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22號上訴人 葉雯綾 被上訴人 張家玲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陳水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一十八萬九千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加入健身房運動而與上訴人認識,兩人並每周晚上一起健身運動約2至3次,期間上訴人不斷向伊謊稱其身世係何等淒涼,諸如其配偶因吸食毒品後自殺身亡,其為辦理後事而積欠朋友喪葬費用;或稱其大媽要做脊椎手術,需要用錢;或稱其單親扶養一名才就讀小學二年級之女兒,生活困苦,經濟拮据。伊出於好心助友之意,不疑有他,便向上訴人承諾願自97年10月起,每月借貸其新台幣(下同)25,000元予上訴人,並應上訴人要求,未簽立借據或書面,亦未計息,且約定於每月月初交付15,000元,其餘1萬元於月中交付,並均由伊親至上訴人住所大樓一樓中庭當面以現金支付。又上訴人當時並向伊聲稱,待其女兒念國中之後,就會較有時間外出兼職工作,屆時便可開始清償借款,若無,甚至可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以償還對伊之欠款。詎迄今已4年,上訴人卻未清償,經伊明察暗訪始發覺,並無如其當初所言生活艱困,伊即停止繼續借貸予上訴人,而迄今伊借貸予上訴人之款項合計為120萬元。伊於101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後3日內清償對伊所負之所有債務,或與伊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上訴人並於101年11月15日收受送達,迄今已逾一個月以上,依民法第478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應已屆清償期,上訴人依約應負清償債務之責,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依同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清償期屆滿時起,應負遲延責任。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者,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伊所交付系爭款項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該不當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擇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查兩造一開始即協議被上訴人每月借予上訴人生活費2萬5千
元,且兩造都很清楚是借貸,當時基於好友情誼,被上訴人不須每次都提「借錢給妳」,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19時36分之簡訊內容,也清楚表明不願被上訴人將錢借給上訴人之事拿出來講。又稽諸證人吳○○於原審102年6月18日期日之證述,參諸兩造緊密互傳的簡訊記錄,尤其係101年10月18日18時25分、101年10月22日14時13分及101年11月1日13時46分等簡訊內容之文意,都非常清楚地要上訴人返還120萬元借款,上訴人於簡訊中亦承諾分期返還借款,並要求提供匯款帳號,復審諸上訴人 於鈞院 10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其確實有收到120萬元,佐以上訴人依約於每月12日匯款至帳戶而承認借款與債務,但金額僅匯入1000元乙情,已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借上訴人120萬,兩造間實為消費借貸關係。
⒉惟上訴人不提其他簡訊內容、簡訊前後文、上訴人回覆內容
,及上訴人事後償還借款的行為,僅在101年10月18日18時25分此則通簡訊中之「花了」兩個字上作文章,並辯稱出於親密朋友之餽贈云云。然查,在所有兩造來往簡訊中從未提及「餽贈」一詞,且當時每月僅還款1000元,以上訴人之家世背景,衡情,倘被上訴人沒有借上訴人120萬元,上訴人看了簡訊一定會予以否認或澄清說:「我並沒有跟你借120萬元,是你看我經濟困難,餽贈給我的,幹嘛跟我要回去」等語。惟上訴人非但不否認也不澄清,還要帳號,且承諾每月11或12號分期匯款,返還120萬元借款,足見上訴人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至親或兄弟姊妹,被上訴人怎會將金錢無償饋贈給上訴人,,遑論至親間借錢也是要返還。且如果是上訴人所稱之餽贈,又為何要請張媽媽及被上訴人老公出來,分期把錢還給被上訴人,益見上訴人所辯違反常理甚明。至上訴人對上開簡訊所回傳之簡訊,其中所稱:「我也不是沒有付出,…我長時間以來所承受的壓力(指經濟壓力)」等語,只是為了博取同情;所謂「挽回」,則是請上訴人不要再避不見面,出面解決債務之意。蓋被上訴人一路以來借錢給上訴人,幫助其渡過人生難關,嗣後請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竟然更換家中電話號碼亦避不見面,甚至還抱怨被上訴人把借錢的事拿出來講,難道被上訴人為維護自己之債權而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難道還要好言好語,卑躬曲膝,並看上訴人之臉色,上訴人還指責借錢給她心有不甘;又所謂「兩情相願…心有不甘」,則表示當時被上訴人願意借款予上訴人。
