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國字第11號原告 羅正坤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被告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羅文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83,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請求被告賠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修理費46,000元部分,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2日具狀撤回,並變更原醫療費用之請求116,578元為124,518元,有民事準備書暨傳訊證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已於103年6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同年9月23日以府綜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有新竹縣政府103年9月23日府綜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協議前置程序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5月31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縣鐵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號燈桿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地面不平有凹陷坑洞,且現場無任何警示標誌,以致原告閃避不及,機車車輪陷入坑洞而失控摔車,造成原告倒地,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閉鎖性骨折等重大傷害,且原告騎乘之機車亦因之受損嚴重,原告並因上述傷害,目前無法正常工作,需休養及復健至少一年,目前仍持續治療復健中。查被告為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系爭道路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設施,而本件事故乃因系爭道路有凹陷坑洞所致,即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足見系爭道路具有瑕疵,且被告非但未及時修補,亦未設置警告標誌,是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駕駛之機車亦有毀損,是系爭道路之管理欠缺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所受之損害與系爭道路管理欠缺間亦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賠償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1,400元。又本件原告並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因而喪失,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除自負額外,尚包括健保給付,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健保給付部份為104,073元,自負額部份為20,445元,合計為124,518元。又原告因本件傷害,經醫囑而購買動態固定膝1支,費用為3,800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事故,於103年5月31日送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急診住院,至同年6月6日出院,醫囑並表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內需專人看護照顧」,原告自受傷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內,皆由親友看護照顧,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計算費用,則原告受人看護照顧之期間共68日,以一般醫院看護工每日2,000元之工資核算,共計136,000元【計算式:2,00068=136,000】。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受傷前係擔任廚師乙職,每月工作報酬為4萬元整,原告因此事故受有重大傷害,且因原告至今仍在醫療復健當中,預計休養復健期間為1年,故原告自本事故發生起1年期間,共計12個月不能工作無法獲取報酬,顯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48萬元【計算式:40,000×12=480,000】。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腿部受有嚴重傷害,自受傷至治療復健過程中須忍受肉體劇烈疼痛,且受傷後家庭經濟來源減少,醫療費用卻持續增加,實對原告生活影響甚鉅,且原告心中對本事故仍有餘悸,常於睡眠中驚醒,又原告對腿部傷害以後會否有其他問題,甚至是否會影響到工作而擔心害怕,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783,778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3,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固非無據,惟查:
1.關於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部份:被告對於救護車費用1,400元、醫療費用自負額20,445元,以及購買動態固定膝1支之費用3,800元部份均無意見。然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104,073元部份,因該部分款項已由國民健康保險局代為給付,原告本人並未支付上開醫療費用,原告既未受有此項醫療費用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
2.關於看護費用部份:原告未舉證並說明係由何人看護照顧,其遽予請求被告賠償68日之看護費用,已屬無稽。且其請求之看護費用,均係依全天看護之費用即每日2,000元之工資計算,亦與常情有違,不應准許。
3.關於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薪資給付證明係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並不能證明原告確實需休養12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是其遽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之薪資損失亦屬無據。
4.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並無特殊之身分地位,所受之傷害亦非重大,且被告係屬政府機關,是以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二)再者,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係屬直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線良好、速限50公里,惟原告竟未發現路面之坑洞並減速慢行以預防危險之發失,且其機車自壓到坑洞至機車倒地位置距離數十公尺之遠,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具有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31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段路時,因地面不平有凹陷坑洞,坑洞東西向長約1.1公尺,南北向寬約1.0公尺,最深處約10公分,致使原告陷入坑洞失控自摔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等情,業據提出仁慈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上述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二)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証之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路段路面有凹陷坑洞致其自摔倒地,而被告為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應無疑問。次查,被告管理之系爭路段有東西向長度約1.1公尺,南北向寬度約1.0公尺,最深處約10公分之坑洞,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4、45頁),且同日系爭路段亦有其他機車騎士因壓到該凹陷坑洞,而自摔受傷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同日同地點因路面坑洞自摔事故之相關處理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是系爭路段之路面有凹陷坑洞,確實會造成機車行經該凹陷處摔倒而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是以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顯有欠缺。此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4月20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結論,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79頁)。又原告所受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乃因壓到系爭路段之凹陷坑洞,自摔倒地所致,則本件原告摔車倒地受傷,與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2.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且國家賠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系爭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缺失,且與原告之受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適用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3.玆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救護車費用1,400元:兩造對於原告支出之救護車費用1,400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自應准許。
(2)醫療費用(含健保給付部分)共計124,518元: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該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單一汽車之交通事故(例如駕駛自行碰撞路樹、電線桿等之事故),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責任之適用。查本件交通事故既為單一交通事故,應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適用,全民健保局並無從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為請求,而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既係原告自行繳納,其相關醫療費用因此獲取健保給付,自不能將此恩惠加於被告。從而,本件原告雖係以健保身分就醫,然其由健保局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依法不應扣除。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3年5月31日起至103年11月8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含健保給付金額)共計116,578元,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月24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含健保給付金額)7,940元,合計為124,518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100至107頁、第1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應予以准許。
(3)購買動態固定膝1支之費用3,800元:兩造對於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並不爭執,且為原告術後復健所必需,此有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08頁),此部分亦堪以認定。
(4)看護費用136,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103年5月31日至仁慈醫院急診住院,至同年6月6日出院,醫囑並表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內需專人看護照顧」,原告自受傷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內,皆由親友看護照顧,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計算費用,則原告受人看護照顧之期間共68日,以一般醫院看護工每日2,000元之工資核算,共計136,000元看護費用等情。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31日至仁慈醫院急診住院治療,並於同天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治療,同年6月6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內需專人看護照顧等情,有該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衡諸原告之病情,原告主張自車禍送醫住院當日至出院後2個月內,共計68日之期間內確有僱請他人看護之必要,對於原告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核未逾目前一般看護費用之標準,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6,0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80,000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受傷前其係擔任廚師乙職,每月工作報酬為4萬元,原告因此事故受有重大傷害,自事故迄今1年不能工作等情,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4、33頁)。而原告原在「 伊森 廚房」任職,每月薪資4萬元,目前仍因車禍未能回店工作等情,亦經證人即伊森廚房負責人羅清全到庭結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無法工作之損失,固應准許;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原告於103年6月6日出院,出院後復健期宜休養3個月,原告自103年6月9日至104年1月19日後續門診追蹤及治療共15次,1年後拔除鋼板,原告自104年1月24日後即未見有就診記錄或就醫收據(見本院卷第14、108、109頁),自應認原告無法工作時間僅為此期間即僅有8個月,依此計算其工作損害金應為32萬元(40,000×8=320,000),是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害金3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惟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歷經手術及多次復健療程,目前仍無法久站及負重,確已影響其正常之活動,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原告職業為廚師,而被告為國家機關,系爭路段管理欠缺之情形,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狀況,因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4.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總計為885,718元(1,400元+124,518元+3,800元+136,000元+320,000元+300,000元=885,718元)。
(二)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性,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或免除之職權。而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時,亦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狀態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於天氣晴朗、視線良好及無障礙物之情形下,本應注意系爭路段凹陷之車前狀況,而採取迴避閃躲或減速通過,以降低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依天候及路面情況,並非不能注意,詎原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為閃躲或減速通過,致所騎乘之機車失控發生摔車之意外,是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4月20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結論,亦認定原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前述過失情節等相關情狀,認原告就受傷損害之發生應負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70。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按其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620,003元(885,718元×70%=620,00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620,003元及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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