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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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二月八日結婚,不料被告竟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淑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張淑芬到庭證述:「她(指被告)有告訴我,她想要去做麻將也就是找客人到家裡打麻將,她在家裡抽頭,她離家之後,我才知道她不回來,因為當天她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她帶小孩回去給她婆婆,我問她,妳何時回家,她說再說,之後當天晚上我們有再通電話,她就說她不回來了,後來我們還有聯絡,我有要她趕快回來,小孩很可憐,她還是不願意回來,:::她不告訴我她的住處及聯絡方式」等情(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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