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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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建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員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7年10月29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造成精神病狀態,產生幻聽、視幻覺、及妄想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乃自認在彰化縣○○鎮○○路○○號「員林果菜市場」內經營早餐店之攤販 謝榮春 (綽號 阿春 ),「實際上從事幕後殺人、殺嬰等買賣集團,是魔人,是借屍還魂來做壞事的,而且是怎麼殺都殺不死的,只有我可以殺死」,竟於101年6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殺人之犯意,先穿著軍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該員林果菜市場B29號由其弟 劉建良 經營「大吉行水果攤」旁,將上開機車停妥並駐足觀望謝榮春上開居所之動靜,迨同日凌晨1時42分12秒許,劉建成見謝榮春開門且四下無人,即持其所購買、平日放置在上開水果攤抽屜內之大型美工刀1支(未扣案)置於身後遮掩,快步走向謝榮春上開居所,無故侵入謝榮春上開居所後,當面以大型美工刀向謝榮春頸部用力割下1刀,謝榮春因之受傷倒地,劉建成見狀仍持續上前往謝榮春頸部再割3刀,造成謝榮春受有頸前上部11.5×5.5×5公分切割傷、左外頸部8×2×3.7公分切割傷、右外頸部21×8×3.6公分切割傷、頸前下部7×0.3×0.8公分切割傷、右後頸骨部2.5×
1.7公分挫傷、左肘後部0.5×0.5公分擦傷、右膝外側2×1公分擦傷、右肩峰部2×1.5公分等傷害,並使得謝榮春因頸部動靜脈遭切斷,大量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劉建成得手後旋逃離上址,將前揭大型美工刀1支棄置在上開水果攤旁之垃圾桶而滅失,繼在上開水果攤旁洗手臺清洗血污後,始騎乘上開機車返家,將全身衣服、褲子與軍靴換下。迄同日凌晨3時58分許,民眾 陳義森 前往謝榮春上開居所欲購買飲料之際,始發現謝榮春倒於血泊中而報警偵辦,經警據報依現場監視畫面循線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劉建成與其弟劉建良之住處內,採證扣得劉建成所有之筆記本1本、作案後沾有謝榮春血跡之上衣1件及軍靴1雙,並於101年6月8日凌晨0時22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拘提劉建成到案,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美工刀3支。
二、案經謝榮春之配偶 謝陳月霞 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劉建成(下稱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造成精神病狀態,產生幻聽、視幻覺、及妄想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惟尚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明確,有該院102年7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至192頁背面),足認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先後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就鑑定結果所分別提出之101年10月2日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02年3月4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刑事鑑定報告書、102年7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第122至124頁、第189至192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有權拒絕陳
述,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賦予被告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之緘默權,此屬被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被告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義務。如檢察官、警察已踐行此項告知義務,未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其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前,均已獲告知得保持緘默,有筆錄可稽,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㈣卷附之現場照片11張、採證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1
張、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共35張(見相卷第7至12、21至26頁、偵卷第23至44、51至59、72至76、82至87頁),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5564號卷宗第6至11頁、第111至112頁、原審卷第10頁背面、第29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62頁背面)。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謝陳月霞於警詢中證稱「謝榮春平時都
