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均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均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均安前因經營六合彩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復不知悔改,仍與綽號「大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於基隆市內不詳地點(聲請書誤為「基隆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由賭客簽單下注,再由張均安彙集整理賭客下注之簽單後,至位於基隆市○○區○○街○○○號、由他人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付費使用該店內之傳真機,傳真至「大棋」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賭博方式為由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並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獎(1至49號)之中獎號碼(6個號碼),每週3期,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2個開獎號碼(俗稱「二星」),可得賭金5,600元,簽中3個開獎號碼(俗稱「三星」),可得賭金56,000元,簽中4個號碼(俗稱「四星」),則可得賭金650,000元,簽中之彩金由張均安翌日交付給中獎之賭客;未簽中號碼者,所繳賭金歸「大棋」所有;張均安可從簽賭「二星」之賭注,每注抽取2元、從簽賭「三星」、「四星」之賭注,每注各抽取5元之利潤以牟利,另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大祺」須另分別給予張均安100元、1,000元、5,000元之獎金,並俟每星期最後一次開獎後,與「大棋」結算賭金,而於次週週二收款。嗣 張鈞安 於103年4月24日下午7時40分許,至基隆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持自己彙整書寫之簽注單1張,傳真予「大棋」後,旋即為警在前開「全家」超商內查獲,並當場扣得電子發票1張(含交易明細)暨張均安與「大棋」所共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簽注單1張,經張均安坦承,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張均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23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0頁)。
㈢扣案之簽注單1張、電子發票(含傳真明細)(偵卷第14-15頁)、傳真機照片(偵卷第1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核被告張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在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大棋」共同多次接續供給不詳地點之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再者,被告與「大棋」自103年1月某日起至103年4月24日下午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基隆市內不詳地點經營簽賭站而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包括之營利意圖及賭博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大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罪事實(聲請書第4-5行,僅將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誤為全家便利商店),是此部分自屬於聲請(起訴)效力範圍之內,且該部分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間,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身不法利益,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
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顯不足取;另被告於99年間,已有擔任組頭經營賭博,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紀錄,竟不思珍惜機會及警惕自己,而再度經營簽賭站,顯未見悔悟;又其經營時間至查獲時為止,已有三個多月,為期亦不算短;惟念及其經營規模尚非甚鉅,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職業(自由業)、經濟(勉持)、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由被告彙整而書寫之簽注單1張(已檢附於偵卷第15頁
),係被告與「大棋」所共有,且係供被告與「大棋」為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參被告103年4月24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卷第6頁、第23頁),依共犯責任共同理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發票1張(含交易明細1張),僅證明被告張均安有付費利用全家超商內傳真機傳真簽注單之行為,尚非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本文、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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