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 胡勝義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顏邦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請求之金額為383,005元,並變更其利息請求為其中345,12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其中37,882元部分自民國102年9月4日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經核上訴人所為,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85年10月30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處,於94年間實施勞工退休金新制時,選擇繼續沿用舊制,詎伊於101年7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申請退休時,被上訴人竟以伊100年1月至同年6月之每月薪資作為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基準,而僅給付退休金1,152,859元。惟伊曾於97年12月31日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出院後在家靜養8月餘,迄98年10月始返回被上訴人處繼續任職,並於100年1月間分別請病假、特別休假、事假、無薪病假至101年6月30日止,其中100年1月至同年6月期間之普通傷病假共計37日,如加計100年7月之未住院普通傷病假31日,已逾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之限制,且上訴人早於100年5月份即請畢一年事假14日之上限,不得已自100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開始請無薪病假。依內政部74年11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下稱內政部74年11月21日函)意旨,勞工普通傷病假全年未超過30日部分之工資折半發給期間及普通傷病假超過30日致無法獲領工資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上訴人於100年1月至同年6月期間之普通傷病假共計37日,自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而應以伊有正常差勤之99年12月31日起回推6個月(即自99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作為計算伊平均工資之期間。而伊於99年7月至同年12月之平均本薪32,928元、交通費1,890元、工作獎金3,809元及加班費10,917元,則平均工資應為49,544元,惟被上訴人僅以37,189元作為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故有退休金差額383,005元【計算式:(49,544元-37,189元)×31基數】未為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伊乃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3,005元,及其中345,12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7,882元部分自102年9月4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其以上訴人100年1月至同年6月之工資作為其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標準,並未違反內政部74年11月21日函文,該函文係針對勞工請普通傷病假者方有適用,且應扣除者僅係「工資折半發給期間」或「因普通傷病超過30日無法獲頒工資期間」,並非某一月份只要勞工有請一天病假,則整月份均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於100年7月至101年6月期間均請休無薪病假,依前開函文意旨,此段期間自不計入平均工資基準,而上訴人於100年1月至同年6月期間,係係分別請特別休假、事假,並非整月份均請普通傷病假或無薪病假,其中100年1月至同年5月合計已請普通傷病假30日,100年6月請普通傷病假7日,被上訴人就普通傷病假30日部分原可折半發給工資,超過30日部分則無庸給付工資,惟其就上訴人100年1月至同年6月之普通傷病假並未予扣薪,而係以全月本薪32,928元計算退休金,實未影響上訴人之退休金權益。又,上訴人係於每月25日領取當月薪資,而上訴人於100年5月請14日事假,因無前揭函文之適用,故上訴人100年6月份薪資應扣除5月份之14日事假薪資14,868元。另,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補助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第3條、第5條、第8條規定,交通費屬補助性質,純屬被上訴人所為之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而工作獎金部分,其中99年7月、10月、11月之加發半點工作獎金500元,性質上係為鼓勵管理員工作士氣之激勵措施,乃被上訴人所給予具獎勵性質之獎金,且本於被上訴人營運績效而來,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依法均無需計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再,上訴人於99年7月至同年12月之每月加班費均含有週末加班交通費,此部分應為交通費而非加班費,亦應扣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自85年10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管理員職務,並於101年7月1日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自請退休生效。
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100年1月至同年6月之薪資計算其平均工
資為37,189元,並給付31個基數之退休金合計1,152,859元予上訴人。
⒊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因交通事故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
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傷害,於98年1月1日接受頸椎第3至6節顯微椎間盤切除、骨籃置入及金屬內固定手術,嗣於98年1月21日出院後仍在家靜養8月餘,於98年10月返回被上訴人繼續任職。
⒋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期間之請假日數及假別,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
⒌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服勤中,利用公務電腦玩遊戲,經被
上訴人以100年1月27日北市停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依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39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記警告一次。
⒍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值勤中班坐睡,經被上訴人以100年2
月15日北市停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依工作規則第39條第2款規定,記警告一次。
⒎上訴人未依SOP流程驗證或變更進出碼,私自放車,經被上