⒊再查,被上訴人之婚姻幸福美滿,配偶為公營事業職員,朝
九晚五,對於被上訴人之行程瞭若指掌,根本就沒有時間和機會能夠另外再和上訴人往來;且兩造每次一起上健身房運動後,被上訴人便返家,上訴人則須去接女兒回家,故兩造既未同居,亦未交往,僅是較好的朋友關係而已。被上訴人當初純粹是同情上訴人,單親扶養一個女兒,才會承諾每個月借其2萬5千元,幫助其渡過難關,絕非上訴人所言,係為餽贈。況就算是男女朋友,就一定要負擔對方全部食衣住行的生活費用嗎?上訴人所言,顯不符事理常情。至上訴人於鈞院庭訊辯稱:其確實有承諾定期還款,惟僅係指1萬2千元之部分,至於出去逛街,買東西的錢都是被上訴人出的,但不知是怎麼計算出120萬、此1萬2千元是三節禮券以及包給小孩的紅包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請求120萬元之部分,乃係每月貸予上訴人之生活補助,此與兩造逛街或買東西之支出分屬二事,完全是不同之款項;且上訴人就1萬2千元之主張,亦與其於原審102年6月18日及7月15日書狀所內所載,前後說辭反覆不一。另上訴人復稱其102年7月1日至證人甲○○經營的○○茶行工作云云,證人甲○○並指稱有見過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應係100年9月就進入○○茶行工作,而非102年7月,且該茶行亦非證人甲○○所經營,此觀○○茶行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即明。
⒋又被上訴人與證人甲○○從未見過面,也不認識她,只是上
訴人當時經常向被上訴人提及,且上訴人與證人甲○○是相識近二十年的閨中密友。雖證人甲○○於鈞院證稱上訴人薪水約2萬5仟元至5萬多元,且沒有房租壓力等語;但是上訴人在傳給被上訴人的簡訊中已一再強調:「你很清楚我長時間以來所成受的壓力」及「我還沒領錢哪來的錢還給你」等語,雙方說法已有矛盾。又兩造絕對不是情侶,認識約莫5至6年,此期間內被上訴人僅去過上訴人家中3至4次而已,上健身房運動的頻率也只是一個禮拜約莫2至3次而已,並非證人甲○○所稱「兩造每天下班都去健身房,每天下班被上訴人都會去上訴人家」云云。且上訴人運動完後,就要隨即去接小孩子回家,又如何跟被上訴人在一起。而被上訴人亦僅與上訴人出遊兩次,並皆有健身房的其他朋友至少5至6人一同前往,絕非兩造單獨出遊。至證人甲○○謊稱「因為張小姐承諾會跟她先生處理,可是張小姐都一直沒有解決,所以兩個人就吵架。後來張小姐就尾隨葉小姐到公司,拔掉她的機車鑰匙,不讓她上班,張小姐希望雙方能講清楚,然後繼續交往。」云云;然實際經過為: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25號上午大約8:30去上訴人家之地下停車場等其上班,請上訴人出面解決償還借款,當時上訴人親口說準備將轎車賣掉,先還給被上訴人一部分,不久後上訴人叫大樓管理員報警,謊稱被上訴人騷擾上訴人,還騙說不認識被上訴人。可見證人甲○○所為之證言均為不實,顯不足採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⑴伊於數年前經友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雙方乃有往來,嗣因被上訴人得知伊生活較為困頓,遂曾贈與上訴人12,000元作為緊急生活支用。詎被上訴人事後竟突然反悔,堅稱渠有借款120萬元予伊,要求伊返還,並以密集電話及簡訊不停騷擾伊。伊於不堪被上訴人持續騷擾及無奈之下,遂分別於101年10月11日退還6,000元、同年11月12日退還1,000元、同年12月12日退還1,000元、102年1月12日退還1,000元、同年2月12日退還1,000元、同年3月12日退還1,000元,共計已退還11,000元。⑵至被上訴人所主張借款120萬元及伊分文未還云云,與其於另案聲請假扣押狀所述伊僅於101年11月12日匯入1,000元而已之情,前後陳述已有不符,自相矛盾。且被上訴人就借貸之起迄?及交付次數?或利息計算?等借貸合意或金錢交付等要件事實,均未舉證,被上訴人所述借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本為其自行撰寫,難作為兩造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證明,伊於接獲該不實存證信函後,亦已於101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否認被上訴人之借款。又被上訴人所提簡訊內容,經比對其所提供之通話明細,在被上訴人以該簡訊為證之通話簡訊過程中,有高達18則未有通話內容,則該18則內容為何?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明確,且除第3及第6頁之簡訊為伊所寄發外,其餘均為被上訴人自行撰述,自亦無法證明兩造有借款合意及金錢之交付,況伊上開簡訊內容亦僅表明同意每月償還被上訴人上開贈與款項,與被上訴人所謂之借款無關,可見被上訴人所提之資料實無法作為雙方借款120萬元合意及金錢之交付之證明。