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二件係採郵寄送達方式,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掛號函件送達至「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七樓」,由施義人蓋章簽收,此有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單(上載異議人之裁決書二件係以第三七四○○九號掛號函件寄出)、內湖郵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0000000-0號函、第三七四○○九號掛號函件回執(上蓋有施義人印文)等件在卷可憑,又上開送達地址為異議人之住所地,業經本院核對異議人國民身分證確認無訛,至施義人係異議人之父親,與異議人同居上址等情,亦據異議人到庭自承明確,至異議人當庭所稱因自行在外承租房屋,有時亦在外居住乙節縱令屬實,亦無礙上開二件裁決書均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同居人之事實,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始聲明異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首頁蓋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日期戳)存卷可考,已逾二十日期間,而異議人住所地在台北市內湖區,依法亦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異議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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