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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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86號原告 何業芳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李珮琴 律師 蔡瀚緯 律師被告 蕭賢 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均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公司
)之員工,並同為證交所公司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而原告為提升會務處理效率及服務品質,於證交所公司民國107年
1月17日第7屆第9次勞資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召開前,曾就證交所公司企業工會會務人員即訴外人 毛立強 (以下逕稱其名)之異動改派乙案提付會議討論,原告因故未能出席系爭會議並參與上開提案之討論(下稱系爭議案)。詎料,被告竟藉機於系爭會議上針對原告之上揭提案以:「㈡人與人間貴在相互尊重和誠信,不因年齡、性別而受到歧視。在上級工會全金聯的理事會中曾經討論會務人員的工作運用時,渣打銀行理事長說:『會務人員的工作是全體理事指導、會不會用是全體理事的責任、不能全推給會務人員。』會務人員來後即上線工作,邊作邊學,也沒有提供完整訓練,對一個從未作過『文書處理及檔案公文管理等各節』和『財務會計』的人,要接手是困難的!」及「㈢…。公司近三十年來從未將某個“人”的人事案提出來公開討論,今天從事勞工運動者,竟然不尊重個人,毫不保留他人顏面提出了公審式批判,不尊重自己,也請尊重他人,“人”活著是個“尊嚴”,不用提出來公開批判。」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影射原告提出系爭議案有以年齡及性別歧視現任會務人員,且未加自我檢討,逕卸責予會務人員,甚稱系爭議案以公審方式辱及會務人員尊嚴等情,甚藉由系爭會議紀錄之發佈,使證交所公司全體員工均得以共見共聞系爭言論內容。
㈡承上,系爭言論顯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對此,原告曾多
次要求被告道歉或澄清,甚於107年4月3日,更以台北正義郵局存證號碼000103號存證信函請被告道歉,惟均未獲理會,然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害卻仍持續加鉅中,迫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同為證交所公司員工暨勞資協議之勞方代表,而被告更任證交所公司企業工會理事長,則其對證交所公司內部影響力實非一般員工可比,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上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被告之系爭言論實已嚴重造成與會同仁對原告之誤解,且系爭言論更因被記載於會議記錄中並發佈於全體員工,進而使證交所公司之全體員工均得以共見共聞,是原告併予請求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最近一次召開之證交所公司勞資會議中,依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向原告道歉,並將該道歉啟事以26號字體及長30公分、寬21公分篇幅,刊登於證交所公司之公佈欄30天,此屬回復名譽之適當且必要處分。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最近一次召開之證交所公司勞資會議中,依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向原告道歉,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6號字體及長30公分、寬21公分篇幅,刊登於證交所公司之公佈欄30天。⒊聲明第一項,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已經在企業工會理事會提出好幾次要換掉工會會務人員
毛立強,理事會都沒同意,原告就跑到勞資會議來提案,原告曾多次表示工會和勞資會議沒有關係,既然沒有關係,工會不同意換掉會務人員,原告跑到勞資會議提案換掉會務人員,不尊重企業工會和工會理事,伊才會在系爭會議發表系爭言論。如果要換掉工會會務人員,任何理事都可以提案到理事會開會決議,決議通過換掉工會會務人員,工會會發文給公司,說要換會務人員。公司要派會務人員來工會時,工會要開理事會決議要不要讓這個人來,工會同意,這個人才會來做工會會務人員,以此推論,要換掉工會會務人員也要經相同程序。此部分證交所公司企業工會雖然有「證交所公司企業工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但就將工會會務人員換掉部分,還沒有發生過前例,工會前一個會務人員是公司請的派遣人員,任職期間屆滿後離職,後來接手的會務人員就是毛立強。
㈡伊在系爭言論中提到「人與人間貴在相互尊重和誠信,不因
年齡、性別而受到歧視。」,是因為有部分會員反應,長官說「升等先考慮新人,甲等考績新人先考慮」,所以伊在系爭會議發表系爭言論,讓全公司看見,董事長及各級長官都會看見,也能勸告他們不能這樣做。另外伊提到「竟然不尊重個人,毫不保留他人顏面提出了公審式批判,不尊重自己,也請尊重他人,“人”活著是個“尊嚴”,不用提出來公開批判。」,因勞動部「友善職場」包括「工作友善」、「生活友善」、「對待友善」,伊認為工會應該比公司更要做到友善職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證交所公司企業工會之理事,被告為企業工會之理事長,兩造均為證交所公司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原告在證交所公司第7屆第9次之系爭會議中提案系爭議案,系爭議案內容為:「案由:建請公司改派工會會務人員,提請討論。說明:㈠目前公司指派之工會會務人員已服務於工會超過半年,於庶務處理甚得理事長賞識,如能調回管理部服務,當更可發揮所長。㈡今工會於文書處理及檔案公文管理等各節,亟需適當人選,建請公司今年進行本公司同仁輪調時,遴選有意願且具前開能力之同仁,以提升工會會務處理效率及對會員的服務品質。㈢如本公司員工無人願意至工會服務,建請公司同意回復以往以派遣人員支援工會會務之前例。」,被告針對系爭議案發表系爭言論,內容為:「㈠現在的工會會務人員是本會第八屆第1次理事會提案『五、建請同意毛立強接本會會務人員』,決議通過後擔任會務人員。㈡人與人間貴在相互尊重和誠信,不因年齡、性別而受到歧視。