獨自住在承租的員林果菜巿場早餐店」、「(問:經警方調查結果發現男子劉建成...涉有重嫌,經警方提供相片影像資料供你指認,你是否認識劉建成?)我曾經在果菜市場見過他,我只知道他叫 阿成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564號卷宗第60、64頁)。
㈡證人 陳黃門 於警詢中證稱「我從事保全工作,我是在親家建
設就在新生路555號正對面從事保全工作。101年06月06日17時30分起至101年06月07日08時30分止」、「(問:你今101年06月7日01時50分至02時00分許,○○○鎮○○路○○○號前所看到的人出入情形為何?)當時我所看到的人是由新生路北往南回到新生路555號前,他進入家中後再出門,並再駕駛機車由新生路再往南行駛,往台鳳夜市方向行去,之後在回來回到家中。出去再回來的時間約10分鐘時間」、「(問:警方提供101年06月07日01時44分左右在員林鎮果菜市0000000000000000於○○路000號前所遇見之人?)是我於新生路555號前所遇見之人沒錯」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564號卷宗第67頁背面)。
㈢證人陳義森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1年06月07日3時50分於彰
化縣員林鎮員林果菜市場發現死者倒臥在他所經營的早餐店內」、「(問:你當時到死者所經營之早餐店內所為何事?)我當時欲前往該早餐店買飲料」、「(問:你當時所看到的情形為何?)當時我看到死者倒臥在血泊中,我當時立刻請現場的人報警」等語(見101年度相字第469號卷宗第15頁正、背面)。
㈣證人 曾漢洲 於警詢中證稱「(問:根據嫌疑人劉建成指稱於
殺人後,將作案兇刀丟棄於『建興行』行口洗手台旁垃圾桶內,經警方立即前往取證查扣時,為何該垃圾桶尋找不到兇刀?)因為該垃圾桶內的垃圾已經被收走了」、「...昨天警方前往員林果菜市場『建興行』水果行行口洗手台旁垃圾桶要取證查扣作案兇刀時,應該是昨(7)日早上7點多經員工將垃圾清理後,並已由員林鎮公所的垃圾車載往溪洲焚化爐傾倒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564號卷宗第70頁)。
㈤本件案發後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調閱員林果菜市場
內錄影監視畫面,顯示被告確實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該員林果菜市場B29號由其弟劉建良經營「大吉行水果攤」旁,停妥機車後駐足觀望,繼之雙手置於身後步行在員林果菜市○○○○道,不久後再雙手置於身前反方向步行在員林果菜市○○○○道,復走到上開水果攤旁洗手臺清洗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有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5564號卷宗第23頁至第48頁);並經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員警在上開早餐店現場及被告上開住處採集相關跡證,發現被告於案發時身穿之衣服、軍靴右腳鞋根縫、軍靴右腳尖鞋面上、軍靴左腳鞋尖鞋面上均留有血跡,由該分局鑑識小組分別採獲血跡棉棒,有採證報告表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5564號卷宗第49、50頁);又上開血跡棉棒4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檢體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謝榮春之DNA-STR型別均相符,此有該局101年6月1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5564號卷宗第140至141頁)。
㈥被害人謝榮春遭被告持美工刀攻擊割傷後,受有頸前上部
11.5×5.5×5公分切割傷、左外頸部8×2×3.7公分切割傷、右外頸部21×8×3.6公分切割傷、頸前下部7×0.3×0.8公分切割傷、右後頸骨部2.5×1.7公分挫傷、左肘後部0.5×0.5公分擦傷、右膝外側2×1公分擦傷、右肩峰部2×1.5公分等傷害,並因頸部動靜脈遭切斷,大量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不幸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相字第469號卷宗第3、5至
12、39、43至48、52至59頁)。觀諸被害人謝榮春所受上開傷勢,可知被告對被害人下手時力道均甚重,殺意甚堅,始造成被害人上揭傷害致不治死亡,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份、
彰化縣警察局101年7月6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5564號卷宗第18、124至135頁背面)、及被告所有之筆記本1本、作案後沾有被害人謝榮春血跡之上衣1件及軍靴1雙扣案可證。
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殺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而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申言之,上訴人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第2項關於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始符合該條項之要件。並非行為人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當然符合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於100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在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精神科病房治療,經該院診斷被告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精神科住院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5564號卷宗第118頁、第143至150頁),且於原審審理中經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分別鑑定其精神狀態,均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因精神分裂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見原審卷第59至62、