另原審證人吳○○為被上訴人之夫,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其證言本有所偏頗,且依吳○○之證述,所有借款都由被上訴人處理,其並未親見借款交付過程,則證人又如何證明有借款交付之事實?其次,吳○○既證述上訴人借款當時本有正常工作能力,且能定期上健身房,住所尚為上訴人本身所有,則上訴人何須每月再向被上訴人借款25,000元?證人復自承為月入10萬元之高級知識份子,又豈會於無任何擔保、利息之情況下每月借款予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所謂之借款顯與一般借款常情不符。再者,被上訴人雖又提出證人吳○○之存摺提領相關紀錄以主張有借款之情,惟依證人吳○○所述,被上訴人之家用支出亦上開存摺內款項支應,且存摺提領之數額與被上訴人所謂每月借款25,000元之數額均不相符,可見上開證人存摺內之提領紀錄顯為被上訴人提領作為家用,與被上訴人所謂借款毫不相干。更何況,依證人吳○○所言,借款係用證人所有之款項委託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則本件縱有借貸契約,借貸契約亦僅存在於證人吳○○與上訴人間,而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任何借款返還請求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上訴人先以102年10月22日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補陳稱:觀
諸被上訴人101年10月18日18時25分發送予上訴人之簡訊中內記載:「在你和 張庭 身上『花了』也有一百多萬了吧!」等語,以簡訊係以文字較口語嚴謹之表現而論,所謂「花了」之意如同花費買東西一般,係指已花費而言,應不致以「花了」來表示借貸關係甚明。被上訴人以該簡訊為據主張借貸關係,已由不符。又參諸同日19時36分,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之簡訊稱:「我也不是完全沒付出的」、「現在你為了要挽回就把錢拿出來講」、「如果妳覺得兩情相願妳有所不甘」等語,則有何借貸關係中會談論「付出」、「挽回」、「兩情相悅」、「不甘」等語,且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亦均未表示上訴人上開講法有任何不是之處,顯見兩造間金錢往來之事顯非借貸關係之單純甚明,益見本件確為出於親密朋友之餽贈,此亦有被上訴人簡訊中提及之證人甲○○可資證明。則贈與即已完成,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返還。
⒉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沒有跟被上訴人借錢,伊有工作,
伊係從今年102年7月1日在證人甲○○經營的茶行工作,且係在臺中市華美皆的○○茶行工作。伊沒有跟被上訴人有金錢往來,至簡訊中之所以會表示要還被上訴人,另外也要按月給付1、2千元予被上訴人,係因伊與被上訴人是非常親密的朋友,被上訴人知道伊一個人照顧小孩很辛苦,被上訴人在工研院上班,被上訴人說三節禮金要給伊,前後包括給小孩紅包共12,000元。又伊確實有跟被上訴人講要分期還,被上訴人在伊及小孩身上是有花了一些錢,因為伊及被上訴人每個星期都會出去吃飯,但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如何計算。且伊每月的房貸大約5000元左右,小孩已經念國中,生活負擔還好,沒什麼開銷。伊願意還被上訴人錢,也有還了,伊只欠被上訴人12,000元,被上訴人每天打電話來恐嚇伊。伊沒有跟被上訴人借半毛錢,但被上訴人有送伊貴的東西,金項鍊及手鍊,但伊有要還被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於11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繼以前揭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既已償還,即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而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仍為無理由,因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對原審上開判決結果聲明不服,就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求為:㈠原判決有關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因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7年10月起,每月借貸予上訴人25,000元,以幫助其生活,直至101年9月止,共48個月,總計120萬元等情,已提出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被上訴人存摺紀錄影本及吳○○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有金錢之借貸關係,並抗辯兩造間並無約定金錢之借款,更未約定借款之利息、還款期限,根本無由成立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提供之簡訊已經過刪減,並非兩造全部對話之內容,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借貸之合意。