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值勤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時四十九分許,在台北市新生高架橋處查獲三B─二三五七號小客車,因「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違規,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當天行駛於該路段時,確實有繫安全帶,且依舉發照片,可見安全帶由伊之左肩橫過胸膛,並非如取締單位所稱僅置於左腋下,未扣緊扣環,且從照片並無法看見扣環位置,如何能依此不確定之採證判定伊未扣緊扣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員警現場拍攝照片乙紙及放大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依上開員警現場拍攝照片及放大照片,可見受處分人身上衣服顏色與安全帶顏色雖頗為近似,但仍可看出該安全帶自受處分人左肩下垂,並未橫斜過胸膛,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命受處分駕駛上開小客車到院勘驗,可見該小客車之安全帶係一般三點式安全帶,駕駛人若欲扣緊安全帶之扣環,必須從左上側斜過座椅拉到右下側始能緊扣(有拍攝照片一紙),而勘驗當天受處分人穿著與舉發照片相同之衣服,並坐於駕駛座上,供本院分別拍攝「安全帶從左肩斜拉過其胸膛至右下側扣緊扣環」(稱之為甲照片)、「安全帶僅放置左肩下垂,未拉過胸膛、扣緊環扣」(稱之為乙照片)之照片各一紙,該二紙照片再分別與原取締照片比對,即可清楚辨識原取締照片與乙照片有關於安全帶之位置均相符合,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三紙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當天僅將安全帶放置在左肩下垂,並未斜拉過胸膛之事實應堪可認定,而該安全帶既僅是自左肩下垂,未斜拉過胸膛,以該小客車係0般三點式安全帶之設計,自不可能於上開情況下還能扣到右下側之環扣,至為明顯,受處分人之辯解不足採信,而受處分人既僅將安全帶自左肩下垂,未確實扣緊,虛應故事,無法發揮安全帶之保護功能,自與未繫帶無異。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援引首揭規定依法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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