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件伍件、DUNHILL商標圖樣之皮件貳件、MONTBLANC商標圖樣之皮件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同時販賣三種仿冒品,係同時同地侵害三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聲請人請求判處被告緩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聲請人求處緩刑為適當,爰於聲請人求處緩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