至上訴人之所以要被上訴人帳號給她,實係被上訴人前因得知上訴人生活較為困難曾贈與現金12,000元予上訴人,嗣因兩造關係惡化,被上訴人又一再以密集電話及簡訊不斷騷擾上訴人,跟蹤上訴人,上訴人不堪其擾始同意每月退還被上訴人贈與之1萬2千元,上訴人並已按月歸還,兩造間並無借貸亦無不當得利等語。
㈢、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借貸關係,固舉其夫婿吳○○為證,證人吳○○亦於原審到庭證實:「97年10月左右,我太太告訴我說,因為被告(即上訴人)家裡經濟不太好,單親,自己照顧小孩,一直告訴我太太說他錢不夠用,一直有負面的傾向,我太太與我商量,是否可以借他錢,被告說小孩畢業之後,他可以兼差,我與我太太商量之後,才同意借給被告錢。」、「(借錢的詳細情形如何?)對方要求每個月月初借他1萬5千元,月中借他1萬元,要求最好是現金給他,我們本來想說匯款給他,但是被告表示他照顧小孩,不方便提領。」、「從97年10月,每個月借給被告共2萬5千元。」,然吳○○坦承:借錢之事係被上訴人告訴他的,其並未親眼目睹被上訴人有交錢給上訴人,另借錢之事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從未出具簽收單予被上訴人,衡情兩造間倘確有借貸之關係,被上訴人何以未要求上訴人立據為憑,雙方又何以未約定利息?況每月2萬5千元之借貸並非小數目,被上訴人本人既自承:上訴人名下尚有一不動產,市價達七百多萬元,則被上訴人為確保其債權,又何以未要求上訴人提供其名下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凡此均與一般人借款之常情均有不符,故不能以證人單方面聽被上訴人所言,即遽予採信。
㈣、次查,被上訴人固又提出吳○○個人之存摺內頁影本,作為系爭借款之佐證(原審卷第121-151頁),然吳○○已到庭證實:其與被上訴人平日家庭費用之支出,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並由其個人之存摺領錢花用(原審卷第157頁),是被上訴人與證人吳○○之家庭花費,既亦由上開存款帳號提領花用,又如何證明係供上訴人借款之用?至被上訴人固又援引與上訴人間之簡訊對談內容,作為借貸關係之證明:
然查:
⒈101年10月22日14時13分,被上訴人發送上訴人之簡訊內容
雖提及:「這大約120萬元,你要如何分期還給我呢?」,上訴人則於101年10月23日14時46分回覆稱:「謝謝妳!帳號給我,不要再認為只有妳付出是善良人,而我卻是壞人,帳號給我,我不會請大家出來…帳號給我,剛才說尊重我,現在給我妳的帳號,話都是妳說的。」,被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6日10時54分又發文:「昨晚我已表明我的意思,但你要我的帳號還我錢!我的帳號是: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合庫代號000)。」。101年11月
1日13時46分再發文上訴人:「帳號已經給你了!目前120萬,別說你要分期還,一毛錢也沒看見!你是真心要還給我嗎?還是如你所說,把車賣掉再還!」;上訴人則於同日13時52分回覆被上訴人:「我現在的狀況妳不是不了解,我還沒領錢哪來的錢給你,況且那些錢不是我騙妳的,妳何必用這種態度對待我。」;同日14時15分,被上訴人再發文上訴人:「我比誰都了解你,想想你是如何對待我的…我不斷給你機會,時間,你一概不理會!如果死可以解決一切,誰會想活著…我再也不會相信人性了!徹底失望。」;同日14時
28分,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如果今天妳夠了解的話不會有這些是非…每個月的11或12我就會把錢匯過去,其他的我不想在(應為「再」之誤植)說了。」;同日15時27分,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我想知道,你要怎麼還,每個月還多少?還一輩子嗎?」,101年11月5日14時02分,被上訴人再發文:「希望你是真心要還我錢,我也相信你的人格,每個月11或12號還我錢!」,然綜觀前開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催討款項,上訴人則要被上訴人提供帳號以為匯款之用,但無法證明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係基於何種關係及其金額確實為若干。
⒉再查,被上訴人於簡訊中雖追問上訴人120萬元怎麼還,但
