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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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孔福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孔福源因犯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06年7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2月4日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8月7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查受刑人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於106年7月3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7月
3日至108年7月2日。復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2月4日17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8月7日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堪以認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前者係依法為證人,虛偽證言之犯罪行為,後者之犯罪態樣乃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案犯罪手法及型態不同,顯非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實難由後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未據聲請人敘明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尚有未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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