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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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瑞恒於民國107年8月8日22時許至23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07年8月9日約0時多許」,應予更正),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工業區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9)日0時27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時,因其安全帽帽帶未繫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超
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且其除前開累犯部分外(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於99年、101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已是第4犯,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