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V五八二三六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駕駛U三─二六七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舉發「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測定值為每公升一點一九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上開時、地固有飲酒,但並無駕駛該部汽車,其人在車外,並無在車內,因該車停放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旁之車道出入口,其想將該車挪後,車子尚未起步,即為員警查獲云云,惟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迄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服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U三─二六七0號自小客車外出尋找停車位,沿附近之公園行駛,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繞回前開路段二十號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前時,因其暫停在路中間為警發覺,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一點一九毫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查獲,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警訊時坦承上情不諱,並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偵查中復經該署檢察官勘驗警訊之錄音帶,載明履勘結果「錄音過程連續,被告(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應對自如,表達清楚,最後坦承繞公園一圈」等情於該署履勘筆錄在卷,以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O九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九十一年士交簡字第二六九號)此有該署九十度偵字第一二O九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辯不足採信,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明宏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