在上級工會全金聯的理事會中曾經討論會務人員的工作運用時,渣打銀行理事長說:『會務人員的工作是全體理事指導、會不會用是全體理事的責任、不能全推給會務人員。』會務人員來後即上線工作,邊作邊學,也沒有提供完整訓練,對一個從未作過『文書處理及檔案公文管理等各節』和『財務會計』的人,要接手是困難的!(下稱系爭言論第㈡段)㈢從事工會運動就是捍衛勞工權利和保護勞工,本公司尚有人評會對員工有需要表達意見者,能讓員工以秘密會議方式辦理員工陳述意見,現在工會都沒討論會務人員去留,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卻反而未經工會討論就自己提出要『建請公司改派工會會務人員』。公司近三十年來從未將某個“人”的人事案提出來公開討論,今天從事勞工運動者,竟然不尊重個人,毫不保留他人顏面提出了公審式批判,不尊重自己,也請尊重他人,“人”活著是個“尊嚴”,不用提出來公開批判。(下稱系爭言論第㈢段)㈣工會自有其組織運作方式,沒有工會的決議,勞資會議勞方代表怎可代表工會提案,逾越代表的職權,到今天為止本工會並無提案『建請公司改派工會會務人員』,此案尚不需要勞資會議勞方代表操心。建請工會自行討論後有決議再發函至勞資會議」。系爭議案之決議為:「會務支援事宜應尊重工會程序,由工會來函進行提案討論。」。原告所提系爭議案中所謂「理事長」係指涉被告,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第㈢段中所謂「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係指涉原告,系爭議案中所謂工會會務人員係指涉毛立強,在系爭會議前,證交所公司企業工會尚無調任工會會務人員之前例等節,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20萬元,在最近一次勞資會議向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並應張貼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請求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
明文,是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保障之基本權。且若言論涉及公共議題,應受最大自由之保障,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至於涉及公益之言論若與言論對象之名譽權發生衝突,雖不可偏廢後者之保護,然若言論對象為公眾人物,言論內容又涉及高度公共性,言論對象之名譽權私益自應有所退讓。另就言論內容而言,或屬評論,或屬事實陳述,或兼而有之而屬夾論夾敘。其中,評論與陳述事實尚有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針對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甚或行為人主觀上未以某一事實確為真實進而指摘或傳述,其後所進行之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仍應予保障。蓋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縱言論屬尖酸刻薄之意見表達,亦應受保障。申言之,檢視此類言論,不須著眼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縱屬尖酸刻薄之抨擊指責,苟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性質,應認該類意見表達仍在言論自由保障之列。尤以評論對象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因彼等掌握社會較多之權力或資源分配,言行關乎公共利益,本應受較嚴格之檢驗制衡。否則,意見表達措詞稍有不慎,即課予民事賠償責任,恐將致言論者噤聲之寒蟬效應,與維護基本權,增進人民福祉之憲法價值相悖。查原告為證交所公司企業工會之理事,被告則為企業工會之理事長,兩造均為證交所公司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在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職權行使範圍內,兩造實均具有公眾人物之性質,又被告在系爭會議係針對原告所提「建請公司改派工會會務人員」之系爭議案所為系爭言論,係屬對證交所公司內公共議題發表言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及公益之系爭言論若與在勞資會議場合上具有公眾人物性質之原告名譽權發生衝突時,被告之言論自由應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原告之名譽權私益應做適度之退讓,俾使言論自由之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第㈡段係以影射原告提出系
爭議案有以年齡及性別歧視現任會務人員,且未加自我檢討,逕卸責予會務人員,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參諸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第㈡段之內容,被告係揭諸人與人間貴在相互尊重和誠信,不因年齡、性別而受到歧視之原則。並引用渣打銀行理事長之發言,認為會務人員的工作是全體理事指導,會不會用是全體理事的責任,不能全推給會務人員。且會務人員毛立強從未作過文書處理及檔案公文管理和財務會計的人,被告認為毛立強接手會務人員工作本屬困難,核被告此段陳述,均屬針對原告所提系爭議案之公共議題,所為評論之意見表達,未涉及事實陳述,無真偽可言,僅涉及被告主觀之價值判斷,且被告未直接指涉原告有年齡及性別歧視會務人員毛立強,或未加自我檢討,逕卸責予會務人員毛立強之情事,至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影射方式,指責原告有年齡及性別歧視會務人員毛立強,或未加自我檢討,逕卸責予會務人員毛立強,實屬原告對被告系爭言論第㈡段自行進一步之衍伸性解讀,無從認定係屬被告此部分言論之意涵範疇。是以,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第㈡段難認有損及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⒊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第㈢段雖確有「公司近三十年來從未
