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玉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玉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芳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詳如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份:補充「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觀音派出所刑案偵查報告書」(見警卷第1頁)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觀音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以持剪刀撬開香油錢箱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持用之剪刀雖未扣案,然被告既得持之撬開香油錢箱行竊,足見剪刀質地甚為堅硬,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遭事主抵抗,應足供被告持以抵抗追捕或壓制事主,足認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本次復因籌措酒資下手行竊(見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刑法保護之個人財產法益甚明;又被告係以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行竊,故被告行竊之舉於破壞遭竊財物以財產法益外,亦大幅地升高潛在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被侵害之風險,動搖刑法規範秩序甚鉅;然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遭竊物品價值不高,復均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8頁)之犯罪損害,併兼衡被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之生活狀況、為籌措酒資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剪刀行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名稱│規格│數量│備註│├─────┼────┼────┼────┼─────┤│1│新臺幣│1元│3個│已還 潘晉昌 │├─────┼────┼────┼────┼─────┤│2│舊臺幣│1元│8個│同上│├─────┼────┼────┼────┼─────┤│3│舊臺幣│5元│1個│同上│├─────┼────┼────┼────┼─────┤│4│日幣│1元│4個│同上│├─────┼────┼────┼────┼─────┤│5│日幣│5元│1個│同上│├─────┼────┼────┼────┼─────┤│6│日幣│10元│1個│同上│├─────┼────┼────┼────┼─────┤│7│日幣│50元│1個│同上│├─────┼────┼────┼────┼─────┤│8│舊日幣│1元│1個│同上│├─────┼────┼────┼────┼─────┤│9│舊日幣│10元│1個│同上│├─────┼────┼────┼────┼─────┤│10│道教儀式││7個│同上│││用古銅錢││││├─────┼────┼────┼────┼─────┤│11│古銅錢│乾隆通寶│48個│同上│├─────┼────┼────┼────┼─────┤│12│古銅錢│ 康熙 通寶│7個│同上│├─────┼────┼────┼────┼─────┤│13│古銅錢│ 咸豐 通寶│2個│同上│├─────┼────┼────┼────┼─────┤│14│古銅錢│正德通寶│1個│同上│├─────┼────┼────┼────┼─────┤│15│古銅錢│ 雍正 通寶│1個│同上│├─────┼────┼────┼────┼─────┤│16│古銅錢│光緒通寶│1個│同上│├─────┼────┼────┼────┼─────┤│17│古銅錢│道光通寶│1個│同上│├─────┼────┼────┼────┼─────┤│18│古銅錢│順治通寶│1個│同上│├─────┼────┼────┼────┼─────┤│19│古銅錢│ 寬永 通寶│1個│同上│├─────┼────┼────┼────┼─────┤│20│古銅錢│無法辨識│18個│同上│├─────┼────┼────┼────┼─────┤│21│美金│5美分│1個│同上│├─────┼────┼────┼────┼─────┤│22│美金│10美分│1個│同上│└─────┴────┴────┴────┴─────┘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13號被告邱瑞芳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00鄰○○0號居花蓮縣玉里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7日14時許,前往位於花蓮縣玉里鎮○○里○○000號保安宮,趁宮內無人看守之際,以神桌旁之剪刀撬開香油錢箱,以此方式竊取其內古錢、新臺幣之硬幣、外幣等(詳如贓物認領保管單)得逞後離開。嗣潘晉昌於同日18時許返回宮內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瑞芳(經合法傳喚未到)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潘晉昌於警詢中證述。
(三)證人 陳金寶 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認記錄表。
(四)卷附照片8張(含被告指認香油錢箱、其所使用之剪刀、香油錢箱遭其破壞之痕跡、自行交付竊得之硬幣照片各1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俊佑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