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被害人 陳淑華 原係同意上訴人代其向台新銀行申領信用卡,嗣因陳淑華遺忘,誤以為其係同意上訴人代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領,雙方遂透過陳淑華之姐澄清誤會,陳淑華乃同意上訴人使用其信用卡,但帳單則寄至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繳款,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遍查第一審卷,並無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陳淑華之姊之資料,上訴意旨漫加指摘原審未傳訊陳淑華之姐,為調查未盡云云,亦非適法。再原審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審判期日之傳票,業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合法送達(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之踐行於法難謂有何違背。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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