訴人以100年4月6日北市停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依工作規則第4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記申誡一次。
⒏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原證19之形式上真正。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⒈計算上訴人退休金平均工資之6個月起訖時點為何?⒉上訴人主張應以其99年7月至同年12月之平均工資(即應加
計交通費及工作獎金中之加發半點工作獎金)計算退休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而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亦有明定。
因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二)上訴人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之時點應為100年1月至6月:⒈上訴人雖云被上訴人以100年1月至101年6月作為伊退休金平
均工資計算之時點,有違內政部74年11月21日號函,應以99年7月至12月作為計算伊退休金平均工資6個月之起訖時點。
惟查,內政部74年11月21日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及行政院勞委會76年9月17日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意旨係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見原審卷第92頁)。足見上開函文係針對勞工申請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以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而為,且所應扣除者,僅係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之期間之日數,再往前推算與工資折半發給期間或不發給期間之日數,作為退休金平均工資6個月之計算時點。
⒉觀諸上訴人之員工差勤報表(見原審卷第19頁)所載,上訴
人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6月止,整年均請休無薪病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期間自不應列入計算退休金平均工資之期間。然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上訴人並非整月份均請普通傷病假或無薪病假亦非留職停薪以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而為,而係分別申請特別休假、事假,此與前開函文內容所指已屬有間,況被上訴人亦未折半發給或不發給薪資,並以全月本薪32,928元計算作為計算上訴人退休金之基準,是被上訴人以100年1月至6月作為上訴人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之起訖時點,並無違法亦未影響上訴人之退休金權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100年1月至101年6月作為伊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之時點,有違內政部74年11月21日號函,應以99年7月至12月作為計算伊退休金平均工資6個月之起訖時點,容有所誤,並無可取。
⒊上訴人雖云被上訴人挑選100年6月份至100年1月份作為計算
上訴人退休金平均工資之原因,乃上訴人曾於100年1、2、4月間分別各記一次警告、一次申誡,導致100年1、2、4月工作獎金各被扣2000元,故被上訴人顯係刻意降低上訴人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25日服勤中,利用公務電腦玩遊戲,經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39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記警告一次;復於100年1月20日值勤中班坐睡,經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39條第2款規定,記警告一次;又未依SOP流程驗證或變更進出碼,私自放車,經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4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記申誡一次,此有被上訴人100年1月27日北市停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100年2月15日北市停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100年4月6日北市停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文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足見上訴人係因違反工作規則規定而遭被上訴人懲處並扣除工作獎金,自難執此遽認係被上訴人刻意降低上訴人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可取。
⒋再,本件既應以上訴人100年1月至101年6月作為伊退休金平
均工資計算之時點,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復應加計99年7月至同年12月之交通費、工作獎金及加班費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應以99年7月至12月作為計算伊退休金平均工資6個月之起訖時點,並計入伊99年7月至同年12月之交通費、加發半點工作獎金及加班費云云,均屬無據,被上訴人業已依法計付上訴人退休金1,152,859元,並無短付退休金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383,005元,及其中345,12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7,882元部分自102年9月4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曾益盛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思辰附表:
請假年月(民國)請假別請假日數備註
199年7月份特休1
公假1
299年8月份病假(未住院)2
公假1
399年9月份特休1
病假(未住院)2
499年10月份補休0.5補颱風假
特休1
599年11月份補休0.5補颱風假
699年12月份病假(未住院)6自99年7月起至12月止未住院病假10日/特休3日/
公假2日/補休1日/
7100年1月份病假(未住院)2
8100年2月份病假(未住院)1
9100年3月份病假(未住院)1
病假(住院)00
00000年4月份病假(未住院)1
病假(住院)0
00000年5月份病假(未住院)5
事假14特休3
12100年6月份特休15
病假(未住院)7無薪病假公假1
13100年7月份病假(未住院)31無薪病假
14100年8月份病假(未住院)31無薪病假
15100年9月份病假(未住院)30無薪病假
16100年10月份病假(未住院)31無薪病假
17100年11月份病假(未住院)30無薪病假
18100年12月份病假(未住院)31無薪病假自100年1月起至12月止未住院病假201日/住院病假20日/
特休18日/事假14日/公假1日
19101年1月份病假(未住院)00
00000年2月份病假(未住院)12
事假8
21101年3月份事假6
特休00
00000年4月份特休5
病假(未住院)22無薪病假
23101年5月份病假(未住院)31無薪病假
24101年6月份病假(未住院)30無薪病假自101年1月起至6月止未住院病假113日/特休21日/事假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