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八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九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九十年九月一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北縣警察局函、被告護照、結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潘美形廖萬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警察局函影本可稽。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母廖萬生、廖潘美形分別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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