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四三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二月一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不料被告竟趁原告攜女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赴南投埔里寺院參佛之際,留書出走赴美,至今已逾十年,不理家務,亦不盡贍養之責,音訊全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載明被告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出境迄今未返國之情,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楊佩珩 到庭證述:「我現在和我母親、外婆住在一起,我父親已經有十年多沒有和我們住在一起,因為我父親出國去了,剛開始出國時有寫信回來,內容是什麼我不清楚,後來就沒有音訊了。我父親沒有主動聯絡我和我母親。」等語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