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16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麗珍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麗珍於民國100年7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桐林社區往霧峰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區○○路北溝支98電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吳癸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至上開電桿附近,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上髁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併臉部擦傷2X2及2X1CM、上嘴唇撕裂傷1.5X0.5CM、右膝深2度燙傷10X5CM(1%)、頸椎第1至第4節脊髓損傷、左膝擦傷2X2CM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原審判決書誤載為276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鍾麗珍涉犯過失傷害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鍾麗珍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吳癸蘭之證述,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及現場照片,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確於100年7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北溝支98」電桿附近,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後輪都沒有進入對方車道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鍾麗珍於100年7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桐林社區往霧峰市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民生路北溝支98電桿附近時,適有告訴人吳癸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霧峰市區往桐林社區方向,對向行駛而來,亦行至該電桿附近,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上髁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併臉部擦傷2X2及2X1CM、上嘴唇撕裂傷1.5X0.5CM、右膝深2度燙傷10X5CM(1%)、頸椎第1至第4節脊髓損傷、左膝擦傷2X2CM之傷害等情,固經被告於警詢(偵字卷第21頁)、偵訊(偵字卷第36頁反面、偵續字卷第68頁反面、偵續一字卷第11頁反面)時,供述明確,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字卷第20頁)、偵訊(偵字卷第36頁反面、偵續字卷第68頁反面、偵續一字卷第11頁反面)、原審審理(原審卷第20、54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吳癸蘭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5、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字卷第18、19頁)各1紙、車輛損毀及車禍現場照片共計22幀(偵字卷第26至33頁、偵續字卷第56至58頁)在卷可稽。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之事實:
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臺中市○○區○○路「北溝支98」電
桿附近,係二線道,並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偵字卷第18、26至33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均不得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甚明。
⒊原審於102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會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告訴人等,前往本件車禍現場勘驗,其勘驗之結果如下:「①民生路往霧峰市區方向,在車禍地點前方為桐林橋,為一直線無坡度路段。②民生路往桐林社區方向,在車禍地點前方有一直線路段,為下坡。③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機車倒臥地點為北溝支98電線桿平行位置,該地點為民生路往桐林社區方向出彎處、往霧峰市區方向甫入彎處。」,此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3頁)在卷可憑,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員警 葛耀輝 所製作勘驗現場圖(原審卷第36頁)1份、勘驗現場照片14幀(原審卷第37至43頁)附卷可參。又告訴人於原審現場勘驗時,當場指證之兩車擦撞地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員警葛耀輝當場測量結果,告訴人所指證之撞擊地點,係在民生路往○○○區○○○道上,距離往霧峰市區○○路邊5.
7公尺、距離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倒臥位置7.2公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3頁)、勘驗現場圖(原審卷第36頁)、指證照片(原審卷第41頁)附卷可考。另告訴人於偵訊時雖證稱:「(假設一般的車子因為輪差會壓到雙黃線,但妳是機車,機車照理說應該要靠右邊車道,至少妳應該在妳自己車道的右半邊,縱使來向車道有超過一點點,也很合理,為何會肇事?)我沒有到對向車道,我沒有超過自己的車道,我在我車道的三分之一,因為是大轉彎,我已經過了彎,她【即被告】才出現,她是直線來的,她在直線的時候就已經是壓線,我看到她來時已經來不及了。」等語(偵續字卷第68頁反面);復於偵訊時證稱:
「我是往桐林方向,當時經過90度大轉彎,我騎車速度都30、40,但是看到對方時,就來不及了,就撞上了。」等語(偵字卷第36頁反面),⒋由此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及原審勘驗現場之結果
