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佩怡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012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佩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佩怡、 詹婉君 於民國99年1月14日,因於網路交易發生糾紛,李佩怡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接續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員林街14號10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下稱雅虎網站),以其弟 李鴻陞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該網站申請之「fabianwee88」帳號,在詹婉君向雅虎網站申請之拍賣帳號「salina_jj8508」商品評價版面上,張貼內容如附表編號1、2所示抽象辱罵人之文字。
(二)又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上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雅虎網站,再以李鴻陞之「fabianwee88」帳號,在詹婉君之拍賣帳號「salina_jj8508」商品評價版面上,再次張貼內容如附表編號3所示抽象辱罵人之文字。
(三)另於如附表編號4、5號所示之時間,接續在其上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雅虎網站,以李鴻陞之「fabianwee88」帳號,在詹婉君之拍賣帳號「salina_jj8508」商品評價版面上,張貼內容如附表編號4、5號所示抽象辱罵人之文字。
嗣經詹婉君於99年2月初,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住處上網瀏覽時,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詹婉君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佩怡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於網路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婉君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及證人李鴻陞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雅虎網站列印之資料三份、帳號「fabianwee88」之使用者及連線網路位址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5676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36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97頁至第119頁、99年度偵字第12800號卷第22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曾為上開行為,然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罪數─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則難以接續犯論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2所示接續二次公然侮辱犯行,嗣於事實欄一(三)即附表編號4、5接續二次公然侮辱犯行,均分別於密切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均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依接續犯之例,分別論以實質上一罪。另就被告所犯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三)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之犯行〈即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附表編、5之犯行〈即事實欄一(三)部分〉,應依接續犯之例,分別論以實質上一罪,嗣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行〈即事實欄一
(二)部分〉之罪予以分論併罰,同前所述,原審遽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自有違誤;⑵又本件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一(一)至
(三)各次犯行,核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與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數次犯行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各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云云,亦容有誤會。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係因網路交易糾紛,始一時思慮未周輕率失言而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惟考量其身心狀況較異於常人(患有重度憂鬱症與輕度肢體障礙,見本院卷第11頁所附之身心障礙手冊),念其曾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惟迄今尚未向告訴人致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心靈亦同樣受創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並定其執行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1月14日,因網路交易發生糾紛,致被告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0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雅虎網站,並以其弟李鴻陞向該網站申請之「fabianwee88」帳號,在告訴人向雅虎網站申請之拍賣帳號「salina_jj8508」商品評價版面上,刊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因認被告此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係以:
(一)被告李佩怡之供詞;
(二)告訴人詹婉君、證人李鴻陞之證詞;
(三)雅虎網站電腦列印資料;
(四)帳號「fabianwee88」之使用者及連線網路位置資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七作業中心回覆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誹謗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時間在網路上寫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內容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其弟李鴻陞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請之「fabianwee88」帳號,在告訴人向雅虎網站申請之拍賣帳號「salina_jj8508」商品評價版面上,張貼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在卷,詳如前述。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曾為上開行為,然此應僅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同此意旨)。核本件被告於張貼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僅係以文字謾罵、嘲笑告訴人,並未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該等行為尚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誹謗罪嫌云云,自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誹謗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誹謗之行為,自難逕論其誹謗之罪刑,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一條規定將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
提高數額三十倍)附表:
┌──┬──────┬───────────────────┐│編號│時間│張貼文字內容│├──┼──────┼───────────────────┤│1│99年1月23日│無聊賣家!!涉嫌"人身攻擊"!"恐嚇罪"!│││下午10時36分│!欺凌弱勢團體!重大傷病患者!│││許││├──┼──────┼───────────────────┤│2│99年1月25日│建議你趕緊前往"精神科"就醫!!上法庭很│││上午4時14分│很好啊!!你這是標準的"躁鬱証(症)"及│││許│"恐慌症"的表現!!另外三位買家也遭受你││││相當嚴重的言詞攻擊!!你!!真可悲!!│├──┼──────┼───────────────────┤│3│99年2月9日│非常可惡!!四處恐嚇威脅!疑似精神分裂並│││上午2時35、│迫害妄想症的恐怖的惡質人種!!請大家千萬│││36分許│小心!!目前已有多人嚴重受侵害!!其人姓名││││等資料已記在律師存證信函!!絕非安心賣家││││!!!│├──┼──────┼───────────────────┤│4│99年2月14日│小人難纏!!現在妳拿我一百八十塊還是冥頑│││下午10時13分│不靈!胡說八道!妳不退錢!也不改評價!│││許│真的是吃人不吐骨頭!嗚呼哀哉!尚餉!惟││││女子與小人難養也!│├──┼──────┼───────────────────┤│5│99年2月15日│....你這個人真的很沒品!!一點教養也沒有│││上午5時48分│沒有!!妳不只刻意衝犯我!!也去找別的賣家│││許│!!也算是我的朋友的麻煩!!我和我朋友都非││││常肯定妳精神有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