123至125頁彰基醫院101年10月2日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草屯療養院102年3月4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各1份)。惟依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觀之,被告行為當時並非毫無辨識能力或欠缺控制能力,詳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謝榮春認識否?提示相片影
像,與你是何關係?是否具有親屬關係?有無恩怨仇隙?)認識,在員林果菜市場相識。沒有關係僅相識而已。沒有親屬關係,沒有恩怨仇隙」、「(問:你是如何認識謝榮春?謝榮春是從事什麼職業?謝榮春的綽號?)謝榮春在員林果菜市場經營早餐店及販賣涼飲,我胞弟劉建良曾向他叫送飲料所以認識,員林果菜市場的人都叫阿春」、「(問:謝榮春遭殺害案件與你有無關連?)我殺的」、「(問:你為何要殺害謝榮春?是什麼時候起意要殺害謝榮春?)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問:你是持何兇器殺害謝榮春?行兇殺害謝榮春身體何部位?共著手殺幾刀?)我是持美工刀。殺脖子,不知道」、「(問:兇刀是何時購買?在哪裡購買?現置於何處?)我不知道何時購買,應該在書局購買的,丟在員林果菜市場的垃圾桶內,早上可能垃圾車收拾載走了」、「(問:請你詳述殺害謝榮春之經過情形?)我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山葉牌、銀色、100CC)前去員林果菜市場,時間不詳,我沒有帶手錶,我到達後先是在旁等候,等阿春(謝榮春)開門後,我走上前進門,跟阿春面對面,我即持美工刀朝阿春的脖子猛割,阿春不支倒地,我就離開了」、「(問:你行兇後有無沾染血跡?你如何處理?)我手有沾染血跡,在果菜市場內之洗手台清洗,衣褲有無沾染我不知道」、「(問:你行兇所穿著之衣褲有無更換過?換洗之衣褲現置何處?)行兇後有回家洗澡換過,在家裡三樓後陽台清洗晾曬的地方」、「(問:行兇後回家洗完澡更換衣褲後有無再外出過?你外出之穿著為何?)我有再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外出購買香煙,我換穿短褲及水藍色T恤(就是我現在身上所穿之上衣)」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564號卷宗第7頁背面至第10頁);又於偵訊中供稱「(問:你穿的軍靴及作案用的美工刀是本來就有,還是特地去買的?)本來就有」、「(問:除了割阿春即謝榮春的脖子外有無割謝榮春的身體其地方?)沒有,我只有割他的脖子」、「(問:你如何割謝榮春的脖子?)我是進去他家裡,看到他他本來站著,我就正面朝他的脖子割下去,他就倒地,倒地之後我還繼續割,割幾下忘記了」、「(問:你之前有無檢舉謝榮春竊電?)我檢舉他放A片」、「(問:除了你檢舉他放A片外跟他有無其他糾紛?)沒有」、「(問:你換好衣服之後又騎機車到台鳳廣場靜修路與新生路交叉路口作何事情?)我到該處的7-11買香菸。我刀子是之前就在果菜市場丟到垃圾桶,沒有帶出來丟」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564號卷宗第111頁正、背面);復於原審法院101年6月8日訊問時供稱「(問:你昨天早上凌晨的時候,你到果菜市場去,跑到謝榮春的早餐店,請問你對他做了什麼事情?)我用美工刀殺了他,我是割他的喉嚨」、「(問:你與他是否有深仇大恨?)沒有」、「(問:你看到他倒地血流不止你就離開了嗎?)是的」、「(問:你作案用的衣褲還沒有找到嗎?)作案的衣褲檢察官他們拿去了檢驗了,兇刀被垃圾車載走了」等語(見101年度聲羈字第154號卷第11頁背面)。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之應答狀態,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政富
102年4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進行訊前的洽談,被告的回答內容是否有文不對題的情形?)不至於,有時候他會講的沒有科學依據」、「(問:你於警詢筆錄中所記載被告回答的內容,是否依照被告回答的實際內容來記載?)是」、「(問:當你們小隊到達汽車檢驗站,見到被告之際,被告的態度神情如何?)很正常」、「(問:在被告住處的採證過程,有無發覺被告有奇特、怪異的行為?)那時候應該是正常,一直到警詢時,他才會講一些神怪的事情」、「(問:在本案你們小隊到汽車檢驗站去查緝被告,一直到莒光派出所之前,你有無聽到被告提到他因為是神怪的原因才會動手殺害被害人?)我沒有聽到」、「(問:你一直到何時,才有聽到被告提到神怪的原因?)被告帶到莒光派出所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上情,亦經原審勘驗警詢、偵訊錄音光碟無誤,有原審102年5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㈢綜上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就案發當時與
