立之本票等物為其主要論述。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罪嫌,辯稱:伊對於店內按摩小姐有未滿18歲之少女乙節,事前並不知情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僅係掛名負責人,未參與潘朵拉公司招聘小姐之業務,亦未至店內查看或監督按摩業務之實情,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對於按摩小姐中,有未滿18歲之少女乙節知情,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還與被告清白等語。經查,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稱:潘朵拉公司係由伊與劉勇昊負責與傳播公司(指頂尖經紀公司)接洽調度美容師(即按摩小姐)到店上班事宜,伊在任職潘朵拉公司期間並沒有印象看過被告,而是直到警方臨檢時,出示臨檢資料表,伊才知道被告係登記為潘朵拉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而同為潘朵拉公司實際經營者之證人劉勇昊,亦未曾證述被告有何參與招聘按摩小姐或實際監督、查看按摩作業之情形(見偵字第9203號卷二第35頁至第41頁),則以證人乙○○實際參與店內業務之經驗,復經具結及交互詰問之程序保障,其證詞並與證人劉勇昊之證述大致相符,應係有所本而非憑空偏袒被告,堪信為真,應認被告並無參與招聘按摩小姐之業務。再者,被告倘為實際招聘按摩小姐之人,衡諸常理,被害之未成年按摩小姐應會對被告印象深刻,而提出具體之指認,惟檢察官提出之上開未成年按摩小姐之證詞,均無具體指證被告之處,而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招聘事宜,則被告是否真有見過店內按摩小姐,並查核其年齡資料等情,已非無疑,基於罪疑為輕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自不得僅因被告掛名負責人並偶有參與按摩以外之雜務工作,即率然推論被告對於按摩小姐中,有未滿18歲之少女乙節有所知悉。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提及附表以外之被害女子部分,經查均非頂尖經紀公司派遣至潘朵拉公司之女子,或無法證明有從事猥褻行為。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前開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部分),以及事實上一罪關係(超出附表所示之其他女子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陳雯珊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本案發生時之年齡│││(即民國99年起至100年4│││月21日止)││││├──────────────┼───────────┤│A1│未滿18歲│├──────────────┼───────────┤│A2│未滿18歲│├──────────────┼───────────┤│A3│未滿18歲│├──────────────┼───────────┤│A5│未滿18歲│├──────────────┼───────────┤│A20│00年0月0日生,其部分猥│││褻行為係在未滿18歲時發│││生│├──────────────┼───────────┤│0000000000│未滿18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