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 李國楨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以裁定限期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雖上訴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王炳人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