其殺人行為相關之問題均能供述歷歷,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清楚知悉所為殺人之過程及細節,甚且逞兇得手後,對自己如何清洗手上所沾染血跡、如何丟棄行兇時所使用之兇刀、如何返家更換行兇時所著衣物等情均可記憶明確。又觀諸被告上開行為歷程,先在其弟經營之「大吉行水果攤」旁觀察被害人謝榮春上開居所狀況長達約20分鐘,復以將美工刀置於身後或身前之方式遮掩所持兇器,繼於行兇後丟棄作案用美工刀並清洗相關血跡及更換衣物,則被告既於案發前觀察現場及遮掩所持兇器、案發後丟棄作案用美工刀、清洗相關血跡及更換衣物,顯然案發當時其知悉如何遂行自己欲持美工刀殺害被害人謝榮春之目的,逞兇後亦知悉如何避免曝露自己持美工刀殺害被害人謝榮春之犯行,自難遽指被告當時已毫無辨識能力及欠缺控制能力。
㈣又原審依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檢具全案卷證囑託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亦認「診斷:安非他命所造成之精神病狀態。說明: 劉員 過去並無幻聽、妄想,於吸食安非他命後,逐步增多幻聽、視幻覺與妄想。幻覺部分,剛開始時於吸食後短暫產生,之後吸食後越來越久,後逐漸變成持續症狀。妄想剛開始只是片段,後來越來越成為系統。由智力測驗可知劉員並無功能退化,其智力功能與過去相差不多,因此推斷所罹患疾病應非精神分裂症。劉員之表現與情緒等等彼此符合,不似詐病,部分症狀也非一般詐病所可偽裝。從整體病程進展與變化推斷,應屬於安非他命所造成之精神病狀態,乃由吸食安非他命之後,所造成之持續幻覺與妄想。由交付本院鑑定所附過去偵訊光碟與此次會談中之觀察,可見劉員於案發之後偵訊之時與此次鑑定時意識皆清楚,並無意識混亂之現象。從此次鑑定中病患對於案發過程描述清楚,推斷案發當時意識亦為清楚之狀態。個案否認案發時受到幻聽命令,或是妄想所控制,故其精神狀態或心智能力,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能力之地步。然劉員之妄想,固定持續,堅定相信大部分人受到魔人導航所控制、相信魔人會大量屠殺小孩,相信只有他可以殺死魔人,致使其辨識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02年7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至192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雖受「幻聽、視幻覺及妄想」等症狀之影響,惟並未達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完全喪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其陳述內容有被害妄想及部分答非所問之情形,惟被告行為當時並非毫無辨識能力或欠缺控制能力,已見前述,自難僅憑案發後被告答非所問之言行表徵、及有被害妄想之精神狀態,遽予推論行為時已完全喪失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前揭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意見,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叄、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為殺害被害人謝榮春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其侵入被害人謝榮春上開居所後即緊密實行殺人犯行,雖其侵入住宅之時、地與犯殺人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至起訴書認為上開2罪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辨識行為違法程度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已詳如上述,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缺乏任何客觀證據顯示被害人謝榮春曾殺害他人或嬰兒,且被害人謝榮春亦從未實際對其攻擊之情況下,即率爾利用被害人謝榮春開門做生意、未能及時防備之際,持大型美工刀1支,朝被害人謝榮春之頸部狠割4刀,且用力至深且猛,致被害人謝榮春當場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是其行為惡性難謂非鉅,自不宜輕縱,併兼衡被告前已有1次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殘酷、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迄今未能與被害人謝榮春家屬達成和解,且係因罹患「安非他命所造成之精神病狀態」所產生「幻聽、視幻覺及妄想」等症狀之影響,於案發時處於情緒失控之狀態,致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暨依其殺人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諭知褫奪公權6年;並敘明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具體求刑過重,且敘明未扣案之大型美工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丟棄在該員林果菜市場垃圾桶內並載運至彰化縣溪州鄉焚化爐焚燒,此有證人曾漢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復詳細說明依被告所罹上開病症,有再犯類似本案殺人犯行之高度風險,有危害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故被告有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太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詳加斟酌上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量處之刑並無失重或失輕之處,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房柏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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