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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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鄭天瀚
楊惠雯 被告 藍金榜
蔡明玉 蔡明花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蔡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藍金福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金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藍金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玉、蔡明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藍金榜、蔡明玉、蔡明花之兄弟藍金福自民國87年起向伊公司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詎藍金福未按期清償帳款,積欠伊公司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遲延利息。信用卡帳款則截至106年10月22日到期債務為
100萬2,752元及未攤還之利息。藍金福雖於92年12月25日死亡,惟被告藍金榜、蔡明玉、蔡明花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依法即應繼受藍金福所遺留之債務,爰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帳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2,752元,及其中25萬5,569元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渠等與藍金福並未同居共財,藍金福死亡時,渠等不知藍金福遺留債務,因而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藍金福亦未遺留財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不須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藍金福積欠其現金卡債務5萬元及遲延利息,信用卡帳款截至106年10月22日到期債務為100萬2,
752元及未攤還之利息,藍金福已於92年12月25日死亡,被告則為藍金福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5年10月4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6440號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五、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0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所示,藍金福申請寄卡或帳單寄送地址為台北中和市○○路○○○號之1,可見藍金福生前之生活重心在台北,被告並未與藍金福共同生活,亦有戶籍謄本可憑,被告即未必知悉藍金福之財務狀況,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已知繼承債務存在,則被告抗辯其等不知藍金福遺留債務,因而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自屬可信。則以繼承開始時,被告不知本件繼承債務,以致未能選擇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由其等概括繼受,繼續履行債務,對其等並不公允,依前開規定,其等自以繼承藍金福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定情事,僅以繼承藍金福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5萬元,及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且連帶給付其100萬2,
752元,及其中25萬5,569元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於被告繼承藍金福之遺產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