將某個“人”的人事案提出來公開討論,今天從事勞工運動者,竟然不尊重個人,毫不保留他人顏面提出了公審式批判,不尊重自己,也請尊重他人,“人”活著是個“尊嚴”,不用提出來公開批判。」之內容,且被告亦不否認此段係在指涉原告(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見被告此部分明確評論原告「不尊重個人」、「不保留他人顏面提出公審式批判」,然:
⑴被告辯稱其發表系爭言論,係因認為若要換掉工會會務人員
,應該在工會理事會提案,由理事討論、決議,而不是由勞方代表在勞資會議提案換掉工會會務人員等語,觀諸證交所公司第8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毛立強係經工會理事決議同意擔任工會會議人員,是被告答辯認為若要將毛立強調任,亦應經相同程序,即應在理事會提案,經理事討論後決議,尚非無據。復參以「證交所公司企業工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193頁),其中第3條規定:「專職會務人員之聘雇、解雇、年終辦理考績及給予獎金及離職慰問金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議決」,兩造對於毛立強屬專職會務人員乙節,亦不爭執,是依照上開規定,毛立強之解雇,應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議決,而非提案至勞資會議議決,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非無憑據。至原告主張毛立強係公司指派至工會任職,非屬經工會聘雇之專職會務人員,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誠與上開毛立強係經工會理事決議同意任用之事實不符,要屬無據。再佐以系爭會議中,訴外人即勞方代表 林國俊 發表:「㈠在106年11月27日第八屆第6次理事會會議中,何代表提了:『建議本會於發函、公告或發送電子郵件時,應注意信函主旨及內容正確性及妥適性,提請議決』。決議是:有關提升文書作業準確度,請理事長加強協助確認及督導(贊成:3票,不贊成:2票。)在決議中並未提及『改派工會會務人員』。㈡會務人員工作繁雜、難免疏失,再說會務人員是勞方工會會員,若因此小瑕疵造成該員年終考績評核扣分,那就不好了!個人看法,會務人員去留屬工會事務,應在工會理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中提案討論,經同意後,直接由工會發文給公司即可」之言論,且系爭會議之決議亦係:「會務支援事宜應尊重工會程序,由工會來函進行提案討論。」,足見系爭會議中亦有他勞方代表與被告採取相同見解,且系爭議案經勞方代表、資方代表共同討論後,最後亦決議會務人員之調任應尊重工會內部程序,益加顯示被告辯稱在勞資會議討論工會會務人員之調任與否,程序有所違誤,堪以採信。
⑵被告雖直接指涉原告所提系爭議案係「不尊重他人」、「不
保留他人顏面提出公審式批判」,然被告此部分言論係針對原告所提系爭議案,即針對「建請公司改派工會會務人員」之公共議題,所為對原告之評論,並非純針對原告個人,無從認為被告此部分言論僅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且被告係本於其主張工會會務人員之調任程序,勞資會議非適格之議決場合,工會理事會議始是之前提,所發表主觀價值判斷之評論,雖言詞犀利、措辭強烈,對原告加以抨擊指謫,鑑於言論對象屬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有公眾人物之性質,系爭議案亦為證交所公司內部之公共事務,依上開說明,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被告此部分言論自由仍應予最大程度之保障,是以,此部分仍難認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第㈢段部分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⒋至原告另以被告藉由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之發佈,使全體員
工得以共見共聞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然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第㈡段、第㈢段均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已如前述,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由被告發佈或散佈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以達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目的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無理由:
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名譽貶損之慰撫金,請求被告道歉及刊登道歉啟事,自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會議發表之系爭言論,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或請求被告道歉及刊登道歉啟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最近一次召開之證交所公司勞資會議中,依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向原告道歉,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6號字體及長30公分、寬21公分篇幅,刊登於證交所公司之公佈欄30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第一項聲明既為無理由並經駁回,本院即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0000000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道歉啟事││本人乙○○,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1月17日第7屆第9次勞資會議中,擅指甲○○理事提出││之議案有以年齡及性別歧視工會會務人員,且未加自我檢││討,逕卸責予會務人員,甚至以該提案係以公審方式辱及││會務人員之舉,致損害甲○○理事名譽,業經(判決字號││)確定在案,特此向甲○○理事鄭重道歉。││道歉人乙○○││中華民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