可知,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車禍發生前,係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前進。倘如告訴人所述,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該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因而反轉180度,復遭拖行長達7.2公尺後,始倒臥在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上,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當時理應具有相當速度,且兩車撞擊力道必然甚為強烈,否則,如何將時速30至40公里行進之普通重型機車往反方向拖行長達7.2公尺?然考諸卷附車禍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字卷第17、26至33頁)所示,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僅左後側車門下方有擦撞痕跡,而告訴人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亦僅有前輪擋泥板破損、前側車身裂開,車體結構仍屬完整,且現場道路路面,未見有煞車痕或刮地痕存在,除該普通重型機車倒臥位置附近,有機車擋泥板碎片外,亦無任何自用小客車或機車車體之碎片散落。可見兩車於車禍發生當時,撞擊力道應非甚大,當無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反向拖行長達7.2公尺之可能。
⒌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發現對造車輛時相距約幾
公尺?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看見對方車時,已經撞上去了。」等語(偵字卷第20頁)。然依卷附車禍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字卷第17、26至33頁,偵續字卷第56至58頁,原審卷第36至43頁)所示,告訴人所指證之碰撞地點,距離大轉彎處已達10餘公尺,倘若兩車係在告訴人所指證地點發生碰撞,則告訴人於兩車碰撞前,早已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應不致於在看見該自用小客車時,直接發生碰撞。因此,告訴人所指稱之車禍發生地點,是否屬實,仍有可疑。⒍至所謂「內輪差」,係指車輛轉彎時,彎道內側前輪之轉彎
半徑較其後輪所劃出之半徑為大,該等前後輪間所通過之範圍即有一定之差距,係屬一種車輛運行之基本物理原理而言。惟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時,有靠近或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之情事,自難僅以本件車禍撞擊點位在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門下方,遽行推論該自用小客車因內輪差之緣故,而有靠近或跨越雙黃車線行駛之事實。
⒎再者,本案經承辦員警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研判肇事原因,經判定:「跡證不足無法分析研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字卷第34頁)在卷可參。復經公訴人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均認定:「因肇事情況不明,經委員會研議決議為『不予鑑定』。」、「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無刮地痕、煞車痕或碎落物可供研析,確切撞及地點位置不明),難以研判二車肇事前相對行駛之動態,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以覆議。」,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25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偵字卷第49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2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續字卷第72頁)附卷可參。是以,相關鑑定單位,亦無法研判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自難憑為認定車禍發生之地點及被告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事實。
⒏綜上,依上開卷證及原審勘驗現場之結果可知,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並侵入對向車道而撞及告訴人。
㈢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違反速限之規定: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發現對造車輛時相距約幾公尺
?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大約3公尺左右,我有向右閃避對方。」「(肇事前及肇事時行車速約達每小時多少公里?)肇事前約達每小時30-40公里。肇事時約達每小時30-40公里。」等語(偵字卷第21頁)。再參以卷附車禍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字卷第17、26至33頁)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止處,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倒臥處,相距僅6.1公尺,且現場道路路面,未見有煞車痕或刮地痕存在。再參以被告行駛之方向為緩上坡路段(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供稱:於車禍發生當時,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速為30-40公里一節,應為可採。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臺中市○○區○○路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字卷第18頁)在卷可佐。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彎道,以時速30-40公里行駛,自難認為有何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之規定。
㈣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卷附車禍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字卷第17、26至33頁,偵
續字卷第56至58頁,原審卷第36至43頁)所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民生路由桐林社區往霧峰市區方向行駛,在民生路北溝支98電線桿處,係一左轉大彎,未行駛至該大彎前,無法看到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發現對造車輛時相距約幾公尺?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大約3公尺左右,我有向右閃避對方。」等語(偵字卷第21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發現對造車輛時相距約幾公尺?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看見對方車時,已經撞上去了。」等語(偵字卷第20頁)。可見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應係位在民生路「北溝支98」電線桿附近之彎處處,雙方發現對方車輛時,均已煞避不及。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事出突然,依現場狀況,不能注意,按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令被告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以,原審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七、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兩車為對向行駛,發生事故之原因,必有一方侵入來車道或