依其所附之簡訊內容均未提及此為金錢之借貸,反於101年10月18日18時25分發送至上訴人之簡訊內容稱:「認識你五年了,我是那麼的信任你,盡心盡力的對待你,在你和張庭身上花了也有一百多萬了吧!這不是你處理事情的方式,不接電話,不回簡訊,有甚麼問題,我們好好溝通!要不然請 婉婷 幫我們也ok。」。同日19時36分,上訴人回覆稱:「我也不是完全沒付出的,妳很清楚我長時間以來所成受(應為「承受」之誤植)的壓力,我不斷的一在(應為「再」之誤植)原諒你,一在(應為「再」之誤植)的相信妳會改變,所以我不想在(應為「再」之誤植)聽妳說,現在妳為了要挽回就把錢拿出來講…我們認識不過四年,接受妳的幫忙三年,如果妳覺得兩情相願妳有所不甘,不然請張媽媽或妳老公出來我分期還妳就是了。」;衡情倘被上訴人確係每月固定借貸2萬5千元予上訴人,則何以其於簡訊中未提及借款之事,反稱:5年來在上訴人及其女兒張○身上「花了」一百多萬元,而所謂花了一般係指花費之意,依其簡訊之文義,自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非直接之金錢借貸,而係物資或禮品之往來,否則被上訴人所稱之金錢借貸既存在兩造之間,又何以與上訴人女兒有關並花用在其身上?⒊更者,上訴人已一再表示:前開簡訊並非兩造對話之全文,
有部分已被刪除,無法證明兩造間對話之全文及真相,且其於簡訊中縱有表示:每個月的11或12日就會把錢匯過去,其意亦僅在表示要將被上訴人餽贈之1萬2000元每月償還,並非承認有向被上訴人借120萬元之情(原審卷第198頁反面);另參諸被上訴人所提之通聯紀錄,其與上訴人間之簡訊,非獨被上訴人所提供幾則而已,上訴人並稱:101年10月23日至25日有高達18則之簡訊內容付之闕如(原審卷第198頁反面),另證人甲○○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及通話都是節錄並非完整(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及被上訴人本人亦承認:伊認為不重要的部分已經刪除(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既經過被上訴人過濾刪除,即無法顯示兩造對話之全貌,更無法排除有摘取其中有利之「片段」及「以偏概全」之嫌,顯有瑕疵可指,自不足採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證明。
⒋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固又提出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用以
證明其提供之簡訊內容係一字不漏、未有增減(102年11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2頁所載);然上開簡訊之內容既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借貸之事實,而台灣大哥大之通話明細僅能證明傳寄簡訊之時間,不能證明各該簡訊之內容,故不能據此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查,遍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答辯狀及上訴理由狀均一再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在,再就原審所認定之「借貸」,抗辯:未達成分期償還金額之合意(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於書狀或準備程序已否認係借貸,但如法院認為「借貸」,則抗辯雙方並未就分期償還之金額達成合意,核其真意,已定有抗辯之先後次序,故不能摘取其備位之抗辯而謂其已自認借貸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其本於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借貸,即無可採。
⒌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被上訴人自承因為同情上訴人之境遇為幫助她而為金錢之給付,則不論被上訴人係物質或金錢上之資助,上訴人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按上訴人稱金錢部分僅12000元,餘為物品或飲食等之花費);從而被上訴人就「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之事項,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則其本於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118萬9千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舉證不足,其訴即屬無據,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為其有利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利於己之判決失當,求予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於法有據,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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