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怡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怡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怡萍因缺錢花用,未經其母 陳麗霞 之同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桃 」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持陳麗霞之身分證件及先前所偽刻之陳麗霞印章1枚,與「黑桃」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凱益通訊行,向不知情之店員 張功衞 佯稱欲代理陳麗霞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攜碼服務,由鄭怡萍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麗霞」署名及印文,用以表彰陳麗霞委託鄭怡萍代為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攜碼服務與同意該等申請書及契約內容之意,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將該等私文書交付予張功衞而行使之,再於張功衞撥打電話予陳麗霞照會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假冒陳麗霞,表示陳麗霞確有委託鄭怡萍申辦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之意,使張功衞陷於錯誤,誤認係陳麗霞本人委託鄭怡萍申辦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攜碼服務,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枚及搭配電信方案之蘋果牌IPHONE6SPLUS行動電話1支交付予鄭怡萍,並當場以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向鄭怡萍買回該行動電話,且使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上揭門號均係由陳麗霞本人申辦而依約提供通信服務,因而詐得免繳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資費各3,100元、9,462元之財產上利益,均足生損害於陳麗霞、張功衞及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管理客戶之正確性,而鄭怡萍變賣上開行動電話所得款項,則由鄭怡萍分得2萬3,000元,「黑桃」分得2,000元。嗣因凱益通訊行人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怡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194、224至22
5頁;本院卷第119至123、185、189至1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霞於警詢、本院中、證人即被害人張功衞於警詢、偵查、本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至23、143至144頁;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並有證人陳麗霞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見偵卷第33至38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資料、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檢附資料、證人張功衞提出之申請書、委託書、門號同意使用切結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1至
94、101至111、127至133、139、145至163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項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桃」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間,係出於同一冒用他人身分詐取行動電話及及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6、8至10、14、15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及印文之犯行,惟該等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與「黑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四)又被告前①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②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①、②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冒用其母名義行使偽造申請書等文件申辦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取財物及不法利益,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財物與利益價值,並考量已與被害人遠傳電信公司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被告承諾出監後賠償)、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張功衞因被告另案在監執行,刑期尚久,故表明不欲和解,及遠傳電信公司告訴代理人對刑度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因均行使交付被害人張功衞持有,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陳麗霞」署名與所蓋用之印文及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既均屬偽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件被告所詐得之蘋果牌IPHONE6SPLUS行動電話1支,業已變賣予證人張功衞,而就所得款項2萬5,000元,則由被告分得2萬3,000元,「黑桃」分得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4頁反面、本院卷第12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僅就被告前述實際取得之2萬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分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詐得免繳電信資費3,100元、9,462元(電信費4,862元+小額費用4,6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未據扣案,被告雖與被害人遠傳電信公司於本院成立和解,承諾於出監後賠償被害人遠傳電信公司2萬5,500元,然被告尚未實際履行任何賠償,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或有何過苛之虞,基於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之沒收新法目的,仍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所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本身財產價值低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4.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本件各權利人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亦得直接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被告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致各權利人求償無門,反之,若被告日後已先實際賠付本件各權利人,執行本件沒收裁判時亦應避免造成被告雙重剝奪困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
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卷證出處│偽造之印章│├──┼──────────┼─────────┼────┼─────┤│1│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陳麗霞」署名4枚│本院卷第│「陳麗霞」│││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印文8枚│85至88頁│印章1顆│││寬頻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2│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陳麗霞」署名1枚│本院卷第││││務申請書│、印文2枚│91頁││├──┼──────────┼─────────┼────┤││3│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陳麗霞」署名1枚│本院卷第││││辦委託書│、印文2枚│92頁││├──┼──────────┼─────────┼────┤││4│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陳麗霞」署名1枚│本院卷第││││認單│、印文1枚│94頁││├──┼──────────┼─────────┼────┤││5│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陳麗霞」印文5枚│本院卷第││││申請書││103、131││││││頁││├──┼──────────┼─────────┼────┤││6│iPhone新申辦攜碼全國│「陳麗霞」署名1枚│本院卷第││││悠遊網V方案30期專案│、印文1枚│107頁││││同意書(門號00000000││││││20號)││││├──┼──────────┼─────────┼────┤││7│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陳麗霞」印文2枚│本院卷第││││申請書││108頁││├──┼──────────┼─────────┼────┤││8│iPhone交機檢核表│「陳麗霞」署名1枚│本院卷第│││││、印文2枚│110頁││├──┼──────────┼─────────┼────┤││9│委託書(個人用戶單次│「陳麗霞」署名1枚│本院卷第││││委託申請)│、印文2枚│111頁││├──┼──────────┼─────────┼────┤││10│委託書│「陳麗霞」署名1枚│本院卷第│││││、印文2枚│127頁││├──┼──────────┼─────────┼────┤││11│門號同意使用切結書│「陳麗霞」署名1枚│本院卷第│││││、印文2枚│139頁││├──┼──────────┼─────────┼────┤││12│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陳麗霞」署名2枚│本院卷第││││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印文3枚│149頁││││申請書(門號00000000││││││95號)││││├──┼──────────┼─────────┼────┤││13│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陳麗霞」署名2枚│本院卷第││││申請書│、印文3枚│157頁││├──┼──────────┼─────────┼────┤││14│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陳麗霞」署名1枚│本院卷第││││委託書│、印文2枚│159頁││├──┼──────────┼─────────┼────┤││15│門市銷售檢核表│「陳麗霞」署名1枚│本院卷第│││││、印文1枚│161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