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說明證人 程仲如蘇文達 之所證,何以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被害人柯○榮因擦撞伊車,被伊拉下,伊要其賠償,答說沒錢,而留下身分證給伊云云,否認犯罪,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泛指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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