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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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11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國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1日為警查獲前1、2日,在不詳地點(確切時地已忘記),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1日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憲政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主動自口袋取出取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92公克)為警查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詳本院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盤查時,雖主動交出海洛因,然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警卷第2頁),並未坦承吸毒,故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備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含包裝袋)││重合計0.9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2││││公克,空包裝總重0.4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