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對 林振豐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林振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子,訴外人林振豐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去世,原告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之一,詎被告即林振豐之長子甲○○竟假冒原告名義為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委由代書 陳詰內 為撰狀人,偽造原告署押,提出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及林振豐繼承系統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原告對被繼承人林振豐遺產之繼承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士院民安八十七繼字第二七五號函准予備查,惟原告自繼承開始,即未曾有拋棄繼承權之行為,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林振豐之繼承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林振豐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被繼承人林振豐及訴外人 周選 所生等情,已據訴外人周選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自字第四一四四號偽造文書一案中,自承在案,故原告戶籍登記上生父為林振豐、生母為周選之記載,實係原告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致,故原告既非林振豐所親生,則其自非林振豐之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林振豐次子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其上記事欄內載明「民國七十年十月三十日被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生父林振豐認領同時改從生父姓,七十年十一月二日申登」,且經本院向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所函查結果,林振豐確有於前開時間認領原告等情,亦有相關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生母周選自承原告非其所生,是原告顯非周選與林振豐所生,原告自無繼承權云云,惟查原告生母周選雖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自字第四一四四號偽造文書一案中,供證原告非其所生等語,此有該案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可稽,惟依其當日供證內容亦稱:「他爸爸(指林振豐)抱來給我作兒子」,是依周選之證言,縱可認其非原告生母,亦不足佐為原告與林振豐無血緣關係之依據。再參以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林振豐遲至七十年十月三十日始為認領,故當已確認原告與其有血緣之親,才會有認領之舉,否則以林振豐已有配偶 林玉葉 ,且育有長子甲○○、長女 林美月 、養女 林美玉 等人,何有認領無血緣關係之原告的必要與動機,是則林振豐既已認領原告,且前開認領未經否認或撤銷,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其爭執原告與林振豐無血緣關係云云,並無依據,自難憑採。
五、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冒其名義,偽造署押,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委由代書陳詰內為撰狀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及林振豐繼承系統表,拋棄對被繼承人林振豐之繼承權,實則原告自繼承開始,即未曾有拋棄繼承權之行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四號刑事判決、民事拋棄繼承權狀、林振豐繼承系統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士院 仁民安 八十七繼字第二七五號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二七五號聲請人乙○○拋棄繼承案卷、八十七年自字第三五一號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卷核閱無誤,被告就此復未爭執,是原告主張其並未拋棄繼承,係被告偽造文書代其所為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振豐之次子,且未拋棄繼承等事實,既經認定如前,且原告主張之權利,為被告所否認,是繼承權之存否已有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對林振豐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