會車時互未保持間隔,亦有可能係小客車轉彎時其後輪之內輪差侵入來車道,否則不會發生車禍。
⒉從機車前輪擋泥板係右前方損壞研判,如機車係侵入來車而
又與對向行駛之小客車左後車門下方發生碰撞,則必然是機車前輪擋泥的左前方,因此機車侵入來車道之可能性應予排除。
⒊肇事地點為大彎道,被告自承:看到機車時大約3公尺左右
,其有向右閃避對方,由此可知:⑴肇事地點之彎道為急彎,視距短、小客車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鳴喇叭、以警示對方、注意安全,但依卷證資料,被告未有此舉,足證被告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⑵所謂「向右閃避」可從肇事後機車倒地位置推知其未閃避時之位置,係在機車倒地處之左後(以小客車行向為準),由此可證,小客車之壓線行駛可以成立,將向右閃避與機車之損壞處為前輪擋泥板係右前側損壞及機車旋轉後倒地分向限制線處之事實作肇事重建,即可了解如非小客車係跨線行駛,亦係因為轉彎所產生之內輪差進入機車行駛之車道,否則,不會肇事。
⒋查告訴人機車既係前輪擋泥板右前側損壞,則機車損壞之外
力必然來自機車行駛之右前方。依經驗法則,雙方之行為認定,機車未侵入來車道,則機車縱未靠右行駛,但仍在其本車道內,與對方小客車應在其本車道內行駛,並不發生因果關聯關係,因此小客車有壓線違規行駛情事。肇事原因非如小客車駕駛人單方之過失,即係雙方車輛會車時未互保持安全間隔。
⒌既已肇事,必有原因,參照肇事地點為急彎,機車之損壞處
在其前擋泥板之右前方,小客車未完全在其本車道內行駛,顯然係壓線行駛,因而發生事故。
⒍況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建築在小客車之未注意車前狀況
上。因機車之損壞部位不在前輪擋泥板之左前方,而在右前方,足以證明機車未侵入來車道,小客車駕駛人即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問題。
㈡本院查: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次按所謂「內輪差」就是車輛在轉彎時,前後車輪的行經軌跡所造成的差距。這是指當車輛轉彎時,內側的後輪也會向內偏移,其偏移的軌跡與前輪軌跡間的距離叫做「內輪差」,此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交通安全數位課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查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尚難認為被告對於車禍發生,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已如上述。又依卷附告訴人於案發後,至現場拍攝行經肇事路段之車輛照片觀之,確實有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之情形(見偵續卷第13至18頁);然再觀諸被告於案發後,至現場拍攝行經肇事路段之車輛照片觀之,並無任何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見偵續卷第40至52頁)。是以,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是否會有跨越雙黃線駕駛之違規行為,仍應依個案判斷之。自難遽以認定「兩車為對向行駛,發生事故之原因,必有一方侵入來車道或會車時互未保持間隔」或「亦有可能係小客車轉彎時其後輪之內輪差侵入來車道,否則不會發生車禍」。而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時,有靠近或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之情事,自難僅以本件車禍撞擊點位在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門下方,遽行推論該自用小客車因內輪差之緣故,而有靠近或跨越雙黃車線行駛之事實。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發生事故之原因,必有一方侵入來車道或會車時互未保持間隔,亦有可能係小客車轉彎時其後輪之內輪差侵入來車道,否則不會發生車禍」等情,難認有據。
⒉又依車禍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僅
左後側車門下方有擦撞痕跡。則本件如係被告駕車侵入告訴人來車道,又如告訴人所稱當時已「反應不及」等情,則自小客車車頭即有可能與告訴人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然自小客車僅於左後側車門下方有擦撞痕跡,實與侵入對向車道發生碰撞之情形不符。實難僅依機車前輪擋泥板係右前方損壞,即完全排除機車侵入來車道之可能性。
⒊次按汽車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一、行近
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雖係彎道處,然並無任何交通標誌顯示,駕駛人應按鳴喇叭。且現場「北溝支98」電桿上設有凸面鏡(見原審卷第40頁),可供雙向車道預見對向來車。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得按鳴喇叭之情形係「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然本件被告行駛之方向係緩上坡路段,並非急彎,亦非上坡道頂端,已如上述,自不符合上開按鳴喇叭之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未按鳴喇叭,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顯屬有誤。又本件經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均認定:「因肇事情況不明,經委員會研議決議為『不予鑑定』。」、「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無刮地痕、煞車痕或碎落物可供研析,確切撞及地點位置不明),難以研判二車肇事前相對行駛之動態,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以覆議。」,已如上述。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是否可從「肇事後機車倒地位置推知其未閃避時之位置,係在機車倒地處之左後(以小客車行向為準)」,進而證明「小客車之壓線行駛可以成立,將向右閃避與機車之損壞處為前輪擋泥板係右前側損壞及機車旋轉後倒地分向限制線處之事實作肇事重建,即可了解如非小客車係跨線行駛,亦係因為轉彎所產生之內輪差進入機車行駛之車道,否則,不會肇事」,實有可疑。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⒋告訴人機車前輪擋泥板右前側損壞,係本件車禍造成,並無
足疑,然本件之爭點係被告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而依上開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之一方。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小客車有壓線違規行駛情事」、「小客車未完全在其本車道內行駛,顯然係壓線行駛,因而發生事故」、「機車未侵入來車道」等情,均難認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難認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