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偽刻乙○○印章壹顆及收受信用卡郵件之偽造乙○○印文一枚、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壹枚、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背面偽造乙○○署押壹枚、附表一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拾陸枚暨附表二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藉代乙○○申請中國信託信用卡之機會,取得乙○○所有身分證影印本、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職證明影本等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前開資料,偽以乙○○之名義填具偽造乙○○申請書,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嗣台新銀行將MASTER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寄予乙○○,乙○○因自認未申請而將之退回,詎甲○○仍偽稱乙○○之名義以電話與台新銀行聯絡,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將上開信用卡郵寄至甲○○之住處,並偽刻之乙○○印章收受上開信用卡、偽填乙○○之名字於信用卡上,並持之以乙○○之名義,連續於附表一之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偽簽乙○○署押於簽帳單而偽造乙○○簽帳單付帳,足生損害於乙○○。又甲○○承繼前開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初,向丙○○偽稱可以信用卡換卡之方式,提高其信用額度,丙○○信以為真,將其所有之花旗銀行MASTER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予甲○○,詎甲○○取得丙○○之信用卡後,即連續以丙○○之名義,在附表二所載之時地刷卡消費,偽簽丙○○署押於簽帳單而偽造丙○○簽帳單付帳,足生損害於丙○○,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丙○○聲稱無法辦理,而將花旗銀行之信用卡返還。嗣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持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時,發現以達信用額度無法簽帳使用始知上情,又乙○○亦查知甲○○之行蹤後,報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巷○號查獲,並扣得上揭台新銀行信用卡乙張、偽刻之乙○○印章乙顆、及偽簽乙○○署押之簽帳單十六張等物,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
二、案經乙○○、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偽造之乙○○印章一顆、偽簽乙○○署押之簽帳存根十六張、台新銀行信託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信託字第八七一三七一號函文乙份(含申請書及申請之相關資料)及丙○○花旗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乙紙、簽帳單影本七紙附卷足資參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偽造乙○○申請書,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偽造乙○○簽帳單付帳;偽造丙○○簽帳單付帳,該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刻乙○○印章收受郵件,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又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持乙○○信用卡刷卡消費以及騙取丙○○信用卡,持丙○○信用卡刷卡消費,核該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詐欺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未認定被告有偽造乙○○簽帳單付帳以及偽造丙○○簽帳單付帳之行為,自有未洽,且未於理由欄內詳予論斷騙取丙○○信用卡亦成立詐欺罪,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扣案偽造乙○○印章一顆及收受信用卡郵件上偽造乙○○印文一枚、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一枚、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背面偽造乙○○署押一枚、附表一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十六枚與附表二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七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沒收。扣案台新銀行信用卡,因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消費日期│消費金額│消費商店│├──────────┼───────┼──────────────┤│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七百元│漢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同右│七百十元│同右│├──────────┼───────┼──────────────┤│同右│四千零七十五元│同右│├──────────┼───────┼──────────────┤│同右│一千五百元│同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九百八十八元│台南鑽石樓餐廳│├──────────┼───────┼──────────────┤│同右│六百八十二元│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同右│三百元│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同右│八百八十元│同右│├──────────┼───────┼──────────────┤│同右│一千五百元│同右│├──────────┼───────┼──────────────┤│同右│一千八百元│同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六百三十八元│老地方餐廳│├──────────┼───────┼──────────────┤│同右│一千一百九十元│永華春汽車旅館│├──────────┼───────┼──────────────┤│同右│五千元│綠格精品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三百五十元│全家樂高速餐飲屋│├──────────┼───────┼──────────────┤│同右│一千二百二十元│永華春汽車旅館│├──────────┼───────┼──────────────┤│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一千二百二十元│同右│└──────────┴───────┴──────────────┘附表二
┌──────────┬────────┬─────────────┐│消費日期│消費金額│消費商店│├──────────┼────────┼─────────────┤│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一千三百九十七元│凱恩斯岩燒餐飲店│├──────────┼────────┼─────────────┤│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八百三十六元│加州陽光餐飲事業公司(股)│├──────────┼────────┼─────────────┤│同右│一千一百元│環球好萊塢公司(股)│├──────────┼────────┼─────────────┤│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四百四十元│桃山餐廳│├──────────┼────────┼─────────────┤│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二百七十九元│華力柔實業公司(股)│├──────────┼────────┼─────────────┤│同右│一千三百八十元│永華春汽車旅館│├──────────┼────────┼─────────────┤│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五百五十元│老地方餐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