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罪,係以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且必須發生公共危險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燒燬」,乃指因火力燃燒,致其物已喪失效用而言,目的物全燬者,固屬燒燬,若目的物焚燬一部,苟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謂之燒燬,從而,倘燃燒之結果,標的物未喪失其原有效用,即難謂為「燒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確有潑灑汽油於抹布上,再以打火機點燃等語,且被告之放火行為,有波及到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事實,亦經證人甲○○、丙○○於警訊中證述無訛,復有火勢被撲滅後,路面上殘餘油漬及前開機車之左側塑膠外殼有被稍微燻黑及燒熔一小塊之相片共八幀附卷可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有倒一些汽油在抹布上,加以點燃手上之抹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我把二瓶汽油打開,但只倒了一些在抹布上,沒有全部倒完,汽油還在手上,我點燃手上的抹布,火著了才丟在地上,並非點燃抹布燒他的機車,是後來因為我把二瓶汽油和抹布一起丟在地上,他的機車可能是被波及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四、經查,依被告乙○○及證人甲○○、丙○○之前開陳述,以及前揭相片所示,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確有潑灑汽油在抹布上,加以點燃後,再把汽油及抹布丟在地上之行為,固堪認定。然而,被告雖有放火行為,惟其係將點燃之抹布丟在道路中央,起火點距離本件斜放於路邊之機車有三尺遠,證人甲○○發現路面起火後,旋以滅火器將火撲滅,至於本件機車則係因起火之熱力把機車左側塑膠外殼熔化了約六X十公分,只是外觀受損,機車功能不受任何影響,無須送修,仍然可以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火在何處燃燒?)在地面上燃燒,火的範圍不大約雙手環抱的範圍,比小孩洗澡的臉盆大一點的範圍,(起火處的附近有無機車?)有,機車約離起火處三尺遠,機車本身沒有起火,是因起火的熱把機車的塑膠殼熔化了部份,該路為六米寬的道路,起火點在路中間,丙○○的機車斜放在路邊,(起火處附近有遺留何物品?)在火的旁邊有留下抹布、小的寶特瓶,我用滅火器去滅火時把布噴在一邊,〔車子被燒到的情形如何?(提示偵卷照片)〕車子沒有起火,我有看到機車左側塑膠殼壞了,現場情形和照片所照的一樣(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等語綦詳,且證人丙○○亦稱:「(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該機車有無受損?)機車的左側座墊的下面有一點點塑膠殼被熱度所熔化,機車還是可以使用,不受影響,(塑膠殼熔化的範圍是多少?)應是六公分的寬度,十公分的長度,(該機車有無送修?)沒有,只是外觀受損,(該機車的塑膠殼是如何熔化?)當時我不在家,我是回家看到地面上有起火的痕跡,車子的塑膠殼少許部份被熔化,我才知此事,(當時你的機車離起火處多遠?)該路是六米寬的道路,起火點在路的中央,我的機車停放在靠我家的牆壁邊,(塑膠殼被熔化是如何熔化?)是熔了一個小洞,(該塑膠殼是何種塑膠殼?)是機車外殼的護板,保護輪子及美觀作用,(車子是否可以使用?)可以使用,除了塑膠殼被熔化小洞外無其他損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由以上二位證人甲○○、丙○○證述之內容,相互印證,對照觀之,足見被告辯稱僅將汽油及點燃之抹布丟於地上,並非直接燃燒機車等情,尚非虛妄,至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將汽油潑灑於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抹布,再以打火機點燃,使該機車起火燃燒」云云,顯與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有間,尚乏依據。綜上證據及情節,足認被告因行動電話被他人借用未還,又遍尋不著借用之人,一時氣憤,遂將瓶裝之汽油及點燃之抹布丟在地上,火勢旋被撲滅,僅在火勢撲滅前,在燃燒之過程中,燃燒之熱力熔化停於路邊之本件機車之一小部分塑膠外殼,該機車顯未全燬,且該機車供騎乘行駛之原有效用及功能毫不受影響等情,至為明灼。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抒發內心之氣憤,竟以汽油潑灑於抹布,並在道路中央加以點火引燃,其行為固有可議,惟燃燒之結果,本件機車之原有效用及功能並未喪失,且毫不影響,亦即未達「燒燬」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本罪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即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