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法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法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法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左:
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教育部,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台社字第一七二五七號許可設立,並聲請鈞院於七十八年五月四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嗣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部份條文,不符實際需求,組織不完全,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使會務合理運作,乃經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四屆第六次董監事會議決議,修訂部份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件,並報經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發文核准在案,爰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變更章程如附表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書函、董事會議紀錄、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該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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