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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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顯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顯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汪顯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4月、5月、5月、2月、月」之記載更正為「4月、5月、5月、2月、3月」,及證據欄中關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記載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KH/2018/00000000)」,並增列「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警員職務報告1份、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及前揭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2、14頁)存卷可證,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審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被告汪顯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顯宗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4、442、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2月、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6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8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9日16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1日1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3日18時2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暨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顯宗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偵查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屏歸來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汪顯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黃秀婷